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7052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0067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号***室。
法定代表人:瑞米.颜尼,商务及法务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奏彩家居用品商行。
经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宾王路***号*幢*单元。
经营者:程远平,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新建县。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龙湖佳事达陶瓷厂。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阁二村洗熨厂**号。
投资人:许良可。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奏彩家居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后原告申请追加潮州市潮安区龙湖佳事达陶瓷厂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被告义乌市奏彩家居用品商行的经营者程远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龙湖佳事达陶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其产品行销欧洲、日本、加拿大、中东、澳大利亚等世界各地,在中国大陆、台湾、香港市场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该公司名下的大嘴猴(PaulFrank)是国际知名品牌,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的特点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产品上。
原告从上世纪90年代起陆续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多个类别产品上注册“大嘴猴图形”商标、“大嘴猴图形+文字”商标、“大嘴猴”商标、“PAULFRANK”商标等,并已有大批量商标获准注册并使用。
其中第20类的第10095956号、第10065566号商标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2014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垫子、软垫、枕头等,至今合法有效。
为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原告对于代理商的挑选和授权是非常严格和审慎的,并且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地域及其时限。
经过原告与代理商的长期经营,其使用“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的产品的信誉及质量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美誉度。
然而,未经原告许可,被告义乌市奏彩家居用品商行擅自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店铺销售标注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质量低劣,价格极低,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严重侵权。
故原告特提起诉讼。
后被告义乌市奏彩家居用品商行称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龙湖佳事达陶瓷厂。
被告义乌市奏彩家居用品商行答辩称,1.其销售的产品是从阿里巴巴平台进货的,进货的时候不知道涉嫌侵权;
2.其已经将产品下架,其销售的数量也不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10065565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件一份,证明原告系第10065565号大嘴猴图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第11825号、第11854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奏彩家居用品商行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义乌市奏彩家居用品商行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义乌市奏彩家居用品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进货来源网页(交易信息、交易快照)5页,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龙湖佳事达陶瓷厂。
2.销售记录打印件2页,证明其只销售了72个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取证公证书及实物均系原件,且被告义乌市奏彩家居用品商行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义乌市奏彩家居用品商行提供的进货来源网页(交易信息、交易快照)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义乌市奏彩家居用品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龙湖佳事达陶瓷厂;
被告义乌市奏彩家居用品商行提交的销售记录系打印机,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系第10065565号大嘴猴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该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1类,保罗杯、罐、水壶等。
2016年8月28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被告义乌市奏彩家居用品商行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两件,该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义乌市奏彩家居用品商行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龙湖佳事达陶瓷厂处采购所得。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水杯,其在杯身上多处使用了大嘴猴图形标志,其中部分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部分构成近似(详见附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水杯,与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类别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大嘴猴图形,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大嘴猴图形标识部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部分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权。
被告义乌市奏彩家居用品商行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合法取得的并说明了提供者,依法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要求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龙湖佳事达陶瓷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结合本案系原告维权系列案件之一的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20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龙湖佳事达陶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奏彩家居用品商行、潮州市潮安区龙湖佳事达陶瓷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龙湖佳事达陶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15元,由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龙湖佳事达陶瓷厂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