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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超、李树艳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06刑初263号
案件名称刘超、李树艳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超,李树艳,黄家铖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26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超,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绍雄,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阳,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树艳,女,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佛山市顺德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2月1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2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海源,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家铖,男,199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俊宏,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超、李树艳、黄家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和恢复审理为由,于2017年5月19日和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建议延期、恢复审理,本院予以准许。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雄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超及其辩护人李绍雄、徐阳,被告人李树艳及其辩护人罗海源、被告人黄家铖及其辩护人梁俊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被告人刘超、李树艳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胜利二街30号开设一地下作坊(以被告人黄家铖的名义所租),专门生产假冒的“三星”牌手机触摸屏幕,并聘请被告人黄家铖管理,谢某1(已判刑)、梁某2(另案处理)等人进行手机触摸屏幕测试等工作。

2016年5月27日14时许,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会同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胜利二街30号作坊进行检查,当场查获“三星”商标的手机触摸屏成品8520块(按税前价格142.07元/个计算合共价值人民币1210436.4元)、贴合机1台、空气过滤器3台、压缩空气除油器1台、空压机1台、测试用手机4台、电脑1台、背胶2000块、手机保护膜1000块、标签13块、脱泡机1台等制假工具。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手机触摸屏均非“三星”商标权利人授权生产,属于侵权产品。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人刘超、李树艳、黄家铖的供述及辩解;

证人梁某1等人的证言;

物证;

书证;

勘验、搜查等笔录;

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超、李树艳、黄家铖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家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超、李树艳、黄家铖在庭审中当庭认罪。

被告人刘超的辩护人李绍雄辩护称:1.涉案的8520块G355H三星手机触摸屏(外屏)如果是刘超从外面拿回来之前已经是成品,刘超则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如是刘超工厂通过机器将配件装配成成品,刘超则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未遂,刘超的行为应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2.涉案的触摸屏(内屏)的鉴定价格为142元/块,鉴定报告不合法,鉴定结果不合理;

3.被告人刘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

被告人刘超的辩护人徐阳辩护称:1.涉案的假冒三星品牌的手机触摸屏拿给被告人检测时已是成品;

2.三星公司本身与本案之间有利益关系,该司作为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并不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将手机触摸屏与手机屏幕混为一个产品,对被告方是不客观公正。

手机触摸屏应该参照三星官网价格,单个价格认定为20元左右才与事实相符,被告人犯罪金额不高于20万元,被告人犯罪情节不属特别严重;

3.被告人刘超没有犯罪前科;

4.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李树艳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李树艳行为应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

2.涉案物品的鉴定价格不合理;

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4.涉案的产品已被查封,未流入社会;

5.被告人是从犯;

6.被告人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黄家铖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黄家铖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1.被告人在本案中仅被聘请为从事管理及涉案假冒屏幕的测试工作,并未实施实质性的生产、制造假冒产品的行为;

2.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被告人黄家铖有在三星手机上印标识的行为的证据。

应宣告被告人黄家铖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刘超、李树艳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胜利二街30号开设一地下作坊(以被告人黄家铖的名义所租),专门生产假冒的“三星”牌手机触摸屏幕,并聘请被告人黄家铖管理,谢某1(已判刑)、梁某2(另案处理)等人进行手机触摸屏幕测试等工作。

2016年5月27日14时许,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会同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胜利二街30号作坊进行检查,当场查获“三星”商标的手机触摸屏成品8520块(按10元/个计算合共价值人民币85200元)、贴合机1台、空气过滤器3台、压缩空气除油器1台、空压机1台、测试用手机4台、电脑1台、背胶2000块、手机保护膜1000块、标签13块、脱泡机1台等制假工具。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手机触摸屏均非“三星”商标权利人授权生产,属于侵权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超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没有三星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我在2016年4月至5月底生产了两批有三星标志的手机触摸屏。

