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5民初70号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路以西建设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竹,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祥友,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松冈公司)诉被告黄祥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松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竹,被告黄祥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松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祥友立即停止对案涉“雀友”商标权的侵害和销毁库存;
2.判令黄祥友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
3.判令黄祥友承担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4.判令黄祥友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专注于全自动麻将机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与服务,是集研发、制造、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全自动麻将机专业化制造服务商。
该公司是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第4100197号注册商标“”、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其中,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在2009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被持续使用,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其是雀友品牌的创始公司,后将雀友品牌转让至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现经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充分授权,浙江松冈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就侵犯“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诉讼。
2016年5月,其经调查发现黄祥友销售了标注“上海雀友”的侵权产品共计2台,并及时向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经认定黄祥友的产品构成侵权。
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对黄祥友作出了(含)市监责改字(2016)10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黄祥友销售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黄祥友作为专业麻将机的销售者,其理应知晓其享有商标的知名度,但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侵犯了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给相关商标声誉造成恶劣影响,故诉至法院。
黄祥友辩称,1.浙江松冈公司不享有诉权。
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浙江松冈公司于2017年3月1日之后获得商标专用权普通许可及起诉授权,而案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6年5月,浙江松冈公司无权就获得授权之前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其并非案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其也不知道所销售的麻将机是侵权商品,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因其销售的麻将机被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封存,其没有获利,也没有给浙江松冈公司造成损失。
浙江松冈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0606号、(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0607号、(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0608号公证书各一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0]第377号文件一份、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一份,证明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商标有效期限及核定使用的范围,其中“”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浙江松冈公司得到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商标普通许可,并有权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含)市监责改字(2016)10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含)市监查(扣)字(2016)77号查封(扣押)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涉案物品清单复印件一份、查处时现场照4张,证明黄祥友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律师费发票四份,证明浙江松冈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黄祥友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0606号、(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0607号、(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0608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0]第377号文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恰能证明浙江松冈公司不享有诉权,因该授权书的有效期是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而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6年,浙江松冈公司在当时没有得到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授权,故浙江松冈公司没有诉权;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虽其已被责令改正,但人民法院仍应对其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审查,且其已被责令改正,不应再承担其他责任;
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委托代理合同佐证,发票开具单位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也没有委派律师出庭,且浙江松冈公司共十件案件,仅提供四张发票,不能证明所提交的发票是本案的合理支出。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
证据2,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
证据3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黄祥友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系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全自动麻将桌(机)等,且均在有效期内。
2010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的“雀友QUEYOU”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浙江松冈公司系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负责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
2017年3月1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授权浙江松冈公司使用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以及专利,使用许可为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并授权浙江松冈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就侵犯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向主管司法机关起诉,授权有效期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
2016年5月,黄祥友购进“上海雀友”全自动麻将机2台,在其经营的“宏勋娱乐正品麻将机店”内销售,被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5月检查时发现。
该商品经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作出(含)市监责整字(2016)10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封存黄祥友销售的“上海雀友”全自动麻将机2台,并责令黄祥友于2016年6月1日前改正,改正内容及要求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该麻将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浙江松冈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
2.黄祥友是否侵犯了浙江松冈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侵权,浙江松冈公司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作为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浙江松冈公司经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授权,拥有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普通使用许可授权,并就侵犯“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浙江松冈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因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仅对浙江松冈公司授权的期限有限制,期间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而对浙江松冈公司追究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并未限制,故黄祥友主张浙江松冈公司主体不适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黄祥友所销售的麻将机与浙江松冈公司主张权利的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第28类,为同类商品。
黄祥友所销售麻将机上“上海雀友”的标识具有区分、识别商品及其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上海雀友”中“上海”系地域名称,在商标的标识、区别功能上,该文字的显著性很低,“雀友”为臆造词,有较强的显著性,系“上海雀友”词汇的主要部分,该部分与浙江松冈公司主张权利的三个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产生“上海雀友“与“雀友”商标有一定关联关系的误认和混淆,故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黄祥友销售的案涉麻将机系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黄祥友的销售行为进行查处,并责令黄祥友立即停止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浙江松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祥友仍在继续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产品,故浙江松冈公司要求黄祥友停止侵权及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黄祥友虽已被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但并不能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故浙江松冈公司要求黄祥友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及合理费用,浙江松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黄祥友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黄祥友是在销售过程中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封存侵权商品,现也没有证据证明黄祥友是否存在其他销售行为,以反映黄祥友因侵权行为获利的情况,故本院根据案涉商标的知名度、黄祥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浙江松冈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的数额为7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祥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二、驳回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750元,黄祥友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鸿飞 审判员 陈广金 审判员 华慧敏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易 莉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