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78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志,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曼殊,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龙泽电讯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西路桂园市场综合楼首层**号铺及******号铺,注册号440682601282186。
经营者:瞿文龙,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龙泽电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明志以及被告的经营者瞿文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在第九类商品上取得对“小米”(第8228211号)和“”(第8911270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公司,其生产的小米手机、小米盒子等产品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其中小米移动电源、小米活塞耳机甚至成为影响整个中国消费电子市场的明星产品,小米商标亦逐步被更多的消费者认可,并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
近日,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经营的“中国移动通信龙泽专营店”店内销售的“”耳机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4月1日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对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书:(2015)津南开证经字第302号]。
经鉴别,被告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标识的耳机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购买小米产品的广大用户带来了极其恶劣的危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4月已知被告侵权的事实,但至今才提起诉讼,被告有异议。
被告不是生产方,不知道商品是否侵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10年3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手机技术开发;
手机生产、手机服务;
销售通讯设备等。
2012年7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认定“小米”等295件商标为2013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的公告。
2015年3月16日,受原告转委托,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以申请人名义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处公证员吕某工作人员张超的监督下,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孙旭升于2015年4月1日来到广东省佛山市文化路与南桂西路交汇处中国移动通信龙泽专营店内,孙旭升在该地点内购买耳机一个,并当场取得《销售凭证》一张和银行刷卡小票一张。
购买人孙旭升将上述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然后交公证员封某,公证员加盖公证处公章后,将封某后的物品及票据交孙旭升保存。
天津市南开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5)津南开证经字第302号《公证书》。
2015年4月6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内容为:经原告鉴别,广东省佛山市文化路与南桂西路交汇处的“中国移动通信龙泽专营店”【公证书(2015)津南开证经字第302号】于2015年4月1日销售的带有“小米”、“”商标的商品,并非原告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因本案委托代理人诉讼而支出律师费5000元。
庭审中,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对权利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进行了比对。
原告权利商标被控侵权商标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为小米耳机,外包装贴有价格标牌68元,外包装背面的贴纸上有“”的标识,里面的活塞入耳式耳机基本与正品一致。
被告主张,其出售的商品均贴有价码,不确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其店销售,其销售的是入耳式耳机,均是通过正规渠道拿货。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分别论述如下:一、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委托人于2015年4月1日在广东省佛山市文化路与南桂西路交汇处的中国移动通信龙泽专营店内,购买耳机一个,支出68元,在原告取得的《销售凭证》上,加盖有“佛山市南海区桂城龙泽电讯店”的印章,银行刷卡小票的商户名为“桂城龙泽电讯”,上述购买行为已经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被告虽然对涉案耳机是否由其销售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反驳上述公证行为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公证书,销售涉案耳机的地点、商户及刷卡小票已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共同指向被告,故本院确认涉案耳机确属被告所销售。
被告关于不确认涉案耳机是否为其店内销售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是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耳机使用“”标识,经与原告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比对,两标识虽然在颜色填充上有异,但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可认定为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商,对于市场上销售的标注有“”商标的产品是否由其或其授权厂商生产,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其出具的《鉴别证明》证明涉案耳机属于假冒产品;
另一方面,被告辩称其从合法渠道取得涉案耳机,但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产品的进货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耳机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厂商生产,系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第9类商品范围内,销售带有“”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中双方均没有举证原告损失以及被告获利的证据,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情况,故本院在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应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其次,原告于2015年4月已完成对被告侵权行为的公证,但直至2017年3月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对此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现被告侵权后,不存在维权的障碍,其自公证至起诉的间隔时间明显过长,原告怠于主张权利也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酌定本案的赔偿额为10000元,该赔偿数额已包括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龙泽电讯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权耳机;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龙泽电讯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该金额已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龙泽电讯店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