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2民初31012号原告:马贵合,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学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被告:起鑫行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市北工业园区江场三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HERBERTV.KOHLERJR,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璞,北京铸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贵合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被告起鑫行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鑫行公司)、被告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
原告马贵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京东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在京东商城(www.jd.com)销售、展示被控侵权产品,删除侵权网页;
2.判令被告起鑫行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再在销售及宣传过程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3.判令被告科勒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再在生产、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4.判令被告京东、被告起鑫行公司、被告科勒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费用3467元,共计103467元;
5.判令被告京东公司、被告起鑫行公司、被告科勒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有第1717314号、第11817969号“科勒KOHLER”商标,商标专用权受到保护,被告京东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络销售平台销售侵犯“科勒KOHLER”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57条第3项、第6项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起鑫行公司在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下,销售带有“科勒KOHLER”标识的浴衣商品,已经损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57条第2项、第3项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科勒公司在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下,生产带有“科勒KOHLER”相同或近似标识的“浴衣”商品,并通过被告起鑫行公司在被告京东公司平台开设的店铺销售,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57条第2项的规定,其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权权益,投入了一定的费用,且三被告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支出费用应于赔偿。
综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科勒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对其拥有的“KOHLER”和“科勒”商标进行驰名认证,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本案中被告科勒公司申请就其所用的驰名商标进行驰名认定,故本案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做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