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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清溪佳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973民初4673号
案件名称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清溪佳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清溪佳兴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4673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霞,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翠婵,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清溪佳兴手机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彭威,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珀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清溪佳兴手机店(以下简称佳兴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钟丽丽、人民陪审员彭永捷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欧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兴手机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珀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企业,生产的“oppo”手机凭借时尚精致的定位,卓越创新的品质以及传播给消费者的专属荣耀体验,在竞争激烈的数码市场脱颖而出。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资金通过多种媒体、展会和广告对第10535258号、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

2012年,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现该注册商标在我国广大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已成为全国知名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佳兴手机店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随后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投诉。

2016年5月25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佳兴手机店经营场所东莞市清溪镇居民香芒西路540号进行查处,现场查获大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蓝牙耳机、电源适配器。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以销售方式侵犯原告第10535258号、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人民币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佳兴手机店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案涉第4571222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欧珀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头戴耳机、耳塞机、电池充电器等。

案涉第10535258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欧珀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充电器等。

原告欧珀公司“”商标在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佳兴手机店系于2015年6月4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者是彭威,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及配件。

根据本院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相关资料显示,2016年5月25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佳兴手机店检查时,在现场扣押到有“”标识的OPPOV4.0智能蓝牙耳机2副、OPPOV4.1智能蓝牙耳机2副、OPPO电源适配器1副等手机配件。

次日原告欧珀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出具鉴定书,鉴定上述OPPOV4.0智能蓝牙耳机、OPPOV4.1智能蓝牙耳机、OPPO电源适配器均是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被告佳兴手机店经营者彭威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

同年6月29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东工商清处字(2016)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佳兴手机店作出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查扣的侵权商品、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公证书【编号:(2015)粤莞南华第009092号】、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公证书【编号:(2012)粤莞南华第00442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公证书【编号:(2014)粤莞南华第008473号】、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27件驰名商标网页打印件、本院调取的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工商清处字(2016)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被告佳兴手机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及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佳兴手机店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欧珀公司是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的商标注册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被告佳兴手机店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佳兴手机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正当、合法的来源途径,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欧珀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佳兴手机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佳兴手机店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1.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被告佳兴手机店销售侵权产品的种类及数量均不多;

3.被告佳兴手机店所处位置、规模及经营时间等因素;

4.原告欧珀公司为本案支出维权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佳兴手机店赔偿原告欧珀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85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清溪佳兴手机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清溪佳兴手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东莞市清溪佳兴手机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钟丽丽人民陪审员  彭永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翠玉袁佩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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