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827号原告:PorticoInternationalHoldingsLimited(宝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Room102,SunbeamCentre,27ShingYipStreet,KwunTong,Kowloon,HongKong(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成业街27号日升中心1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启泰,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孔剑凡,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玮菲妮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165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周剑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尧、王雪梅,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PorticoInternationalHoldingsLimited(宝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国公司)与被告武汉市玮菲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菲妮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被告玮菲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剑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尧、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宝国公司在辩论终结前撤回对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玮菲妮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宝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宝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停止在网店中使用与宝国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和文字;
2、判令玮菲妮公司赔偿宝国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8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玮菲妮公司承担。
宝国公司当庭放弃主张侵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
事实和理由:宝国公司是第849445号“寳姿”、第1106823号“”、第7466409号“宝姿”、第3937646号“”商标的权利人。
其中“”及其中文“寳姿”商标经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涉案商标经过宝国公司长期、持续、有效使用,已经符合关于驰名商标的标准,应予以跨类保护。
玮菲妮公司在其开设的网店、销售的服装及服装包装袋上标注“宝姿丽莱”标识,侵害了宝国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玮菲妮公司辩称,1、玮菲妮公司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有明显区别,不属于近似商标,不易导致误认或混淆,且玮菲妮公司在店铺和商品包装上均详细标注了其公司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与宝国公司的商品价格相差巨大,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2、宝国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宝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宝国公司提供的国家工商局商标委争议裁定书、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评字(2014)第018004号复审裁定书、(2015)商标异字第0000004681号决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公证费发票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及相关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将综合判断;
2、宝国公司提供的商标异议与商标复审打印件、商标局对“宝姿芙”等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涉案商标受司法及行政保护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宝国公司提供的2012-2015广告投入及缴纳税费、荣誉证书系关于案外人世纪宝姿(厦门)实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在宝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案外人的关系以及广告投入与本案关系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3、宝国公司提供的(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625、1923号公证书及物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4、宝国公司提供的宝姿集团在中国设立专卖店统计表及网络地图截屏、网络打印件,系单方提供,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的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5、玮菲妮公司提供的宝姿旗舰店截图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6月21日,现代时装(厦门)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49445号“寳姿”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6年6月21日至2006年6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6年6月20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3年6月21日,该商标转让给宝姿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2004年9月14日,该商标转让给宝姿时装有限公司;
2016年2月24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宝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案外人世纪宝姿(厦门)实业有限公司经许可使用该商标,许可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
2006年11月7日,宝姿时装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937646号“”文字、字母、图形结合的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广告、广告传播、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会计、商业场所搬迁、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人事管理咨询、自动售货机出租,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6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
2016年2月2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宝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07年9月21日,宝姿时装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06823号“”字母、图形结合的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帽、袜、鞋、丝巾、领带、服装、腰带、服装带、手套、游泳衣,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
2016年2月2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宝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世纪宝姿(厦门)实业有限公司经许可使用该商标,许可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0日。
2013年5月28日,宝姿时装有限公司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466409号“宝姿”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化装舞会用服装、婚纱、帽、爬山鞋、手套(服装)、袜、围巾、鞋(脚上的穿着物)、腰带、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
2016年2月2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宝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在商评字[2007]第6318号争议裁定书认为,第849445号“寳姿”商标在相关消费者心中已经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
2014年3月3日,商评委在申请人为玮菲妮公司、被申请人为宝国公司的商评字[2014]第18004号争议裁定书中认为,第8306810号“宝姿丽莱BAOZILILAI”商标完整地包含了第849445号“寳姿”商标的“寳姿”二字,仅字体不同,且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第849445号“寳姿”商标的其他含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上具有一定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第8306810号“宝姿丽莱BAOZILILAI”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15年4月22日,国家商标局认为玮菲妮公司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10388443号“宝姿丽莱BAOZILILAI”商标与第3937646号“”商标文字组合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4681号决定,第10388443号“宝姿丽莱BAOZILILAI”商标不予注册。
2013年1月28日,玮菲妮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2333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皮衣(服装)、裙子、大衣、羽绒服装、游泳衣、防水服、头带(服装)、腰带、手套(服装),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3年1月28日至2023年1月27日。
2013年3月14日,玮菲妮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38844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自动售货机出租、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3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
2015年2月4日,世纪宝姿(厦门)实业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625号公证书,载明: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见证下,在天猫网上浏览名为“宝姿丽莱旗舰店”的店铺,并以人民币238元在线订购了名称显示为“中老年女装冬装棉衣PU皮衣中年女士大码妈妈装棉服厚外套棉袄短款”的产品一个。
其中,店铺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玮菲妮公司,店铺部分商品照片左上角标有“”标识,商品详情中称“品牌:宝姿丽莱”。
2015年2月6日,公证人员签收运单号为968724660963的邮件。
2015年2月9日,公证员登陆“我的淘宝”查看已买到的宝贝并确认收货,订单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为968724660963。
公证人员拆封上述邮件,并对邮件及其内物品(内有产品一件及包装袋内袋、外袋各一,产品吊牌、内袋标有“”标识,外袋标有“”标识)拍照、封存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庭审中,玮菲妮公司确认上述封存物品系其生产、销售。
