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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富安娜家纺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40号
案件名称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富安娜家纺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40号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飞跃工业城内。

法定代表人:翁端文(ANGTUANBOO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创业南南油大道陌路自行车加工厂1栋。

法定代表人:林国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萧王庙街道弥勒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江金达,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娜家居公司)、被告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瑞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向东,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丰、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安娜家居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圣瑞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半成品、库存品、制造该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等;

3.判令被告富安娜家居公司因使用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圣瑞思公司因制造、销售被控产品给被告富安娜家居公司,从而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含维权费用)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13日,刘永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发明专利,并于2009年11月18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1007××××.6。

2011年1月21日,刘永华将该专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

现原告发现被告富安娜家居公司使用的智能服装悬挂系统中的衣架出站机构与原告涉案专利几乎一样,而该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圣瑞思公司制造、销售,因此,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富安娜家居公司辩称:涉案侵权产品是由被告富安娜家居公司向被告圣瑞思公司购买的,具有合法来源,即使法院认定侵权成立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圣瑞思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处于不稳定状态,应等相应的行政诉讼结果出来再定,在此之前不应就被告是否侵权作出认定。

本案应中止审理。

二、虽然涉案合同金额较大,但是涉案合同是整个生产线的合同,而被控侵权产品只是生产线中的一个零件,且涉案专利也只是实现衣架出站的一种结构,其作用在生产线上是完全可以用其他的结构进行替代。

不能认为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对于涉案生产线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

故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

原告就我方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就同一个专利在全国各地多个法院都提起了诉讼,其他案件也都是指控我方制造侵权,这些案件都中止审理,本案是最后一个。

如果都支持原告高额的诉讼请求,原告会重复获利,不符合专利侵权的填平赔偿原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ZL20071007××××.6号“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8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8日,发明人为翁端文,专利权人为刘永华。

2011年2月12日,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刘永华变更为原告。

涉案专利的年费已经按期缴纳,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之中。

二、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对被告富安娜家居公司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在其生产车间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拆卸并拍照。

经当庭出示本院证据保全取得的照片,被告圣瑞思公司确认照片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并销售给被告富安娜家居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第263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载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3进行了合并式修改,并对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4-7进行了适应性修改,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出站导轨(3)由空心的圆管制成”,与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一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具体如下:1、一种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设置于制衣工作站出站处的升降臂末端导轨(1)与主轨(2)之间,所述的出站机构包括一根弯曲的出站导轨(3),出站导轨(3)与升降臂末端导轨(1)轴向固定,出站导轨(3)与升降臂末端导轨(1)之间设有在外力作用下出站导轨(3)能相对于升降臂末端导轨(1)沿周向转动的复位转动装置,所述的复位转动装置包括转轴(4)、套于转轴(4)上的轴套(5)和弹簧(6),上述的出站导轨(3)固连在转轴(4)上,所述的轴套(5)装于上述的升降臂末端导轨内侧且与其固连,弹簧的两端分别作用在轴套(5)和转轴(4)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轴(4)侧部设有凸出的定位销(4a),所述的轴套(5)上沿其径向设有呈条形的限位孔(5a),且定位销(4a)位于轴套(5)的限位孔(5a)处,所述的轴套(5)通过螺钉固连在升降臂末端导轨(1)上,所述的弹簧(6)为扭转弹簧,且弹簧(6)套在转轴(4)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转轴(4)通过螺纹与出站导轨(3)相联接,且在转轴(4)上还连接有螺母(7)及弹簧垫圈(8),弹簧垫圈(8)被紧压在螺母(7)与出站导轨(3)之间。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出站导轨(3)呈L状且其拐角处为圆弧过渡。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出站导轨(3)由空心的圆管制成。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出站导轨(3)的外端设有与主轨(2)形状相匹配的橡胶接头(9)。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修改后权利要求1、3、4、5。

原告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分解技术特征如下:a、一种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设置于制衣工作站出站处的升降臂末端导轨与主轨之间。

b、所述的出站机构包括一根弯曲的出站导轨,出站导轨与升降臂末端导轨轴向固定,出站导轨与升降臂末端导轨之间设有在外力作用下出站导轨能相对于升降臂末端导轨沿周向转动的复位转动装置。

c、所述的复位转动装置包括转轴、套于转轴上的轴套和弹簧,上述的出站导轨固连在转轴上,所述的轴套装于上述的升降臂末端导轨内侧且与其固连,弹簧的两端分别作用在轴套和转轴上。

d、所述的转轴侧部设有凸出的定位销,所述的轴套上沿其径向设有呈条形的限位孔,且定位销位于轴套的限位孔处,所述的轴套通过螺钉固连在升降臂末端导轨上.e、所述的弹簧为扭转弹簧,且弹簧套在转轴上。

原告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分解技术特征如下:f、所述的出站导轨呈L状且其拐角处为圆弧过渡。

原告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分解技术特征如下:g、所述的出站导轨由空心的圆管制成。

原告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分解技术特征如下:h、所述的出站导轨的外端设有与主轨形状相匹配的橡胶接头。

被告对原告的技术特征分解意见没有异议。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4、5的保护范围之内。

