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初487号原告:吴华,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东城锦铖门配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金苑路106号(一楼)。
经营者:吴益元,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吴华与被告永康市东城锦铖门配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
原告吴华于2017年6月26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华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