我在2016年10月在容桂新冲二街3号之一开设了一间生产手机触摸屏的工厂(大厂),我只管理工厂的两个组长朱某、黄家铖,朱某、黄家铖两人再管理工人,其他工人都是我妻子李树艳请回来,工厂一天能生产4000块至7000块屏幕,工厂一直帮广州腾达公司代加工生产没有商标的白牌手机屏幕。

2016年4月我得知市场上需要三星G355手机触摸屏(该款手机已停产,没有销售市场,只能卖去作维修用),我觉得有利可图,于是从市场买回跟三星G355手机屏幕一样大小的盖板(上有S∧MSUNG字样)、功能片、排线,安排工人组装成三星G355手机触摸屏,生产了一批,共8520块,由于找不到销路,一直放在工厂旁边的出租屋(小厂),采购回来有三星标志的盖板都是直接运到小厂生产,生产三星G355手机触摸屏成本是7.5元,我打算卖8到10元。

小厂是我叫李树艳或黄家铖租,我安排黄家铖到小厂负责三星屏幕的贴合,小厂的生产工人都是我叫李树艳从大厂这边安排人过去。

扳定工序的配件是没有任何标志,所以大厂的员工不知生产的是三星的屏幕,小厂有份参与贴合和之后检测、贴纸的员工才看到三星的商标。

其它白牌手机屏幕厂家都有提供IC的检测程序,用电脑检测,而这款三星屏幕是我自已做的,没有IC检测程序,所以只能用手机来检测。

被告人刘超辨认出证人梁某1、朱某、梁某2和被告人黄家铖、李树艳及同案人梁某4,对作案地点、制假工具、侵权产品进行了指认。

2.被告人黄家铖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我从2014年12月开始至2016年5月底在容桂街道新冲二街3号和胜利二街的工厂内工作,生产印有S∧MSUNG商标的手机屏幕,平时生产员工叫我组长,我负责调试生产机器参与流水线工作中将半成品屏幕和外玻璃屏幕通过贴合机贴合在一起,并且通过脱泡机脱泡这个工序。

共收取工资约4万元。

2016年3月底,老板娘说想另外租赁一个地方用于手机屏幕的测试,于是借了我的身份证去租赁胜利街一个地方(小厂),然后搬了几台贴合机过去,加上本来的冲压机,当时叫我、两名女子和另外一些有空的人过去,做了二、三天就被隔壁人家投诉就停工了。

一星期后老板和老板娘安排我和其他有空的人过去帮忙小厂工作,去做一些手机屏幕的测试,叫我顺便看一下人,只是在老板及老板娘的安排下叫他们过去小厂开工。

大厂印有S∧MSUNG字样的手机屏幕会拿到小厂进行测试,是由我和其他员工从大厂搬过去小厂的。

老板娘建立一个微信群用来通知。

工厂有三组生产线,第一组将手机内屏幕和排线压在一起并且检测好,由朱某负责;

第二组贴合组,将内屏幕半成品和外玻璃屏幕贴合并检测,由我和朱某负责调试机器,主要由朱某负责管理;

第三组是贴保护膜和打包装,由老板娘负责。

我不知参与制作的三星手机屏幕是否有经过授权。

每日生产三星手机屏幕约1000块,其中有一些是没有印有三星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总共生产了多少块三星手机屏幕我没有统计过。

手机屏幕上的商标是拿货回来时外玻璃屏幕已印有。

被告人黄家铖辨认出同案人谢某1和证人梁某2、梁某1、朱某及被告人李树艳、刘超,对作案地点、制假工具、侵权产品进行了指认。

3.被告人李树艳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2016年5月份,因有一个老客户王君需要一批三星牌的手机触摸屏3000块,我们不想失去该客户,又没有三星的授权,只好生产一批假冒的三星手机触摸屏。

于是我们采购了印有三星牌子的玻璃屏的配件回来后安排员工在容桂新冲二街3号进行加工生产,生产好拿到另一个仓库内进行打包并存放,而客户一直没有提货,后于2016年5月27日左右被警察查扣。

