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6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国起,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呈贡支行。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古银路**号。
负责人:高坤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翊琴,女,该支行员工。
再审申请人王国起因与被申请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呈贡支行(以下简称富滇呈贡支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国起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9不是独立权利要求而是从属权利要求,并将说明书记载的“按照数字产生出与数字相应的双音频信号,通过电话通信网或无线电台,将双音频电信号送达对方(即通过转换双音频信号发送)”的特征引入权利要求9限缩其保护范围,从而得到不侵权的结论。
二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9为产品专利,但王国起没有提交富滇呈贡支行发送短信所使用的装置,无法做出侵权判定。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上述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依法裁定提审或指令再审本案。
富滇呈贡支行提交意见称:王国起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判决客观、公正、准确。
本院经审查查明:权利要求9为“一种利用移动电话机或手机或电脑无线发送汉字信息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使移动电话机或电脑,能够将存储在存储器内的汉字信息,发送给如下的一种移动电话机,或使移动电话机或电脑,能够接收如下的一种移动电话机传递来的汉字信息:一种移动电话机或手机,其能够编辑、存储汉字信息,并能够将储存在存储器内的汉字信息,发送给另一移动电话机,或通过移动电话通信网或/和无线电台发送给另一移动电话机,其特征在于:(1)在这种移动电话机上所设置的存储器,它不仅能够存储从另一移动电话机传递过来的汉字信息,或能够存储另一移动电话机,通过移动电话通信网或无线电台,发送过来的汉字信息,而且能够存储所编辑输入的要向另一移动电话机发送的一个个汉字,且其存储量能够大到对存储发送的汉字,‘能超过32个’;
(2)在这种移动电话机上所设置的显示屏,已设置的不仅可以实现显示从另一移动电话机发送过来的汉字,而且还可以实现显示所编辑、输入的汉字。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一审和二审法院对于独立权利要求的认定、权利要求类型的认定和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独立权利要求的认定一件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应当至少有一项独立权利要求。
当有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独立权利要求时,写在最前面的独立权利要求被称为第一独立权利要求,其他独立权利要求称为并列独立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9没有引用在先的权利要求并且写在最前面的独立权利要求之后,应认定为一项并列独立权利要求。
(二)关于权利要求类型的认定独立权利要求的类型通常反映在前序部分的主题名称之中,权利要求9前序部分写明所要保护的主题名称是一种利用移动电话机或手机或电脑无线发送汉字信息的方法,由此可见,权利要求9是一项方法权利要求,权利要求9的特征部分中虽然记载了与产品“移动电话机”有关的特征,但该特征是对方法中所用到的装置的限定,权利要求9整体上仍然是方法权利要求。
(三)关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认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9没有记载“按照数字产生出与数字相应的双音频信号,通过电话通信网或无线电台,将双音频电信号送达对方(即通过转换双音频信号发送)”的特征,也缺少将该特征引入权利要求9的明确指引,本案中不宜引入该特征限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和二审法院在独立权利要求的认定、权利要求类型的认定和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认定上均有不当之处,二审法院应依法对上述问题重新进行认定并判断侵权是否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