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终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富阳万全包装印刷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富阳区新登镇金城南路**号。
负责人:蒋向明,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环城东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景华南,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晶源百货批发部,注册经营场所地址:信阳市浉河区申泰市场一期107号,实际经营场所地址:申泰市场一期X5号,店铺名为毛巾厂价直销。
经营者:吕万燕,女,汉族,1974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蒿军,男,汉族,1975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杭州富阳万全包装印刷厂(以下简称万全包装印刷厂)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A集团)、信阳市浉河区晶源百货批发部(以下简称晶源批发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万全包装印刷厂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三A集团以万全包装印刷厂和晶源批发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一审判决只对侵害商标权进行审理,未对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审理,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判决认定控侵权产品由万全包装印刷厂生产及晶源批发部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事实不清,判决晶源批发部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不充分;
且在二审诉讼中,蒿军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晶源批发部的实际经营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民初1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杭州富阳万全包装印刷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