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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雪丹与佛山市禅城区伟达业五金加工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63号
案件名称王雪丹与佛山市禅城区伟达业五金加工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雪丹,佛山市禅城区伟达业五金加工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63号原告:王雪丹,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伟达业五金加工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

经营者:林文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珠发,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该厂经营者亲属。

原告王雪丹与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35××××.5)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王雪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佛山市禅城区伟达业五金加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珠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雪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33035××××.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ZL20133035××××.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产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主研发了“楼梯花(L08)”的外观设计,并于2013年7月29日想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专利,2012年12月25日授权取得了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35××××.5.原告取得上述专利权后,发现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上述外观专利相同的产品。

2015年3月26日,原告公证保全了被告的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伟达业五金加工厂答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外观与原告不一样,既不是被告的产品,被告也没有生产、销售过。

是其他公司派样板给被告的,也不知道是否侵权了,也没有销售过,不知道是否申请了专利,和其他公司派的样板也不一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原告王雪丹作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楼梯花(L08)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35××××.5,并于2013年12月25日获得公告授权,至今合法有效,王雪丹为专利权人。

该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根据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粤佛珠江第6298号公证书显示:申请人吴华于2015年3月26日至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段某、苏某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熊燕文一起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二马路26号的店铺,该店铺门楣上方有“伟达业”等字样的广告招牌,进入该店铺后熊燕文对该店铺内展示的部分商品进行拍照,并在店铺内现场取得“林珠发”名片一张,名片上写明佛山市伟达业楼梯五金制品厂。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原告主张将本案专利的主视图与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比对,比对意见如下:1.本专利整体由三节不同长短立柱连接而成的轴对称图形;2.产品的最上端立柱最短且中间细两头粗,立柱两侧各有一个倾斜的抽象化祥云结构,祥云两个弯钩之间各有一个圆球;

3.中间立柱长短居中中间细两头粗,其两侧各有一个两端均为弯钩的弧形结构,上面的弯钩比下侧略小,同时弯钩外侧有一长一短两段凸出的线性结构,其中较长的线性结构与底部的弧形结构相连;

4.下部立体柱通过两个圆环与中部立柱相连,其形状上粗下细,表面有上粗下细的长条形凹凸纹理,下面的弯钩端部与弧形结构内部之间连有一个圆球。

经比对可知,本案专利产品有一段线性结构使最上端立柱与中间立柱相连,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相连;

本案专利产品最下端立柱的弯钩与立体柱有一段线性结构,线性结构与弯钩之间夹一叶形结构,该叶形结构与立柱没有相连,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该叶形结构与立柱相连;

故二者的设计除上述两处存在些许差异外,其他部分无明显区别,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侵权。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伟达业五金加工厂比对意见如下:被告确认原告公证时拍摄的图片是其店铺展示的产品照片,并提供实物供法庭参考。

被诉侵权产品是头尾连体,本案专利产品是没有连体的。

两个耳朵形下位置,本案专利设计是三节,被诉侵权产品是两节。

上端花纹不一样,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八字形的,而本案专利设计没有。

被诉侵权产品上面多了一节。

连接不同所以整体就不一样。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不一样。

原告主张为维权支付律师费900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类型相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实质是授权图片所显示的外观,根本宗旨是通过不同于同类产品且富有美感的外观吸引消费者的注意,获得市场利益的回报。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种类相同。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基本原则,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产品的组成要素、线条设计和立体图线条设计基本一致。

本院采纳原告的比对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销售,指将落入专利权利要求范围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或者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从卖方有偿转移到买方。

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在网络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就被诉侵权产品在其店铺中以陈列的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属于许诺销售行为。

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被告实际存在制造、销售行为,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关于其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答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销毁现存被诉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及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但其并未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其实际存在,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损害赔偿确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考虑到本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为维权支付律师费9000元等合理开支等方面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已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佛山市禅城区伟达业五金加工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王雪丹专利号为ZL201330359780.5,名称为楼梯花(L08)的被诉侵权产品;

二、佛山市禅城区伟达业五金加工厂自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王雪丹20000元(已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王雪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雪丹负担400元,佛山市禅城区伟达业五金加工厂负担650元(王雪丹同意由佛山市禅城区伟达业五金加工厂迳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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