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615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董氏轴承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渡江南路27号—17。
法定代表人:薛峰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恭生,扬州市广陵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苏精工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靖江市人民中路173-12号。
法定代表人:周爱成。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被告扬州董氏轴承机电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精工轴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被告扬州董氏轴承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恭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苏精工轴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5996号“HR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侵权赔偿款5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购货款60元,公证费1500元,共计156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取得第135996号“HRB”注册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原告生产的“HRB”轴承产品广泛应用于汽车、冶金、矿山、石油化工、机床设备等行业,其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市场竞争力。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假冒“HRB”轴承,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如上之诉。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放弃第一项“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
被告扬州董氏轴承机电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销售的轴承均通过合法渠道购进,来源于“HRB”产品的代理商江苏精工轴承有限公司,没有销售过假冒产品;
原告取证行为不合法,没有公证人员来被告公司进行过取证,且涉案产品与被告公司销售的产品型号并不一致,被告销货清单上产品型号为“62032RS”,而公证封存的轴承上型号为“6203-2RZ”。
第三人江苏精工轴承有限公司虽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我公司系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授权的A级总代理。
扬州董氏轴承机电有限公司是我公司常年签约授权在扬州市的分销商。
我公司承诺对外批发销售的每一套轴承均由哈尔滨厂提供,无一套假冒商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所有证据均予以附卷。
在此基础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135996号“HRB”商标注册人系哈尔滨工业资产有限责任公司,该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7类轴承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3年2月17日,哈尔滨工业资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前者授权后者在轴承产品、宣传、对外合资合作等经营活动中使用“HRB”商标。
2013年11月13日,在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的基础上,哈尔滨工业资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许可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占使用第135996号“HRB”商标进行生产和销售,并授权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对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举报打击、对相关产品的真伪进行甄别、为维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5年5月7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衷乐平来到位于扬州市渡江南路27-17号(门头店招上标有“扬州董氏轴承机电有限公司”等字样),衷乐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同种型号的轴承十个,并取得印有“薛峰平”、“扬州董氏轴承机电有限公司”、“渡江南路27-17号”等字样的名片一张,加盖“扬州董氏轴承机电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销售清单一张(该清单上品名为“62032RSHRB”),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对现场拍摄了相应的照片。
所购物品随即交公证人员保管。
当日,衷乐平因检验需要取走上述购买的轴承一个,公证人员对所购剩余物品进行了密封,并拍摄了相应的照片。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5)成证内经字第59663号公证书。
2015年6月15日,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对在扬州市广陵区渡江南路27-17号公证取证中购买的“HRB”品牌的轴承出具鉴定书,结论为上述轴承系假冒该公司“HRB”轴承的产品。
庭审过程中,经对(2015)成证内经字第59663号公证书中所述的封存实物进行辨别比对,确认被控侵权的轴承商品上的两面均印有“CHINA”、“HRB”、“6203-2RZ”字样,其中“HRB”字样与“HRB”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庭审中还将被控侵权轴承与原告出示的正品轴承相比对,正品轴承的外层钢圈上印有“CHINA”、“HRB”、“62032RZ”字样,内圈上印有“6203RZ”,但没有“HRB”字样,而被控侵权轴承的内圈上印有“CHINA”、“HRB”、“6203-2RZ”字样,外层钢圈上没有任何标注。
另查明,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主张并提供票据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15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60元。
又查明,扬州董氏轴承机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29日,法定代表人薛峰平,注册资本50万元,住所地在扬州市渡江南路27号-17,经营范围包括轴承销售等。
本院认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系第135996号“HRB”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人,并经该商标所有人哈尔滨工业资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公证取证的轴承上使用的“HRB”标识与“HRB”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二者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
公证取证的商品已经哈尔滨轴承集团鉴别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庭审中比对正品和被控侵权商品,二者确有所不同。
本院由此认定上述公证取证的轴承系侵犯“HRB”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扬州董氏轴承机电有限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已构成商标侵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扬州董氏轴承机电有限公司提出的其商品合法来源的抗辩,虽然其与“HRB”授权代理商江苏精工轴承有限公司存在“HRB”轴承商品的供销关系,但因其提交的销售发票、发票清单等证据无法证实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江苏精工轴承有限公司购进的,且江苏精工轴承有限公司也并未认可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由其提供的,故本院对扬州董氏轴承机电有限公司的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扬州董氏轴承机电有限公司辩称公证封存的轴承型号与销货清单上轴承型号不一致,因此其认为公证过程不合法,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为,公证封存的轴承系从被告经营场所购买的这一事实已经(2015)成证内经字第5966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仅以销货清单上型号与实物型号不一致为由推定公证程序不合法、公证内容不真实,其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扬州董氏轴承机电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赔偿的具体金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经综合考虑原告品牌的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被告的规模和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及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扬州董氏轴承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赔偿人民币18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董氏轴承机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HR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扬州董氏轴承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5元,由被告扬州董氏轴承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之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