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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7江苏明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乐凯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4民初467号
案件名称467江苏明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乐凯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明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乐凯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初467号原告:江苏明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博,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军,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乐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采菱工业园凤凰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芮法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民,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晶,常州市权航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江苏明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及公司)与被告常州市乐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凯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召集庭前会议,并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明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博以及被告乐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92004××××.6(名称为“真空断路器的合分闸半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5000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主研发的多项真空断路器产品已成为国内市场的主流产品,2009年3月3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真空断路器的合分闸半轴”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2月17日获得授权;

被告成立于2014年4月22日,其法定代表人芮法光和股东黄建龙原系原告公司员工,2016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网站介绍的有关产品反映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十分相似,进一步调查发现,被告正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016年5月6日,原告向常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2016年10月31日,该局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该决定现已生效;

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

乐凯公司辩称,第一,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常州市知识产权局也认定来源于案外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专利产品早在2006年就可在市场上购买到;

第二,被告是从市场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不知道侵权,虽然法定代表人曾在原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但原告拥有专利112项,销售人员对专利并不知情,该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普通人很难判断是否侵权,所以被告没有任何故意,过错程度较轻;

第三,被告在知识产权局上门后就立刻停止销售,把侵权产品拆卸下来后未再使用,且被告为新成立的企业,因此持续时间短、侵权范围及后果较小;

第四,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销售产品中的一个零部件,价值占比很低,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很小,被告的获利也很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如下: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规模,原告提交了申请本院至常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的常知法处字(2016)11号案件调查、询问笔录。

被告认可证据真实性,但认为对被调查人黄建龙的陈述应更正为“我公司全部年产值为400万元左右”。

对此本院认为,黄建龙回答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询问时,明确回答“我们每年生产带有此四个专利的产品约有400万产值左右”,现被告要求对该陈述予以更正,但本院责令被告提交相关账簿资料,被告却未予提供,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更正的内容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公司副总经理黄建龙的相关陈述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依据。

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在市场上早有公开销售和使用,被告提交了原告与句容市边城镇春光五金塑料厂于2006年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句容市伟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于2008年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三张及出货单三份。

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不认可真实性。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据没有原件,亦未得到原告认可,其次该证据无法反映相关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达不到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提交了伟达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购货明细表、标注型号为5MD.205.101的合分闸半轴图纸(复印件)。

原告认为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被告的合法来源,图纸即使是真实的,其信息显示是原告公司图纸,被告所称该图纸为伟达公司提供给被告与常理不符,而且图纸并未反映涉案专利的关键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常知法处字(2016)11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载明“我局取证的涉案产品是乐凯公司从伟达公司购得,并支付了一定费用”、“我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未发现制作涉案产品的模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推定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伟达公司,但该证据是否足以支持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专利是名称为“真空断路器的合分闸半轴”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3月30日,授权日为2010年2月17日,专利号为ZL20092004××××.6,该专利2017年年费已缴纳。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共1项,其内容如下:1.一种真空断路器的合分闸半轴,具有金属半轴部分,塑料按钮板部分,其特征是:金属半轴部分两端通过浇注连接有塑料按钮部分。

2016年5月6日,原告请求常州市知识产权局就被告侵犯其涉案专利权进行处理,2016年5月12日,该局执法人员至被告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和现场勘验,被告公司副总经理黄建龙在调查环节中陈述,“我们每年生产带有此四个专利的产品约有400万产值左右,大概毛利在10%左右,销往全国各地”,同时该局执法人员自被告公司抽取包括一个合分闸半轴(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若干实物证据。

2016年10月31日,该局作出常知法处字(2016)11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除上文已摘录的内容外,该决定书还记载有以下事项:1、被告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真空断路器的事实存在;

2、被告法定代表人芮法光和原法定代表人黄建龙在原告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后,曾经分别在原告公司和原告关联公司任过销售和生产管理工作。

现该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依原告申请至常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原告当庭发表对比意见,认为该产品为一种真空断路器的合分闸半轴,具有金属半轴部分以及塑料按钮板部分,金属半轴部分两端通过浇注连接有塑料按钮部分,故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全面覆盖,被告对原告的对比意见不持异议。

2014年4月及同年5月,被告公司现法定代表人芮法光及副总经理黄建龙先后自原告关联公司及原告公司离职。

2014年4月22日,被告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及配件、电子元器件的技术开发、制造、销售等。

原告2016年7月编制的公开转让说明书(申报稿)显示,其在真空断路器产品领域拥有包含涉案专利在内的112项专利权,被告认为其销售的真空断路器产品包含了与原告拥有的26项专利权的名称相同的零部件,而原告认为仅有9个零部件;

被告2014年自伟达公司采购合闸半轴、分闸半轴产品的价格分别为4元每套、6元每套;

另,在原告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与本案关联的另一涉及“真空断路器的储能拐臂”专利的案件中,原告通过公证方式确定了被告对外销售某一型号真空断路器产品时定价为7200元每台,而该产品中的合分闸半轴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同;

双方一致确认,涉案零部件为真空断路器产品中不可或缺的部件。

原告因前述行政程序及本案诉讼程序分别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经对比,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被告销售的真空断路器产品中的零部件合分闸半轴,即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本院经审查对此亦予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将被控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并销售真空断路器产品,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行为,故结合常州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记载的事项,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使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法律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通过正常商业方式取得该产品,二是实际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产品侵权。

归于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公司现法定代表人芮法光曾在原告关联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其原法定代表人、现副总经理黄建龙曾在原告公司从事生产管理工作,据一般经营常理,在知识产权日趋成为市场核心竞争力、知识产权保护氛围日益浓厚的当下,企业在销售产品时尤为重视宣传其知识产权情况,生产环节实施相应专利更是不言而喻,该二人均为原告公司专利产品的直接接触者,故其应当知晓被控侵权产品侵权,被告抗辩其不知情缺乏事实依据,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

因其相应证据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且现有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无从体现,故被告该抗辩亦不能成立。

本判前已阐述,被告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就其涉案专利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责任,生效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业已明确,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需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且为真空断路器产品不可或缺的零部件;

2.被告实施了使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芮法光及黄建龙的离职时间与被告公司的成立时间为同一时期,有合理理由推测被告公司自成立之初即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原告在行政程序后另行通过公证方式保全的被告销售的真空断路器产品的合分闸半轴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同,该情节印证了被告关于“在知识产权局上门后就立刻停止销售”的答辩意见,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2016年5月开始处理双方纠纷之后被告仍侵犯涉案专利权,本院认定本案侵权持续期间为两年;

4.即便如被告所述其销售的真空断路器产品包含了与原告拥有的26项专利权的名称相同的零部件,由此体现出被控侵权产品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被其他零部件所稀释,但如此众多零部件中被告却就合分闸半轴这一零部件实施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此亦可说明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同时还需结合被告向他人采购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以及被告的真空断路器产品的成本、售价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5.原告通过行政程序及民事诉讼为制止侵权行为共支付了40000元律师费。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依法确定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已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并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乐凯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明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明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常州市乐凯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3800元,被告负担5000元。

已由原告预交的但不应由其负担的诉讼费用5000元,经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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