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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品果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304民初4562号
案件名称福州市品果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市品果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04民初4562号起诉人:福州市品果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街道铺前顶路**号八一七旧城改造*期工程(D、F、G)G1#、G2#楼连接体1层20店面。

法定代表人:陈丰。

2017年6月20日,本院收到福州市品果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的起诉状。

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无锡创达互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及其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起诉人创达公司、百度公司在国家级媒体上对上述违法行为予以公开致歉并消除影响;

3.判令被起诉人创达公司、百度公司共同连带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万元。

事实和理由:相关方注册了小兔子的相关图形及文字商标,起诉人是小兔子图形及文字商标中国区域的独占使用权人,并且以小兔子的图形及文字开展了商业特许经营活动。

被起诉人创达公司在被起诉人百度公司所有的搜索引擎上将起诉人享有专用使用权的小兔子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作为关键词、标题予以设置并作为付费商业推广的内容,让公众误以为其就是起诉人招商的官方网站及渠道。

起诉人发现上述侵权行为后,即委托律师发函给被起诉人百度公司,但被起诉人百度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未作任何有效处理,仍旧对相关的上述侵权行为予以纵容。

两被起诉人创达公司、百度公司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起诉人认为起诉人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但该公司注册登记地为福建省福州市,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确定起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温州市瓯海区辖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综上,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福州市品果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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