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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3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开发区大越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1181民初4383号
案件名称4383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开发区大越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丹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开发区大越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4383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4。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大越商店,经营场所:丹阳市开发区九曲路***号(东方商贸楼门面房向东2-3间)。

实际经营者:应彩琴,女,汉族,1962年12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下各镇羊棚头村羊西片**号,现住丹阳市开发区九曲路***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公司)诉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大越商店(以下简称大越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被告大越商店实际经营者应彩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拥有“洋河”(第1470448号)商标,且“洋河”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经商标持有人许可,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商标维权诉讼。

2017年1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了白酒一瓶,该酒在酒瓶及外包装上使用了“洋河”字样,侵害了原告对“洋河”商标的专用权,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洋河”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大越商店由应彩琴于5年前从他人处接手经营,洋河是地名,商标权利人无权限制被告使用区域名称,被告并不存在侵权行为。

应彩琴对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不甚了解,原告主张赔偿额过高,希望大家协商处理,被告愿意1000元了结此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现认定事实如下:“洋河”文字商标获得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470448号,商标权利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洋河”文字商标现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注册续展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洋河”(第147044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7年1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了“青花瓷”白酒一瓶,该酒在酒瓶及外包装显著位置使用了“洋河”字样,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宿迁市洋河镇海之父酿酒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商标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各种权利,从内容上看,包括专用权、禁止权、许可权、转让权、续展权和标示权等。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洋河”(第1470448号)商标。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洋河”(第147044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销售的白酒在酒瓶及外包装上使用了“洋河”字样,且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洋河”字样所在包装物上的位置较为重要和显著,构成对“洋河”文字的突出使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使消费者认为“洋河”与其商品来源有关,从而使得“洋河”文字与酒类商品发生联系,傍他人品牌的故意明显,故而被告所销售的白酒对“洋河”文字的突出使用,应视为在相同商品上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情形,构成商标性使用,而非正当性使用,依法需要立即停止侵权,并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告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涉案商品的种类、价值、行业利润、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涉案商品销售网点的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包含维权费用在内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大越商店(实际经营者:应彩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洋河”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包括停止销售侵犯“洋河”(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大越商店(实际经营者:应彩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大越商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大越商店负担(原告承诺同意由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庆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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