我平时负责管理财务、招收员工方面,刘超负责联系客户及开发产品,平时的生产由朱某安排。

仓库是我和黄家铖一起去以黄家铖的名义租的,准备用来作生产加工的,但开工不久就被群众投诉,我就用作仓库,由黄家铖负责管理。

容桂胜利二街30号只有黄家铖、梁某4、梁某2在里面工作,具体分工是黄家铖负责,我不是很清楚。

被告人李树艳辨认出被告人刘超、黄家铖和同案人梁某4及证人朱某、梁某1、梁某2,对作案地点、制假工具、侵权产品进行了指认。

4.证人梁某1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我从2016年8月开始在容桂新冲二街3号工厂工作,开始是做检测手机屏幕,之后做粘玻璃屏底幕,最后是做用机器将手机屏幕线压在屏幕底。

工厂生产的手机屏幕都是假冒三星、诺基亚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

期间我去了其它地方工作,工资按工时计算。

工厂有两条生产线,第一条生产线主管是朱某,负责测试内屏幕及黏胶水及将排线与内屏幕组装,我负责将排线和手机内屏幕通过热压机黏贴在一起这工序;

第二条生产线组长是黄家铖,负责将组装的内屏幕和外玻璃屏幕压在一起、脱泡、贴上外保护膜。

我在工作期间看见总共生产了4万块左右三星手机屏幕。

我就在新冲二街3号的厂工作过,没有去过胜利二街30号那个小厂。

手机屏幕上印有S∧MSUNG字样是老板拿货回来时外玻璃屏幕上已印有。

我看见黄家铖那个贴合组的工作人员都有用这个三星标志的玻璃外屏配件和扳定好的内屏粘合在一起。

刘超、李树艳、朱某、黄家铖都知道他们在生产三星屏幕。

证人梁某1辨认出被告人李树艳、黄家铖、刘超和同案人谢某1及证人梁某2、朱某,对假冒注册商标地点、制假工具、侵权产品进行了指认。

5.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2016年3月至5月在容桂新冲二街3号工厂工作,生产加工手机触摸屏,是刘超叫我进厂工作的,任主管,主要是调试机器、人员安排。

刘超负责全面工作,包括拿货出货,人员管理和生产过程也管,李树艳主要管财务、招聘。

生产线有三个组长,扳定组组长梁某1负责把排线压到内屏幕;

贴合组组长黄某(黄家铖)负责把压好排线的内屏幕跟外屏幕玻璃贴合在一起;

组装组组长李某1负责贴保护膜和打包装。

新冲二街3号工厂生产的是没有牌子的白牌机手机触摸屏,是代加工,我没有到过胜利二街30号的工厂。

谢珊珊、梁某2以前在新冲二街3号工厂工作过。

证人朱某辨认出被告人黄家铖(黄某)、刘超、李树艳和同案人谢某1及证人梁某1、梁某2。

6.证人梁某2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2015年9月,我到顺德容某二街一出租屋应聘工作,老板娘称是做手机屏幕的,给我每月3000多元的工资,双方谈好后我开始工作,当时出租屋有20多个工人做手机屏幕,我叫上名字的有谢某1、黄某、李某1、谢某2、梁某1、李某2等人,我的工作职责是在手机上贴保护膜,该作坊所做的手机屏幕有很多种,都是外国品牌。

我做了四天后老板通知说暂时不做了。

到2015年12月份,老板娘又让我回去做,我回到那个作坊后发现只有五六个员工,有黄某、谢某2、梁某1等人,我工作至2016年2月份因生病就回家休息没有再上班。

至2016年5月初,之前生产手机屏幕的老板娘又叫我到作坊上班,我同意后就到了之前做手机屏幕的作坊上班,到5月20日左右,老板娘在作坊附近再租了一间出租屋来做手机屏幕,也在胜利二街,老板娘安排我到该处上班做手机屏幕,该作坊工人还有谢某1、黄某、李某1、谢某2,我同谢某1是固定在该作坊上班,另外三人是两边作坊走动工作。

