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08号原告:邓永标,男,汉族,1974年1月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迈洋塑料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投资人:张卓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卓炎,男,汉族,1956年9月2日,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普,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永标与被告佛山市南海迈洋塑料厂(以下简称迈洋塑料厂)、张卓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53003××××.1)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丹丹、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振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永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获得名称为“椅子头枕”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53003××××.1,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上述专利设计新颖、品质优良,深得广大消费者喜爱,原告的该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也取得了较好效益。
被告见有利可图,未经原告即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一致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打击侵权行为,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迈洋塑料厂、张卓炎答辩如下:1.涉案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没有实质性相同,经比对,涉案产品与本案专利有很多不同点,而二者的相同点属于现有技术特征,因此涉案产品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2.本案原告专利是不稳定的外观设计,我方已经向国家专利复审委申请无效;
3.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赔偿的数额也缺乏证据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椅子头枕”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申请于2015年9月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03××××.1”。
原告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简要说明中明确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7年1月3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作出了(2016)粤江江海第1102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江海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陪同下,于2016年12月28日下午来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头家具材料市场”C3-109、C3-110的“迈洋网椅配件销售总部”厂房,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两套椅子配件。
支付购物款后,获取了《迈洋塑料五金厂送货单》(编号:2003579)2联、宣传册2本,随后到“龙头家具材料市场”C3-107、C3-108挂有“天际海绵家具海绵再生棉”字样招聘的仓库提取货物。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厂房、仓库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获得照片22张。
其后将送货单、宣传册、椅子配件全部带回公证处,由公证处人员拍照并进行封存。
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提出根据其提交的公证书已经能够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行为,同时公证获得的宣传图册上印有被诉侵权产品并明确被告为生产厂家,可以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同时,原告提出被诉侵权产品必须有专用模具才能生产,因此诉请销毁上述专用模具。
被告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但认为该产品并不侵权,不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系现有设计。
当庭拆开封存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1个,宣传册2本。
该产品外观照片见附件二。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原告专利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专利相近似,二者相同点在于:二者均由头枕和支架两部分组成。
头枕部分整体形状均为符合人体工学的曲面状。
头枕部分形状均近似半个沙漏状,均为上部较宽,自上而下呈圆弧过渡,底部逐渐收紧并向下延伸,收紧部分过渡缓和而自然。
从左右视图看,头枕呈月牙形;
从俯视图看,头枕中部向后凸起,左右两端向前弯曲。
支架形状均为近似倒梯形。
二者不同点仅在于头枕下方的插头与头枕之间角度不同,但原告专利的设计特点在于其头枕部分为符合人体工学的曲面,头枕部分与支架通过有弧度的插头插接连接,该弧度的大小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影响,且头枕下方的插头部分插接在支架内部,头枕安装在椅背上时,该连接部位隐藏于椅背之后,不为消费者所观察得到。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二者不同点在于:1.原告专利的头枕本体顶部边缘中部弧形拱起,两侧边缘与顶部边缘略呈直角过渡,整体略呈扁长方形状。
被诉侵权设计的头枕本体顶部边缘平直,两侧边缘与顶部边缘呈略弧形过渡,两侧边缘向下圆弧延伸形成下部边缘,整体呈鹅蛋形;
2.原告专利的头枕本体正面平滑过渡,并设置上、下对称的六个孔,中间一条垂直装饰线穿过头枕本体,直至连接枕柄;
被诉侵权设计的头枕本体正面各边缘弧形凸起,形成外轮廓框,中部平衡设置五条凹槽,上、下边缘设置4个安装孔;
3.原告专利的头枕本体的外侧设置较多线条,(参看左、右视图)即设置较多棱角,后背设置“+”字形装饰线;
被诉侵权设计的头枕本体的外侧及后背较为平滑,弧形过渡;
4.原告专利的连接枕柄从头枕本体下端弧形向下延伸形成,但弧形延伸倾斜角度较大,而头枕本体上、下边缘弧形向后内弯延伸的弧度较大。
被诉侵权设计的连接枕柄略呈水平向后内弯延伸再垂直向下过渡形成,头枕本体的上、下边缘向后延伸弧度不大,基本在同一垂直面内;
5.原告专利的枕柄收纳盒略呈上宽下窄的梯形,边缘呈直线,枕柄收纳盒上部外侧呈三角形弧形凸起(参看左、右视图);
被诉侵权设计的枕柄收纳盒的边缘呈阶梯状,上宽下窄,枕柄收纳盒上部外侧呈阶梯状,上部外侧平面阶梯突起,中部镂空;
6.原告专利的枕柄收纳盒正面左、右两侧设置对称的6个安装孔,正面上部设置三角形凸起弧面,背面设置深U形装饰线,中间设置一条垂直的装饰线,两侧面设置多条线条,即设置多个棱角。
