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初327号申请人:上海爱会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全成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陆雄。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爱会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小马驿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全成快递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上海爱会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全成快递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0万元,或查封其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申请人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全成快递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冻结上海全成快递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3,020元,由申请人上海爱会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凌宗亮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冰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