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0号原告:深圳市巨龙科教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工业村南区T3栋四楼。
法定代表人:诸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雄,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男,汉族,1986年6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系原告法务专员。
被告:上海华师京城高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华师京城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879弄27号楼213室。
法定代表人:龚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洋,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巨龙科教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华师京城高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诸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彦雄、李龙飞,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互动教育平台系列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及提供在线教育增值服务的股份制高科技企业,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专注教育行业十多年。
“一种电磁感应矩阵、触点定位装置及交互式电子白板”是赤壁市巨龙科教高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申请,并于2012年12月26日获得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22022××××.3。
目前该发明专利处于有效法律保护状态,并且原告已取得该专利权的排他实施许可。
原告发现,被告及其在深圳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深圳市林坤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JC850交互式电子白板产品,其配件电子笔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挤占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垄断利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其专用模具、设备、工具;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5700元;
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涉案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之内。
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一、ZL20122022××××.3号“一种电磁感应矩阵、触点定位装置及交互式电子白板”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26日,发明人为万秋柏、张腊生,专利权人为赤壁市巨龙科教高技术有限公司。
涉案专利的年费已经按期缴纳,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之中。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权人,依法办理了备案手续,许可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
专利权人赤壁市巨龙科教高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出具了《放弃参与诉讼的声明》,表明对于发生在涉案专利许可期间的专利侵权诉讼,该司放弃参与诉讼,由原告全权负责处理,同时,该司放弃收取涉案诉讼案件的赔偿款及收款,全部归属原告收取。
二、诉讼期间,原告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准予证据保全申请的民事裁定。
2014年5月9日,本院对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永和路骏丰工业园B1栋4楼的深圳市林坤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全资子公司。
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深圳市林坤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作出民事裁定予以准许)进行了证据保全,经清点,深圳市林坤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现场有JC850-G系列产品3台,JC850-66系列产品2台,JC850-103系列产品1台,JC850-86A系列产品35台,深圳市林坤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确认电子笔与交互式电子白板是配套产品,并提供了一份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的出货数量列表(显示该期间850电子白板销售数量合计18316台),表示2012年度还未统计在内。
清点现场产品后,查封、扣押了JC850-103系列产品1台以及JC850-G系列产品、JC850-66系列产品、JC850-86A系列产品各2台。
深圳市林坤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证据保全笔录中表示其电子白板产品出货量虽然比较大,但产品本身是亏损的,其主要靠投影仪等设备来盈利,并请求给予二十天的时间由其整理相关财务账册再提交给法院。