我所工作的作坊有两台贴合机,所做的手机屏幕是印有S∧MSUNG品牌(三星),我与谢某1日常的工作就是将老板娘拿回来的印有三星品牌的手机屏幕进行测试,合格的就贴上标签打好包装,不合格的就分开处理。

民警查处该作坊时现场抓获了我和谢某1,并查获很多印有S∧MSUNG品牌的手机屏幕、贴合机、测试用手机等物品。

工作期间我共收取约7000元工资。

该生产作坊没有厂名和营业执照,我知道是假冒三星的手机屏幕。

阿兵是主管,主要协助老板及老板娘管理。

生产手机屏幕的第一个环节是将排线和手机内屏幕贴合在一起,是梁某1组长和其组员负责;

第二个环节是将压好排线的内屏幕和外屏幕贴合在一起,是组长黄家铖和其组员负责;

第三个环节是贴保护膜,由组长“清华”及其组员负责;

然后就到屏幕的检测。

老板娘叫我和谢某1在小作坊检测生产屏幕是否合格,并贴上标志。

黄家铖偶尔会过来小作坊一下。

被缴获的8520块三星手机触摸屏是成品,李树艳已叫我和谢某1开始测试,如果不是成品就没达到测试的步骤。

一块触摸屏包括带有三星标志的玻璃外屏和内屏,还有背胶,但出厂还需要贴保护膜。

看见排线突出来的触摸屏就是贴了内屏幕的标志。

8520块三星手机触摸屏是在大厂那边通过贴合和脱泡等工序将外玻璃屏、排线、功能片胶等零件安装在一起,然后拿过来胜利二街30号小厂检测。

证人梁某2辨认出证人朱某、梁某1和同案人谢某1及被告人黄家铖、刘超、李树艳,对制假现场、制假工具、侵权产品进行了指认。

7.同案人谢某1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1)我有参与制作三星品牌的手机屏幕,场所在容桂胜利街30号工厂,工厂老板姓刘,老板娘叫李树艳,还有一个管理我们的组长叫黄家铖。

该厂没有厂名,无营业执照,生产三星手机屏幕没有得到三星公司授权,工厂是间小作坊,平时出入都是关门的,在制作过程中就知道是假冒三星商标的手机屏幕。

李树艳夫妇在容某街租了两个地方来生产假冒商标的手机屏幕,我被抓时查获的是在容桂胜利街30号的小厂,另一个大厂在约100米外的地方,我在2015年8月至10月在大厂工作,2016年1月22日回来工作时也在大厂工作,至4月27日开始李树艳叫我在小厂也工作,哪边需要去哪边,大厂主要制作假冒三星手机屏幕和其他不知牌子的手机屏幕,小厂主要是制作三星的手机屏幕,小厂由黄家铖管理,小厂共有5个人。

大厂的日常工作就是将手机屏幕进行贴合,再用脱泡机脱泡,测试的部分主要放在小厂进行测试。

工厂每天大概生产6700个手机屏幕。

查获的是小厂,我和梁某2被抓时正在现场对手机屏幕进行测试,民警查获了印有三星英文标识的手机屏幕。

我每个月工资约3500元,共收过约6个月工资。

同案人谢某1辨认出证人梁某2及被告人黄家铖、刘超、李树艳、对制假现场、制假工具、侵权产品进行了指认。

8.证人何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容桂胜利二街30号的屋主,2016年5月份有一名20岁左右的男子租赁容桂胜利二街30号,没有签合同,当时说长期租赁,并给了1千元押金、1千元租金,租了约13日后被查获。

我事后才知该男子在出租屋内做手机屏幕。

证人何某1辨认出黄家铖就是租赁容桂胜利二街30号的男子。

9.现场勘查记录。

证实公安机关对容桂胜利二街30号的勘查,经清点,在该屋一楼勘查发现的物品及数量如下:手机触摸器8520块、压缩空气精密过滤器3个、贴合机2台、压缩空气除油器1台、空压机1台、电脑1台、背胶2000块、手机保护膜1000块、标签13块、脱泡机1台、测试用手机4台;

