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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等与谢剑平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971民初6838号
案件名称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等与谢剑平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谢剑平,谢小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6838号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维特斯巴赫广场2号(WITTELSBACHRPLATZ2,80333Munich,GERMANY)代表人:诺伯特·莫里茨博士和沃克玛·邦博士(Dr.NorbertMoritzandDr.VolkmarBonn)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七号,法定代表人:博乐仁(ROLANDBUSCH),该公司董事。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喆,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剑平,男,汉族,1984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谢小龙,男,汉族,1989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剑平、谢小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喆、被告谢剑平、谢小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剑平、谢小龙停止销售假冒“SIEMENS”商标的产品;

2、判令被告谢剑平、谢小龙共同赔偿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

3、判令被告谢剑平、谢小龙在《东莞日报》刊登公告消除影响(面积不小10×8CM)。

事实和理由: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是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6日,经营范围包含从事电气、电子和机械产品的制造经营活动。

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西门子股份公司依法授权,处理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的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事宜。

西门子股份公司最早1978年在中国申请注册“SIEMENS”和“西门子”商标,现是“西门子”(注册号G683480)和“SIEMENS”(注册号G637074)商标在中国的合法持有人,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的等数十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

被告谢剑平于2009年注册东莞市桦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从事工业自动化产品的销售。

原告发现被告谢剑平、谢小龙长期利用桦章公司作为平台对外销售假冒SIEMENS西门子品牌的工业用自动化控制器等产品。

因其向全国多地销售假冒SIEMENS产品且违法情节严重,2016年东莞市公安机关依法制止被告谢剑平、谢小龙的侵权行为,并对其销假行为按刑事诉讼及刑法追究被告谢剑平、谢小龙的法律责任。

被告谢剑平、谢小龙对外销售的假冒产品其销售价格较低,不仅扰乱市场公平的竞争秩序,也给原告真品造成销量减少而产生直接经济损失。

被告谢剑平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二、谢小龙的犯罪数额与他没有关系,他不应当对此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谢小龙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二、谢剑平的犯罪数额与他没有关系,他不应当对此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注册号为G637074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导轨、可插入式模块、电缆和导线、接口插头和插座、联接盒、蓄电池、移动无线电通讯仪器和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

本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6)粤1971刑初318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一、被告人谢剑平于2009年7月16日成立东莞市桦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经营范围:自动化机电设备、电子材料、电子产品等,谢剑平负责公司的所有业务。

2011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谢剑平聘请谢小龙担任公司销售经理,主要负责发展业务、销售西门子电子模块。

2014年12月11日,被害人李某到东莞市桦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谢小龙签订购买合同,采购一批价值人民币65000元的西门子工业模块电子设备。

后谢小龙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在东莞市××城××八达电子城二期一楼的一柜台订购假冒的西门子工业模块电子设备一批。

谢小龙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将该批货物发给李某。

2014年12月22日,李某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与正品有差异,遂将货物送至西门子公司进行技术鉴定。

经鉴定,该批设备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二、2016年1月7日,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东莞市桦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人民币1304515元的西门子品牌产品。

被告人谢剑平在没有审查供货商深圳市君鑫源科技有限公司及“郑珍珍”是否具有西门子股份公司授权销售西门子产品的情况下,即向深圳市君鑫源科技有限公司及“郑珍珍”购买了一批西门子产品,且被告人谢剑平没有验货,就直接委托供货商将购买的西门子产品发给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后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发现向东莞市桦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西门子产品有假冒的商品,遂将产品送到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

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6380元货物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谢剑平在东莞市莞城区八达路建工中环大厦门口对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谢小龙在东莞市莞城区八达路香港街八达五金电子城2楼C23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比对,被查获物品上的商标与案涉第G637074号“”商标相同,且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案发时第G637074号“”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本院判决被告人谢剑平、谢小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十一个月。

(2016)粤1971刑初318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9月8日西门子股份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作为普通被许可使用人,在注册商标核准的所有类别上,在产品和产品广告中使用注册号为G637074号“SIEMENS”商标,授权自签字之日起有效除非授权人书面终止。

2015年9月21日西门子股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知识产权和/或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针对任何侵权行为提起法律诉讼,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除非授权人提前以书面方式终止该授权。

根据我院调取的(2016)粤1971刑初3186号刑事案件的扣押物品照片显示,被告谢剑平、谢小龙销售的假冒商品上带有“SIEMENS”商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等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人谢剑平、谢小龙的供述、证人李某、吕某、谢某的证言、扣押物品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2016)粤1971刑初3186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西门子股份公司为第G637074号“”商标的商标权人,西门子股份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委托书》授权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G637074号商标,且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上述商标注册及授权书均在有效期限内,因此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有权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比对,被查获的被告谢剑平、谢小龙销售的电子模块上的标识“SIEMENS”与第G637074号“”注册商标相同,且与第G637074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

被告谢剑平、谢小龙销售假冒“SIEMENS”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G63707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

被告谢剑平、谢小龙已被判处刑罚,且被告谢剑平、谢小龙销售的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均已经被公安机关查获,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谢剑平、谢小龙还有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因此对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谢剑平、谢小龙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商标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6)粤1971刑初3186号《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被告谢剑平与谢小龙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及行为,因此被告谢剑平、谢小龙应当各自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谢剑平、谢小龙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谢剑平、谢小龙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交合理维权费用的票据,但原告为本案确有支出相关的维权费用,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谢剑平赔偿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告谢小龙赔偿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对于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关于要求被告谢剑平、谢小龙在《东莞日报》刊登公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谢剑平、谢小龙的侵权行为致使其商誉受损,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二、限被告谢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00元,被告谢剑平负担人民币2640元,被告谢小龙负担人民币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被告谢剑平、谢小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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