此后,深圳市林坤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能提交相关财务账册,而是提交了一份电子表格,认为2013年至2014年3月电子白板出货总量为17765台,还备注JC850系列白板的出货总量为178个,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保全笔录由“顾春”、“王建国”、“朱林美”三人签字。
“王建国”在证据保全笔录中表明其系“上海华师京城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派驻深圳市林坤数码科技公司的厂长。
证据保全现场取得的“顾春”名片显示,其系“深圳市林坤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总监”,还标注了“华师京城”商标、“HSJC”商标等信息。
证据保全现场取得的“王建国”名片显示,其职务为厂长,还标注了“上海华师京城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中心: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永和路骏丰工业园B1栋4楼”、“华师京城”+“HSJC”+“云图形”商标、“www.hsjc.com.cn”等停息。
域名为www.hsjc.com.cn的网站内容显示:被告是教育信息化整体解决方案的领先提供商,截止2012年6月1日,已有近2万多所中小学校使用其“绿色班班通”教育信息化整体解决方案进行日常信息化教学。
“华师京城”商标,注册号/申请号为7138916,申请日期为2008年12月29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0年10月21日。
“HSJC”商标,注册号/申请号为7138919,申请日期为2008年12月29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0年10月21日。
“华师京城”+“HSJC”+“云图形”商标,注册号/申请号为10201545,申请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
上述三个商标的注册人均为上海华师京城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核定商品均在第9类,包括计算机周围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笔等。
三、经庭审现场查验,法院证据保全的7件产品,其中型号为JC850-86A的2件产品封存状态完好,被告亦无异议。
其产品外包装箱载明了“华师京城HSJC”商标信息,有“绿色班班通”信息,右上角显示四家单位“联合研制”(四家单位包括:中央电化教育馆、教育部教学仪器研究所、华东师范大学、上海华师京城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右下角有“上海华师京城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售后服务热线、公司网站信息。
包装箱上有产品型号“JC850—86A”。
打开产品外包装箱,内有电子白板一块、长方体小纸箱包装的配件一套、包装盒内贴有一个胶袋。
电子白板右上角有“华师京城HSJC”的商标信息;
右下角有技术支持电话;
左下角有序列号:WB130××××1000;
右下角背面有“华师京城HSJC”商标,产品名称:交互式电子白板,产品型号:JC850—86A,序列号:WB130××××1000、厂地:中国深圳、网站:××,有条形码:6944138100321。
打开粘贴的胶袋,内有光盘一张(光盘上有“华师京城”+“HSJC”+“云图形”商标信息以及“云端班班通”、“华师京城交互式电子白板软件V3.13上海华师京城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息)、操作手册一本(封面上标注“华师京城交互式电子白板JC850系列电磁感应式白板操作手册版本号:3.1.1”,还有“华师京城”+“HSJC”+“云图形”商标信息,封底有“华师京城”+“HSJC”+“云图形”商标信息及被告厂家信息)、合格证一张(上面有“华师京城HSJC”商标信息)、保修卡一张(上有“华师京城HSJC”商标信息及被告的厂家信息)。
打开配件包装盒,内附传输线一包、电子笔2支、电子板擦一块、一条USB线。
打开电子笔包装胶袋,内附JC850—103/100/99/86A/86B/85B装箱清单一份,清单上还有“华师京城”+“HSJC”+“云图形”商标信息。
电子板擦上有“华师京城HSJC”商标信息。
原告在本案中对上述两件型号均为JC850-86A的产品包装箱内的2块电子白板提出指控。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电磁感应矩阵,其特征在于,所述电磁感应矩阵包括:所述电磁感应矩阵的X轴方向具有N1根导线编网标签,所述电磁感应矩阵的Y轴方向具有N2根导线编网标签,所述N1、N2均为大于2的整数,所述M1为大于所述N1的整数,所述M2为大于所述N2的整数;
所述X轴方向的N1根所述导线、所述Y轴方向的N2根所述导线设有编号;
所述X轴方向具有M1个设有编号的编网标签,所述Y轴方向具有M2个设有编号的编网标签;
所述电磁感应矩阵包括多个绕组,X轴方向的所述绕组由X轴方向的N1根所述导线根据X轴方向的M1个所述编网标签的编号连续绕制形成,Y轴方向的多个绕组由Y轴方向的N2根所述导线根据Y轴方向的M2个所述编网标签的编号连续绕制形成,并且每一连续绕制多个绕组的所述导线的一端作为信号检测端,另一端作为接地端,多个所述接地端共地形成共地端”。
原告将其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一种电磁感应矩阵,包括:所述电磁感应矩阵的X轴方向具有N1根导线编网标签,所述电磁感应矩阵的Y轴方向具有N2根导线编网标签,所述N1、N2均为大于2的整数;
B.所述M1为大于所述N1的整数,所述M2为大于所述N2的整数;
所述X轴方向的N1根所述导线、所述Y轴方向的N2根所述导线设有编号;
所述X轴方向具有M1个设有编号的编网标签,所述Y轴方向具有M2个设有编号的编网标签;
C.所述电磁感应矩阵包括多个绕组,X轴方向的所述绕组由X轴方向的N1根所述导线根据X轴方向的M1个所述编网标签的编号连续绕制形成,Y轴方向的多个绕组由Y轴方向的N2根所述导线根据Y轴方向的M2个所述编网标签的编号连续绕制形成,并且每一连续绕制多个绕组的所述导线的一端作为信号检测端,另一端作为接地端,多个所述接地端共地形成共地端。
被告则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一种电磁感应矩阵,其特征在于,所述电磁感应矩阵包括;B、所述电磁感应矩阵的X轴方向具有N1根导线编网标签,所述电磁感应矩阵的Y轴方向具有N2根导线编网标签;C、所述N1、N2均为大于2的整数;D、所述M1为大于所述N1的整数,所述M2为大于所述N2的整数;
E、所述X轴方向的N1根所述导线、所述Y轴方向的N2根所述导线设有编号;