对容桂新冲二街3号厂房的勘查,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及物证。

10.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证实公安机关对容桂新冲二街3号厂房进行搜查,无搜查到涉案物品;

对容桂胜利二街30号进行搜查,从被告人梁某2身上起获手机一台,并从手机里提取到微信聊天记录;

对谢某1搜查没有搜出涉案物品。

11.证明、鉴定书、情况说明。

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查获的带有三星商标的手机屏幕未经授权,系假冒产品。

12.抓获经过。

证实2016年10月12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容桂街道小黄圃佛山人福科技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刘超、李树艳,当天18时许,在容桂街道德胜七座对开路段抓获被告人黄家铖。

13.说明。

证实8520块三星手机触摸屏SM-G355H(SM-G3559)均为成品,包括外玻璃屏和功能板(内屏),其中排线是扳定在功能板上的,由于功能板为透明颜色,粘合在玻璃屏后面。

14.人口信息查询表、前科查询表。

证实刘超、李树艳、黄家铖的户籍情况。

1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处理物品清单。

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2身上查获手机1台,后发还梁某2;

另从案发现场扣押手机触摸屏8520块、贴合机2台、空气过滤器3台、压缩空气除油器1台、空压机1台、测试用手机4台、电脑1台、背胶2000块、手机保护膜1000块、标签13块、脱泡机1台等制假工具。

1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证明、鉴定书、授权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档案。

证实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授权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并全权处理中国境内与本公司有关的知识产权相关业务,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广州盛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理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名下注册商标侵权等违法行为;

涉案S∧MSUNG手机触摸屏的商标所有人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该商标为弛名商标。

17.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移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财物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

证实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犯罪线索及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18.微信记录及文字说明。

证实梁某2手机微信群“工厂(21)”群聊的通讯记录。

19.刑事判决书。

证实同案人谢珊珊因本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佛山市顺德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八个月。

20.证人罗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

证实我是强势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经理,是三星公司授权的售后服务中心。

这前有一宗三星手机触摸屏假冒注册商标案通知我同事徐景堂作证,但徐景堂已调到深圳的公司工作。

我看过民警给的二块手机触摸屏是仿三星SM-G3559(G355H)这个型号的。

之前徐景堂提供的这款手机触摸屏的税前价格是142.07元/块,是包含手机触摸屏和内显示屏的价钱,由于三星售后服务对维修这款手机触摸屏是不能单独换触摸屏,要整块屏幕一起换,而且没有触摸屏单独报价,所以徐景堂说的这个价格是整块屏幕的维修价格。

实际很多外面私人手机维修店都可以单独更换手机触摸屏,因为他们有触摸屏和显示屏粘合的工具,因三星公司没有单独生产触摸屏作为维修更换,所以在外面私人维修店更换的都是仿三星原装产品。

证人罗某对二块假冒的三星SM-G3559(G355H)手机触摸屏的物证照片作了指认。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超、李树艳、黄家铖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黄家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超、李树艳、黄家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超、黄家铖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树艳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本案的主要争议和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观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涉案触摸屏是被告人自产还是购买。

被告人刘超的供述证实,该批触摸屏实其组织工人生产后移给其小厂进行检测,且其无法说明该批产品的购货来源,故应认定是其自产。

况且,即使系购卖,但其进行的压线、检测等工序,也是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假冒商品生产过程的一部分。

故应认定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

关于涉案触摸屏的价格。

本案除被告人的供述外,其他证据均不能客观地证实涉案触摸屏的价格,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采信被告人刘超的供述,认定涉案触摸屏的价格为10元/个。

被告人李树艳与被告人刘超是夫妻关系,负责管理财务、招收员工、安排生产,在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从犯。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家铖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理据不足。

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树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家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邓杏华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人民陪审员  王 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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