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终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启明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中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男,汉族,1965年6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讼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杰一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启明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敏、东莞市杰一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一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李敏、杰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涉案专利于2017年4月28日被无效,该专利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李敏、杰一公司据以起诉的权利基础不存在。
李敏、杰一公司辩称,其已就上诉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无效决定并未生效。
李敏、杰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启明公司立即停止对专利号为201220741590.X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专利侵权行为,销毁已制造的成品、半成品及生产设施、模具;
2、启明公司赔偿李敏、杰一公司经济损失(包括李敏、杰一公司为调查、公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启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敏是专利号为ZL20122074××××.X、名称为“发光二极管灯组以及发光灯泡”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6月5日,最近一期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
李敏、杰一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指出,本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6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案外人东莞市博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做出第294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2013年6月15日,本案专利专利权人李敏与杰一公司签订了《专利许可协议》,李敏将本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无偿许可给东莞市杰一电器有限公司公司实施,许可期限为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专利失效之日止,被许可人在许可期限内可以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取证、公证、起诉或者采取其他维权措施,所得收益归被许可人所有。
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共有9项权利要求,李敏、杰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2,其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发光二极管灯组,其特征在于:包括沿高度方向依次排列的至少两个光源组件、分别一次连接在该至少两个光源组件上并用于支撑光源组件的两个支撑导电柱、为该至少两个光源组件供电的驱动电路组件;
该两个支撑导电柱的末端均与驱动电路组件电性连接,而该至少两个光源组件通过支撑导电柱实现电性连通;
所述光源组件包括电路板、电性连接在电路板上并绕电路板中心线圆周间隔排列的若干个第一LED灯珠、电性连接在电路板上绕电路板中心线圆周间隔排列的若干个第二LED灯珠;
所述第一LED灯珠引脚的长度大于第二LED灯珠引脚的长度;
而第一LED灯珠的发光体与电路板的距离,大于第二LED灯珠的发光体与电路板的距离;
该若干个第一LED灯珠和第二LED灯珠的引脚均倾斜设置在电路板上。
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光二极管灯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LED灯珠和第二LED灯珠的顶端均朝远离电路板中心线的方向倾斜。
李敏、杰一公司为证明启明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交了(2015)粤莞东部第019067号、第019068号公证书、东莞市知识产权局东知法处字【2015】20号勘验检查登记清单、照片和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
(2015)粤莞东部第019067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9月8日,杰一公司委托代理人莫锡斌向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员申某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利某处的计算机在互联网环境下登陆阿里巴巴网站(××),搜索并进入供应商为“东莞市启明光电有限公司”的网店,该网店的多个页面显示了启明公司的名称、地址等经营信息,在“公司档案”页面显示了启明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在“供应产品”页面有名称为“LED爱迪生灯泡”多款灯泡产品照片,莫锡斌在该网站付款147元(包含运费)购买了产品规格分别为G125、ST64和A19的三款名称为“LED爱迪生灯泡”的灯泡产品各1个。
2015年9月10日,莫锡斌在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东莞市××××商业街签收了单号为510117070927的“UC优速快递”包裹,并对包裹进行拆封,里面有一张收据以及三个纸盒包装的灯泡,收据主要内容是收到莫锡斌满天星的样品费147元,收据上加盖了“东莞市启明光电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三个灯泡产品的外观与莫锡斌网购时显示的灯泡产品图片一致,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记录并出具(2015)粤莞东部第019068号公证书,李敏、杰一公司指���前述三个灯泡产品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笔录和勘验检查清单记载:2015年10月15日,该局工作人员来到启明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发现了型号分别为A19、G95和ST64,名称为“LED满天星灯泡”的灯泡成品和半成品,启明公司称上述产品是由东莞市博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设计,由启明公司代工生产,三款产品的生产数量分别为3000个、4000个和5000个,勘验现场图片显示的灯泡产品外观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进行对比,李敏、杰一公司指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中LED灯珠都是靠近里面的LED灯珠长,靠近外面的LED灯珠短,但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经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仅限定第一LED灯珠和第二LED灯珠围绕电路板中心线圆周间隔排列,并没有限定第一LED灯珠和第二LED灯珠的圆周排列轨迹的半径大小,经一审法院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启明公司庭后向法院邮寄了第4010896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电子邮件网络打印件以及刊载有灯泡产品图片的外文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启明公司未说明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
对于上述证据,李敏、杰一公司质证认为:启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并且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应不予质证,退一步讲,启明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不构成本案的现有技术,启明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本身存在可修改性,邮件的发件人和收件人身份均无法确定,邮件里的图片也不足以明晰产品的结构,外文网页信息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查,第4010896号专利证书显示实用新型专利号为ZL20142027××××.2、名称为“一种led装饰灯”,申请日为2014年5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24日。
电子邮件显示的时间是2012年9月20日,发件人为KCEnterprises,收件人为won×××@126.com,内容主要是询问LED灯的价格,启明公司没有提交收件人和发件人的身份信息,邮件上显示的灯泡图片无法看清产品内部结构。
相关的外文网页打印件显示有灯泡的图片,但没有标识图片的上传时间,相关的图片无法看清产品内部结构。
本案中,李敏、杰一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晒相刻录光盘发票和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等证据,以证明其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196元、晒相刻录光盘费118元和专利纠纷处理费1000元,李敏、杰一公司明确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启明公司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启明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25日,企业���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是光电产品、灯饰、电子产品、五金制品、工艺品制造、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李敏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杰一公司取得授权独占实施本案专利,其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李敏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李敏、杰一公司主张本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2。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分别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启明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2015)粤莞东部第019067号、第019068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李敏、杰一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站标识了启明公司的名称、地址以及工商注册信息等材料,可以认定该网站系由启明公司经营,李敏、杰一公司在启明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了加盖有启明公司公章的收据,结合启明公司网店上存在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启明公司在东莞市知识产权局东知法处字【2015】20号现场勘验笔录中承认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启明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光电产品、灯饰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启明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
至于启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专利号为ZL20142027××××.2、名称为“一种led装饰灯”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晚于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不能对抗本案专利;
电子邮件打印件为复印件,且无法���认邮件发件人和收件人的身份,难以确定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何况该电子邮件所附的灯泡产品图片无法看清产品结构,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对比;
外文网页打印件没有原件,网页没有显示图片的上传时间,相应的图片也没有清晰展示产品内部结构,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对比,因此,启明公司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启明公司未经李敏、杰一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李敏、杰一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李敏、杰一公司因启明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启明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而没有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启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启明公司在行政查处中的陈述以及李敏、杰一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启明公司赔偿李敏、杰一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1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东莞市启明光电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李敏、东莞市杰一电器有限公司涉案“发光二极管灯组以及发光灯泡”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东莞市启明光电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敏、东莞市杰一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李敏、东莞市杰一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李敏、东莞市杰一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00元,东莞市启明光电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启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4月28日发出的第320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名称为“发光二极管灯组以及发光灯泡”、专利号为ZL20122074××××.X的实用新型专利已被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李敏、杰一公司对该无效决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无效决定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已就该无效决定向背景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无效决定并非对涉案专利权利有效与否的生效判定。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20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系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文件,且为新形成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无效决定记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320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李敏、杰一公司据以起诉的本案ZL2012207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据此,一审判决应予撤销,李敏、杰一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敏、东莞市杰一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李敏、东莞市杰一电器有限公司;
东莞市启明光电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