F、所述X轴方向具有M1个设有编号的编网标签,所述Y轴方向具有M2个设有编号的编网标签;
G、所述电磁感应矩阵包括多个绕组;
H、X轴方向的所述绕组由X轴方向的N1根所述导线根据X轴方向的M1个所述编网标签的编号连续绕制形成,Y轴方向的多个绕组由Y轴方向的N2根所述导线根据Y轴方向的M2个所述编网标签的编号连续绕制形成,并且;I、每一连续绕制多个绕组的所述导线的一端作为信号检测端,另一端作为接地端,多个所述接地端共地形成共地端。
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分解,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技术方案包括以下技术特征:1、技术特征A中,N1为32,N2为24;
2、技术特征B中,M1为145,M2为101;
3、技术特征C中,所述电磁感应矩阵包括多个绕组,X轴方向的所述绕组由X轴方向的N1根所述导线根据X轴方向的M1个所述编网标签的编号连续绕制形成,Y轴方向的多个绕组由Y轴方向的N2根所述导线根据Y轴方向的M2个所述编网标签的编号连续绕制形成,并且每一连续绕制多个绕组的所述导线的一端作为信号检测端,另一端作为接地端,多个所述接地端共地形成共地端。
因此,原告经比对后认为被诉技术方案字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
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除了漆包线以外,没有原告所称的编网标签。
M1、M2到底是实物标签还是虚拟标签,原告并没有明确描述,在涉案产品中也是看不到的。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其对涉案专利分解意见对应的技术特征B、C、D、E、F、H,但未能提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的完整分解意见。
原告就此解释称,编网标签在实物上体现为距离等间隔设置的X轴方向是145组、Y轴方向是101组漆包线的横向、纵向走线。
在软件上其编号服务于电子白板的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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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告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7月8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上载明的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4-5、7-12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5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4912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五、原告就其主张的人民币75700元维权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专利法律事务代理合同》(其上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7.5万元),以及一张电子固化费用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500元,该项费用系本案与(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9号共用,在本案中主张人民币700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检索报告、年费缴纳信息检索单、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及发货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ZL20122022××××.3号“一种电磁感应矩阵、触点定位装置及交互式电子白板”实用新型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权人,依法办理了备案手续,许可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
专利权人赤壁市巨龙科教高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出具了《放弃参与诉讼的声明》。
故原告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首先要确定的是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
在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权利保护范围为ZL20122022××××.3号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一种电磁感应矩阵,其特征在于,所述电磁感应矩阵包括:所述电磁感应矩阵的X轴方向具有N1根导线编网标签,所述电磁感应矩阵的Y轴方向具有N2根导线编网标签,所述N1、N2均为大于2的整数,所述M1为大于所述N1的整数,所述M2为大于所述N2的整数;
所述X轴方向的N1根所述导线、所述Y轴方向的N2根所述导线设有编号;
所述X轴方向具有M1个设有编号的编网标签,所述Y轴方向具有M2个设有编号的编网标签;
所述电磁感应矩阵包括多个绕组,X轴方向的所述绕组由X轴方向的N1根所述导线根据X轴方向的M1个所述编网标签的编号连续绕制形成,Y轴方向的多个绕组由Y轴方向的N2根所述导线根据Y轴方向的M2个所述编网标签的编号连续绕制形成,并且每一连续绕制多个绕组的所述导线的一端作为信号检测端,另一端作为接地端,多个所述接地端共地形成共地端”。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可分解为:A、一种电磁感应矩阵;B、所述电磁感应矩阵的X轴方向具有N1根导线编网标签,所述电磁感应矩阵的Y轴方向具有N2根导线编网标签,所述N1、N2均为大于2的整数,所述M1为大于所述N1的整数,所述M2为大于所述N2的整数;
C、所述X轴方向的N1根所述导线、所述Y轴方向的N2根所述导线设有编号;
D、所述X轴方向具有M1个设有编号的编网标签,所述Y轴方向具有M2个设有编号的编网标签;
E、所述电磁感应矩阵包括多个绕组,X轴方向的所述绕组由X轴方向的N1根所述导线根据X轴方向的M1个所述编网标签的编号连续绕制形成,Y轴方向的多个绕组由Y轴方向的N2根所述导线根据Y轴方向的M2个所述编网标签的编号连续绕制形成,并且每一连续绕制多个绕组的所述导线的一端作为信号检测端,另一端作为接地端,多个所述接地端共地形成共地端。
