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73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鸿运,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秀峰,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鸿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鸿运及其辩护人李秀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曹鸿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其经营的青海省西宁市康乐塑胶伟臣管业有限公司直营店内,多次向裴某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金牛角”系列的三路地暖分水某共计221套、四路地暖分水某共计320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3,502元。
经入户核查,上述地暖分水某共有199套三路地暖分水某、299套四路地暖分水某被裴某2安装用于青海省西宁市“夏都名邸”项目的地暖工程。
经商标所有权人证明,上述查获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曹鸿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鸿运及其辩护人李秀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证人高某、裴某2、张某、朱某、崔某、曹某1、曹某2等人的证言;
合同、销货凭证、刷卡POS单、照片、微信资料、证明、交易明细清单、销售单、特约商户调查审批表、营业执照、价格鉴定、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退还清单、领条、价格表、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补充侦查报告等书证;
鉴定报告、鉴定材料及真假对比示意图;
被告人曹鸿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同步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鸿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曹鸿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且自愿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鸿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