2016年6月3日,宝国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923号公证书,载明: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见证下,在天猫网的“宝姿丽莱旗舰店”的店铺以人民币118元在线订购了名称显示为“妈妈装2016夏装新款中老年印花雪纺短袖连衣裙大码40-50岁女装”的产品一个。
其中,店铺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玮菲妮公司,商品详情中称“品牌:宝姿丽莱”。
2016年6月6日,公证人员签收运单号为881964477176854079的邮件。
同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登陆天猫主页查看已买到的宝贝并确认收货,订单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为881964477176854079。
公证人员拆封上述邮件,并对邮件及其内物品(内有产品一件及包装袋一个,产品吊牌标有“”、“”标识,包装袋标有“”标识)拍照、封存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庭审中,玮菲妮公司确认上述封存物品系其生产、销售。
另查明,玮菲妮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09年2月2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设计、销售。
庭审中,宝国公司主张玮菲妮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名称、宝贝照片中使用“宝姿丽莱”标识侵犯其第849445号“寳姿”、第7466409号“宝姿”、第3937646号“”商标,主张玮菲妮公司在商品详情的品牌及其生产、销售的服装吊牌及包装袋使用“宝姿丽莱”标识侵犯其第849445号“寳姿”、第7466409号“宝姿”商标。
经比对,宝国公司认为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宝国公司主张的商标标识均构成近似,玮菲妮公司则主张其使用的是玮菲妮公司享有商标权的“”商标标识,“宝姿丽莱”系对该商标拼音读音的描述且字体较小,被控侵权标识与宝国公司主张的商标标识均不同。
宝国公司认为玮菲妮公司经营的网店名称、宝贝照片中使用“宝姿丽莱”标识系互联网展示,属于使用在商品类别第35类,故对其第849445号“寳姿”、第7466409号“宝姿”应跨类保护。
本院认为,本案一方当事人宝国公司系香港公司,本案为涉港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故本院依据被请求保护地适用大陆法律。
注册号为第849445号“寳姿”商标、第7466409号“宝姿”商标、第3937646号“”商标,目前在法律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
宝国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鉴于玮菲妮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生产、销售,且公证书显示销售上述产品的网店中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玮菲妮公司实施的被控行为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
2、本案是否需要认定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3、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关于焦点1,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之规定,判断被控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须从该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被控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以及两者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等方面综合予以评判。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标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标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玮菲妮公司主张其使用“宝姿丽莱”系作为玮菲妮公司持有的“”商标的拼音读音使用,本院认为,玮菲妮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吊牌及包装袋上印有“宝姿丽莱”标识并以“”(“宝姿丽莱”标识右上角标注“TM”标识)、“”、“”的方式使用,位置突出、醒目,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提供者起到了指示作用,并非仅作为“”商标的拼音读音使用,而系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应属于商标标识,玮菲妮公司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
结合玮菲妮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玮菲妮公司在商品图片、店铺名称中使用“宝姿丽莱”,并在商品详情的品牌中标注“宝姿丽莱”,起到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和服务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来源区别开来的作用,应当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849445号、第746640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鞋,帽),玮菲妮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类商品。
玮菲妮公司在商品图片、商品详情的品牌、店铺名称中使用“宝姿丽莱”系对其所售商品品牌的展示,指向的商品亦为服装,故其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系同一类。
第39376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自动售货机出租、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其与玮菲妮公司对被控侵权标识的适用并非在同一类,故宝国公司主张玮菲妮公司侵犯其第3937646号注册商标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第十条“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
玮菲妮公司使用的“宝姿丽莱”标识完整地包含了第849445号注册商标的“寳姿”二字,仅字体不同;
其使用的“宝姿丽莱”标识完整地包含了第7466409号注册商标的“宝姿”二字。
鉴于“寳姿”(“宝姿”)系臆造词,显著性较强,“寳姿”注册商标在服装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且“宝姿丽莱”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寳姿”商标的其他含义,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第849445号“寳姿”、第7466409号“宝姿”商标整体均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综上,玮菲妮公司未经宝国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849445号、第7466409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玮菲妮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2,宝国公司要求本院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提起侵犯商标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被诉侵犯商标权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侵犯涉案商标权的成立并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不属于因案件确有必要认定涉案商标属于驰名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宝国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玮菲妮公司未经宝国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849445号、第7466409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玮菲妮公司应当停止实施侵犯宝国公司拥有的第849445号、第74664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宝国公司要求玮菲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宝国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玮菲妮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获得利润的具体数额。
鉴于侵权人的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且宝国公司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计算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及知名度、侵权的时间、范围及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宝国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玮菲妮公司在其网络店铺店名及多个商品图片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2、庭审中玮菲妮公司述称被控侵权商品大概销售额为100万,公证书中显示涉案网店销售总额近300万;
3、2014年玮菲妮公司曾因所申请的“宝姿丽莱BAOZILILAI”商标“完整地包含了第849445号‘寳姿’商标的‘寳姿’二字,仅字体不同,且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第849445号‘寳姿’商标的其他含义”为由商评委决定不予注册,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玮菲妮公司理应已经了解第849445号“寳姿”商标的情况并尊重他人知识产权权利,在商业活动中选择商业标识时对涉案商标应予以避让;
4、玮菲妮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2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
5、宝国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玮菲妮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PorticoInternationalHoldingsLimited(宝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拥有的第849445号“寳姿”、第7466409号“宝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武汉市玮菲妮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商品及包装袋上使用“宝姿丽莱”侵权标识,停止在其天猫店铺(宝姿丽莱旗舰店)上使用“宝姿丽莱”侵权标识;
二、被告武汉市玮菲妮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PorticoInternationalHoldingsLimited(宝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5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PorticoInternationalHoldingsLimited(宝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87元,由被告武汉市玮菲妮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500元,原告PorticoInternationalHoldingsLimited(宝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87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武汉市玮菲妮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PorticoInternationalHoldingsLimited(宝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武汉市玮菲妮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PorticoInternationalHoldingsLimited(宝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武汉市玮菲妮服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62×××64;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西湖支行营业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