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5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爱米无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伟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提,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捷力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松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伟,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爱米无线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捷力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深圳市捷力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商品非我司销售,我司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7日注册第8911270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注册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便携计算机、笔记本电脑、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3年7月30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至2015年期间,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央电视台等媒体投放广告就其小米系列产品进行广泛宣传。
2014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小米”、“”手提电话荣获2013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5年1月19日,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复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陈辉向重庆市渝中公证处申请购买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月21日,公证人员及陈辉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中国移动通信手机旗舰店石桥铺博泰店”一楼名为“VIVO”的商铺内,陈辉购买了手机一个,并当场取得“中国移动通信销售专用票”一张及《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重庆市渝中公证处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了(2015)渝中证字第263号公证书。
庭审时当庭拆封封存证物,本次公证购买手机外包装盒正中有“IMWX”标识及“爱米手机掌握科技”字样,包装盒背面左上方有“IMWX”标识以及“制造商:深圳市爱米无线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包装盒内有白色触屏手机一部(机身背面正下方及机身内部均有“IMWX”标识),根据公证书照片显示“中国移动通信销售专用票”记载有“爱米CX200,金额999元”字样。
2014年12月26日,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世莲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购买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及魏世莲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富成路74号名为“中国移动通信SUMSUNG”的店铺内,魏世莲购买了手机四个、移动电源一个,并当场取得“三星智能手机质量保证单”四张、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魏世莲对该购物地点外观、所购物品及取得单据进行拍照,并同公证员一起冲洗领取照片,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和所取得的单据进行了封存。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了(2015)深证字第15226号公证书。
庭审时当庭拆封封存证物,本次公证购买手机外包装盒右上方有“IMWX爱米”字样,包装盒背面左上方有“IMWX”标识以及“制造商:深圳市爱米无线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包装盒内有白色触屏手机一部(机身背面正中有“IMWX”标识);
内置电池有“IMWX”标识及“制造商:深圳市捷力源科技有限公司;
监制商深圳市爱米无线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根据公证书照片显示“三星智能手机质量保证单”记载有“爱米CX6,金额699元”字样。
根据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2014)深证字第105115、105116号公证书显示,2014年6月18日,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杨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购买了爱米A100四核超薄手机一台,支付含运费共计540元;
2014年6月19日,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收货后经公证封存。
庭审时当庭拆封封存证物,公证购买的手机外包装盒正中有“IMWX”标识及“爱米手机掌握科技”字样,包装盒背面左上方有“IMWX”标识以及“制造商:深圳市爱米无线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包装盒内有黑色触屏手机一部(机身背面正下方及机身内部均有“IMWX”标识),根据公证书照片显示“灵曦通讯送货单”记载有“爱米A100,金额530元”字样。
深圳市爱米无线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申请“IMWX”作为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现处于商标异议中;
2013年11月20日,深圳市爱米无线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深圳市捷力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手机电池,以“晨信通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向其下订单,并承诺凡因此产生的与此有关任何法律责任和义务,均与深圳市捷力源科技有限公司无关。
又,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出公证费、购物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55648元。
一审法院认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8911270号“”商标、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手机,与第8911270号“”商标、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手提电话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包装上印有被控侵权标识“IMWX爱米”、“IMWX”,深圳市爱米无线科技有限公司系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故深圳市爱米无线科技有限公司系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者。
被控侵权标识“IMWX爱米”、“IMWX”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的第8911270号“”商标、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认定商标近似除通常需要考虑其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诸如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双方共存和使用的历史与现状、相关市场实际等因素,在此基础上进行公平合理的判断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
本案中,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字母形状经过特殊设计而成,在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性,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使用在手机上亦具有显著性,且上述商标经过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使用在手提电话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控侵权标识“IMWX爱米”、“IMWX”中的字母“I”、“M”均为艺术造型,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观察,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标识“IMWX爱米”、“IMWX”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IMWX爱米”相比,其中的“米”字完全相同,虽然从中文消费者角度而言,两者有一定的区别,但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是单独使用“米”字,而是将“IMWX爱米”作为整体使用,突出强调“米”字,从而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而且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时间明显晚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其亦未举证证明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具有正当性,考虑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可以判断深圳市爱米无线科技有限公司主观上具有明显利用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品牌声誉,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之故意。
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标识“IMWX爱米”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亦构成近似。
深圳市爱米无线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请深圳市爱米无线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予以支持。
因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深圳市爱米无线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2万元。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深圳市捷力源科技有限公司是受深圳市爱米无线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带有涉案标识的电池,故仅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无需赔偿经济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爱米无线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捷力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二、深圳市爱米无线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2万元;
三、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6500元,深圳市爱米无线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700元。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5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0000015547号决定书,对第13584419号“IMWX”商标准予注册。
第13584419号注册商标“IMWX”注册人为:深圳市爱米无线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11月21日,注册日期为:2015年2月21日,有效期至2025年2月20日。
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等。
本案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中申请撤回起诉,但鉴于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后撤回该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一、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
二、上诉人在被诉侵权商品及外包装均使用“IMWX”标识及标注“爱米手机”;
三、上诉人第13584419号注册商标“IMWX”的权利状况;
本院依法确认。
本案二审以上诉人上诉请求的事项为审理范围。
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
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关于商标使用商品的类别。
因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手提电话,故二者为同一种商品。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标识“IMWX”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被诉侵权标识“爱米”与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
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认定商标近似除通常需要考虑其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诸如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双方共存和使用的历史与现状、相关市场实际等因素,在此基础上进行公平合理的判断。
经比对及综合判断,“IMWX”与“”,“爱米”与“小米”两组商标的字母组合、读音、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种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或误认。
鉴于“IMWX”已经核准注册,上诉人在其核定商品的范围规范使用该商标,不存在“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等不规范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判决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系根据第13584419号注册商标“IMWX”《准予注册决定书》、《商标注册证》等新证据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爱米无线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均由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