被告则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独立于出站导轨外的转轴,其直接是一体成型的出站导轨,实质上构成了出站导轨和轴套相配合的结构。

2、被控侵权产品的弹簧的一端是直接固定到原告所指称的出站导轨上,与技术特征c“弹簧要作用在转轴上”不一致。

3、原告专利是制衣工作站中的衣架出站机构,而本案的两种被控侵权产品都是属于家纺工作站,并非制衣工作站。

由于是制作家纺工作站,因此不存在制衣工作站中的升降臂。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升降臂,只是用升降链条,因为两者的制作对象不同,升降臂制作对象是衣服,而升降链条是针对制作家纺产品。

4、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技术特征f、g、h。

三、被告富安娜家居公司确认其生产线上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并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为此提交了两被告于2011年5月4日签订的《吊挂系统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为圣瑞思智能服装吊挂系统,生产线为7条,站位包括上片站、车缝站、卸货站,其中上片站为7个,金额为人民币50400元,车缝站196个,金额为1411200元,卸货站7个,金额为50400元)、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吊挂系统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为圣瑞思智能服装吊挂系统,生产线为6条,站位包括上片站、车缝站、卸货站,其中上片站为6个,金额为人民币43200元,车缝站180个,金额为1296000元,卸货站6个,金额为43200元),以及被告圣瑞思公司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验收表、付款说明(显示最终安装为12条生产线,350个吊挂站亦即车缝站)。

原告对被告富安娜家居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四、原告就其维权合理费用主张提交了一份律师代理合同(约定金额为人民币2.8万元)和一张律师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ZL20071007××××.6号“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发明专利,系其依法获得,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其在授权之时业经实质审查,且经过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亦被维持有效。

原告已明确其系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4、5来确定保护范围,故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驳回起诉的情形。

故对被告圣瑞思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首先要确定的是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

在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权利保护范围为ZL20071007××××.6号专利的修改后权利要求1、3、4、5。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相关的必要技术特征可分解为:a、一种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设置于制衣工作站出站处的升降臂末端导轨与主轨之间。

b、所述的出站机构包括一根弯曲的出站导轨,出站导轨与升降臂末端导轨轴向固定,出站导轨与升降臂末端导轨之间设有在外力作用下出站导轨能相对于升降臂末端导轨沿周向转动的复位转动装置。

c、所述的复位转动装置包括转轴、套于转轴上的轴套和弹簧,上述的出站导轨固连在转轴上,所述的轴套装于上述的升降臂末端导轨内侧且与其固连,弹簧的两端分别作用在轴套和转轴上。

d、所述的转轴侧部设有凸出的定位销,所述的轴套上沿其径向设有呈条形的限位孔,且定位销位于轴套的限位孔处,所述的轴套通过螺钉固连在升降臂末端导轨上.e、所述的弹簧为扭转弹簧,且弹簧套在转轴上。

f、所述的出站导轨呈L状且其拐角处为圆弧过渡。

g、所述的出站导轨由空心的圆管制成。

h、所述的出站导轨的外端设有与主轨形状相匹配的橡胶接头。

各被告对原告进行的上述技术特征分解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在确定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后,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分解,并将之与本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从而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内。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所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比,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套于轴套内的部件系与出站导轨一体成型,非单独设立的部件。

被告圣瑞思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中转轴与出站导轨系固连关系,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和轴套配合转动的是出站导轨的延伸段,无需连接部件,效果更优,相应的,被诉侵权产品中弹簧的一端系作用在出站导轨上而非转轴上,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就此,本院认为,从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来看,涉案专利针对现有技术中存在的衣架从出站导轨进入主轨时由于衣架掉落到主轨上引起的噪声大及掉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偏离主轨的情况,通过在出站处的出站转轨与升降臂未端导轨之间设置复位转动装置,利用转轴、轴套和弹簧三者之间的相互作用,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达到了降低噪声、提高稳定性的技术效果。

经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同样有轴套、弹簧的设置,其套在轴套内的部件直径小于出站导轨,虽与出站导轨连为一体,但在轴套内实际起到了转轴的作用,同样利用设置在该部件上的弹簧的扭力进行复位。

涉案专利并未限定转轴和出站导轨的固连关系。

在固连关系包括铆接、焊接、胶接等不可拆的连接方式,以及涉案转轴和出站转轨属于较为简单的机械部件之间的连接的情形下,被诉侵权产品轴套内的部件与出站导轨一体成型,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特征,两者实现的功能相同,技术手段和效果基本相同,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至于被告提及被诉侵权产品系“家纺工作站”之异议,显与涉案购销合同载明的产品名称“智能服装吊挂系统”不相符,不能成立。

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富安娜家居公司知道被诉侵权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专利侵权产品,其系通过合法途径以支付合理对价的方式购入被诉侵权产品。

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使用、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并与被告圣瑞思公司共同赔偿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圣瑞思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且无依法可以成立的抗辩事由,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限于被告富安家居公司所使用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存在半成品、库存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销毁上述物品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ZL200710070782.6号“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4500元,由被告圣瑞思公司承担5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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