在确定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后,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分解,并将之与本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从而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内。
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分解内容,双方存在不同的认识。
对于被告方的分解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能提交明确的完整分解意见,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就被告提出的异议点而言,其主要系以被控侵权产品上不存在肉眼可以识别的导线编网标签以及设有编号的编网标签为由而提出的。
关于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1、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已经查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X轴Y轴方向上分别有N1、N2根导线编网标签;
2、M1、M2个编网标签,其中M1大于N1、M2大于N2;3、根据所述导线编号和编网标签将导线连续绕制形成绕组。
上述区别特征使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达到了简化感应矩阵的线路、降低了成本、并可以构建大面积回路的有效技术效果。
2、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中“导线编网标签”、“编网标签”的解释,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中的有关内容,对技术特征进行权利要求解释。
对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符合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不得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矛盾。
同时,技术特征含义的理解,应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从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原理出发,来理解各个技术特征的具体含义,不应在隔离其使用环境的情形下,单独就技术特征甚至其中部分语句的字面歧义来解释技术特征的含义。
经查,涉案专利说明书与该技术特征相关的第0035段记载了导线、编网标签编号的目的及其作用,“本实用新型实施例先按照预设的规则对导线以及编网标签进行编号,再按照编网标签的编号将对应编号的导线依次连续绕制,实现编网……”;第0016段记载了导线编号与编网标签编号之间的对应关系;第0059段举例说明了导线编号与编网标签编号:“横向第一命名区域中的(N1-2)个编网标签编号依次为(N1-2)、(N1-1)、…、1,纵向第一命名区域中的(N2-2)个编网标签编号依次为(N2-2)、(N2-1)、…、1”。
因此,结合说明书和发明目的来理解,编网标签的编号并未限定为仅系物理上可见的数字标记,而是导线沿着编网标签的编号进行连续绕制的规则。
3、从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来看,其导线一端连接在电路板上,不同导线对应不同的编号,X轴方向导线的编号包括X0、X1、…、X31,Y轴方向导线的编号包括Y0、Y1、…、Y23。
由此可见,其导线是设有编号的。
在被控侵权产品电子白板的背面,虽未见物理上可见的数字标记,但其系依据“设有编号的导线”并按照技术特征E中的“绕组”的走线规则进行排布,系按照编网标签的编号将对应编号的导线依次连续绕制实现编网。
综上,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并依照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可见的相关信息,被告在未能说明被控侵权产品所实际使用的技术方案意见的情况下,仅以导线编网标签以及设有编号的编网标签为由所提之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经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且无依法可以成立的抗辩事由,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现场保全取得的出货数量列表载明的关联销量信息、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中超出本院支持的部分,予以驳回。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工具,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销毁专用侵权模具、设备、工具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华师京城高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ZL201220229075.3号“一种电磁感应矩阵、触点定位装置及交互式电子白板”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华师京城高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巨龙科教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90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巨龙科教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81.3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仲 凯审 判 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卓春宇(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