被诉侵权设计的枕柄收纳盒正面的上、中、下部均设置多条凹槽,背面与侧面均为平滑面弧形过渡。
本案中原告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同点在于:两者均为头枕本体后面向前弧形收拢,上、下弧形内弯呈半月弯状,头枕本体下端边缘弧形向后延伸形成连接枕柄,并套接收纳于枕柄收纳盒内。
但上述相同点均是现有设计中公知的设计。
综上,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针对被告上述意见,原告指出:1.涉案专利头枕上轮廓线有向上凸出的弧线,被诉侵权设计头枕上轮廓线没有向上凸出的弧线。
但结合被诉侵权设计,可清晰看出被诉产品的上轮廓线存在向上凸出的弧线,从公证书附件第26页图片可见,在头枕的上轮廓线存在明显的凸起弧线,因此被告所称的该点区别并不存在;
2.被告称被诉侵权设计主视图头枕部分边缘有凸起,中间设置有若干凹槽,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符合人体工学的曲面形状,被诉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其所谓边缘凸起及凹槽设计均处于隐藏不可见的情形,如被告宣传册第24页型号为MY928A-1、MY928A-2、MY928A-3所示的产品,其头枕主视图部分均为皮质包裹,被告所称上述特征根本无法观察识别。
同时,在(2016)粤江江海第11025号公证书中,公证人员在被告厂房内所拍的被诉产品亦可对上述事实予以印证。
上述证据均足以证明,被诉产品在被告生产并实际使用的状态下其主视图部分的凹槽为不可见的状态,根本不可能为消费者所观察到,因此该区别并不存在;
3.被告认为被诉产品头枕下方的插头与头枕之间呈近直角状态,而涉案专利为圆弧过渡。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特点在于其头枕部分为符合人体工学的曲面,头枕部分与支架通过有弧度的插头插接连接,该弧度的大小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影响,且头枕下方的插头部分插接在支架内部,被告所称的呈直角的部位位于二者头枕与支架的连接部位,头枕安装在椅背上时,该连接部位隐藏于椅背之后,不为消费者所观察得到;
4.被告称涉案专利支架为倒梯形,而被诉产品为长方形。
原告认为结合被诉产品图片可见,其支架部分存在明显上宽下窄的设计特点,被告所称该区别并不存在;
5.关于被告所称涉案专利的支架一侧凸起为三角形,被诉侵权设计支架一侧凸起为方形,原告认为,在使用状态中,该凸起的作用为与椅背安装连接,在安装后该凸起隐藏于椅背之后,不为公众所看到,该部分设计区别并不影响产品的整体外观,不影响二者构成近似的判断结果。
综上,原告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结合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可知,该专利头枕部分的形状是其区别于其他同类型产品的最大不同,而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上完全相同,而被告所称区别并不存在,或对产品外观不构成影响,因此原告认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设计是现有设计,提交了专利号为“201430039798.1”、专利名称为“五轮转椅(KH-106)”的专利公告。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2月27日,专利权人为“安吉润大柯泓家具有限公司”。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该专利完全一致,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请求法院予以核实。
原告未提交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相关证据,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迈洋塑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上金瓯松塘村元岗工业区,投资人系另一被告张卓炎,出资额2万元,出资方式系以个人财产出资,成立日期2009年8月3日,经营范围及方式是加工、产销:塑料制品(废旧塑料制品除外),五金制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记录、(2016)粤江江海第11025号公证书、被告提交的专利号为“201430039798.1”、专利名称为“五轮转椅(KH-106)”的专利公告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名称为椅子头枕,专利号为ZL20153003××××.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四、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产品均是椅子头枕,两者为相同种类产品,可以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视图进行对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两者的相同特征为:二者均由头枕和支架两部分组成,头枕部分整体形状均为上宽下窄的曲面状,曲面两侧边缘与上侧边缘呈近似直角的弧形过渡,曲面下端逐渐收紧,下端与支架连接。
支架形状均为近似倒梯形。
二者存在的明显不同特征包括:1.头枕部分形状虽然均为上宽下窄的曲面,但原告专利曲面顶端中部呈明显弧形拱起,两侧边缘与下侧的过渡有明显的角度,曲面表面有六个中间对称的长方形小孔。
被诉侵权设计顶端虽呈一定弧度,但中部没有明显拱起,且曲面上下宽度明显窄于原告专利设计,上下宽度的比例明显大于原告专利设计,曲面两侧边缘与下侧的过渡为圆弧,角度并不明显。
此外,无论是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还是被告宣传册上的产品图片,被诉侵权设计曲面的孔状设计与分布均与原告专利存在明显区别;
2.原告专利的头枕曲面表面呈自上而下呈圆弧过渡,正反面中间均有一条垂直装饰线穿过头枕本体,直至连接枕柄,头枕与直接连接处还有一条横线,与垂直线交叉呈十字形。
但被诉侵权设计自左至右呈圆弧过度,表面及连接处亦不存在线形装饰,二者圆弧及凹凸位置呈相反方向;
3.从左、右视图看,原告专利头枕向后方倾斜,而被诉侵权设计头枕向正面前方伸出,二者头枕与连接处及枕柄形成的角度完全不同;
4.原告专利的枕柄收纳盒背面有一U型设计,上部外侧呈三角形弧形凸起;
被诉侵权设计的枕柄收纳盒背面无U型设计。
原告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但两者设计存在诸多不同,尤其是头枕曲面形状、弯曲弧度以及头枕与连接处所呈角度明显不同,导致产品整体形状存在明显区别。
此外,头枕系椅子的一部分,作为一般消费者,不会过于注重细节,会将主要注意力集中于头枕曲面形状、曲面弧度以及头枕与连接处所呈角度等影响舒适度的形状或结构组成,原告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在上述几方面均不相同。
综上,原告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存在诸多不同之处,且这些不同点足以导致产品整体形状不相同也不相似,已经不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无需再对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以及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进行认定,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永标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邓永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