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02民初266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黎明天方手机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一楼东首门左边)。
经营者:谷增雨,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黎明天方手机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计72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