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民终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东台镇晓晓海底捞火锅店,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富滕东路16号。
经营者:顾冬祥,男,汉族,1964年4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富,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西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杨利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台市东台镇晓晓海底捞火锅店(以下简称晓晓海底捞火锅店)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底捞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底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晓晓海底捞火锅店:1.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赔偿海底捞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费用10万元。
事实和理由:海底捞公司在餐馆服务上拥有“海底捞”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
晓晓海底捞火锅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开设饭店的牌匾、订餐卡、点菜单等处使用“海底捞”标识。
晓晓海底捞火锅店使用“海底捞”标识的行为,属于饭店服务业中典型的商标使用行为,侵犯了海底捞公司“海底捞”商标专用权。
晓晓海底捞火锅店在其饭店招牌标注“海底捞”,同时在饭店服务用品上标注“海底捞”,这种使用方式完全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晓晓海底捞火锅店使用“海底捞”标识的饭店与海底捞公司“海底捞”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为“餐馆”等服务,为相同服务;
晓晓海底捞火锅店使用的“海底捞”标识与涉案“海底捞”注册商标为相同商标。
晓晓海底捞火锅店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维护海底捞公司合法利益。
晓晓海底捞火锅店一审辩称,其商号经过工商部门核准注册,依法经营,而且不管是商号名称还是使用的图形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并不相同或者相似,不存在对海底捞商标的侵权。
请求法院驳回海底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海底捞公司(原名称为四川省简阳市海底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16日,注册资本为125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单纯火锅;
不含生食海产品、裱花蛋糕);
货物专用运输(冷藏保鲜),普通货运等。
1997年4月14日,简阳市简城镇海底捞火锅取得涉案“海底捞”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83760号,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2类:餐馆、临时餐室、自助餐馆、快餐馆,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4月14日至2007年4月13日。
2006年12月2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第983760号“海底捞”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
2006年6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四川省简阳市海底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6月30日因企业名称变更,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海底捞公司。
近年来,海底捞公司通过《中国食品报》、《环球时报》、《21世纪经济报道》等各种媒体在全国范围进行企业品牌广告推广、宣传。
经过多年经营,海底捞公司的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居全国餐饮行业前列,先后获得中华名火锅、中国餐馆百强企业称号、川菜发展最具发展潜力品牌、最具人气火锅、2008中国特色火锅连锁经营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2008年首届餐饮连锁业成长十强第一名、2010年底全球消费者信赖的中国餐饮行业十佳优秀自主品牌等荣誉。
“海底捞”商标曾于2010年12月31日被四川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四川省著名商标。
2011年5月27日,商标局在《关于认定“海底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1】第273号)中认定:海底捞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餐馆服务上的“海底捞”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过市场推广与经营,“海底捞”品牌在国内餐饮行业尤其是火锅类餐饮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晓晓海底捞火锅店系个体经营,经营的门店于2015年12月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晓晓海底捞火锅店门店招牌上悬挂“晓晓海底捞”标识,店内菜单、餐具、订餐卡上均印有“晓晓海底捞”字样。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晓晓海底捞火锅店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2.如果侵权行为存在,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晓晓海底捞火锅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晓晓海底捞火锅店经营的饭店与“海底捞”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内容相同,晓晓海底捞火锅店经营中使用的“晓晓海底捞”标识,起到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性质的使用,晓晓海底捞火锅店使用的“晓晓海底捞”标识与“海底捞”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与海底捞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故晓晓海底捞火锅店在企业字号中使用“海底捞”文字,在饭店的招牌、电磁炉、广告牌、点菜单、订餐卡等服务用品使用“晓晓海底捞”标识,均构成对“海底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晓晓海底捞火锅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晓晓海底捞火锅店实施了侵害海底捞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在确定本案赔偿损失数额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损失确定,也可以根据侵权人侵权所得确定,在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情况时,还可以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本案中,海底捞公司针对其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数额未能说明明确依据,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给海底捞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或给晓晓海底捞火锅店带来的实际获利亦很难通过具体标准进行衡量。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及海底捞公司、晓晓海底捞火锅店的经营情况、侵权的主观过错、具体侵权情节、持续时间、海底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海底捞公司请求赔偿的范围内酌情确定晓晓海底捞火锅店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数额。
海底捞公司提出应赔偿其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合理费用的数额。
鉴于海底捞公司因本案确实支出了合理费用,晓晓海底捞火锅店依法应予赔偿,一审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酌情认定。
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晓晓海底捞火锅店应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台市东台镇晓晓海底捞火锅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第983760号“海底捞”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东台市东台镇晓晓海底捞火锅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东台市东台镇晓晓海底捞火锅店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晓晓海底捞火锅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海底捞公司的诉讼请求;
由海底捞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晓晓海底捞火锅店不构成对海底捞公司的商标侵权。
1.晓晓海底捞火锅店系其商号,海底捞公司的“海底捞”系商标,商号与商标的性质不同。
2.其商品(或服务)标示是采用“江苏富腾”,与“海底捞”的标示完全不同,不足以引起混淆。
3.其商号是在向当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后,经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查询、审核,发现不存在商标或商号侵权后方核准登记。
二、晓晓海底捞火锅店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1.其不存在商标侵权,且主观上也无侵权的恶意。
2.其从2015年12月登记店号,2016年1月对外经营,2016年9月收到法院传票后即停止经营、更换字牌等,且店面处于偏僻城郊,经营面积仅400平方米,当地也无海底捞公司的经营场所与其冲突。
即使存在商标侵权,一审法院判决赔偿2万元也明显过高。
海底捞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晓晓海底捞火锅店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晓晓海底捞火锅店的行为是否侵害海底捞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2.如晓晓海底捞火锅店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判决其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晓晓海底捞火锅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首先,晓晓海底捞火锅店涉案行为侵害了海底捞公司商标专用权。
海底捞公司涉案商标“海底捞”核定使用范围为餐馆等服务,且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晓晓海底捞火锅店上诉称“晓晓海底捞”系其字号,但其在饭店门头招牌及店内服务用品上并未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而是在其经营场所突出使用“晓晓海底捞”文字作为商业标识。
鉴于晓晓海底捞火锅店提供的餐饮服务与“海底捞”商标核定的服务内容相同,且其在未取得“海底捞”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采取在“海底捞”文字前添加前缀“晓晓”二字而成的“晓晓海底捞”作为商标进行使用,因“海底捞”商标已经具备突出的指引效果,故二者构成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晓晓海底捞火锅店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
即使晓晓海底捞火锅店在其经营场所还使用“江苏富腾”标识,由于“海底捞”商标所具有的显著识别效果,仍易使消费者误认晓晓海底捞火锅店与海底捞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综上,晓晓海底捞火锅店的行为侵害了海底捞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其次,一审判决晓晓海底捞火锅店承担的民事责任适当。
晓晓海底捞火锅店的行为侵害海底捞公司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晓晓海底捞火锅店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由于海底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晓晓海底捞火锅店侵权而遭受的损失以及晓晓海底捞火锅店实施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依法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晓晓海底捞火锅店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主客观情节以及海底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晓晓海底捞火锅店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晓晓海底捞火锅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晓晓海底捞火锅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