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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恩广、宁波高新区汇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774号
案件名称程恩广、宁波高新区汇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程恩广,宁波高新区汇富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7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恩广,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思羽,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高新区汇富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波高新区江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杜淇春,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号*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程恩广因与被申请人宁波高新区汇富科技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程恩广申请再审称:(一)轴连接和轴承连接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首先,机械领域中涉及的将两机械部件可活动地连接起来的技术手段,通常可以选择的方式就是“轴”、“轴承”等,“轴”的作用是支撑转动零件并传递运动,“轴承”的作用是支撑机械旋转体,降低其运动中的摩擦系数,并保证其回转精度。

轴连接和轴承连接在手段上均需使用转轴贯穿两个连接件,在功能上均是为了实现两个连接件的相对转动,在效果上均是可以减小摩擦系数,减少转动阻力,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轴与轴承之间的替换,属于公知常识。

其次,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袁玉荣、沃尔兹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高茂贵贸易有限公司等数个请求人也都一致认为“轴承”、“轴”在此处的连接作用而言,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常识。

再次,本案涉及的技术领域,所使用“轴”亦或“轴承”在第一连接件和第二连接件之间起到的技术作用都是支撑、连接第一连接件和第二连接件,并使两者能够相互转动。

换言之,无论是“轴”还是“轴承”能达到的技术效果都是“连接并且实现第一连接件、第二连接件之间的转动”。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属于使用了类似的技术手段,实现了相同的技术作用,起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属于等同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专利“轴承连接”与被控侵权产品之“轴连接”,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之情形,依法构成等同侵权。

(二)涉案专利的文字记载为“轴承”,并非影响该专利是否被维持的技术特征。

该专利之所以被维持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第二连接件(61)上还设有第二孔(64)”。

被控侵权产品已经使用了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创新点、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点,而对于“轴连接”还是“轴承连接”这样的边缘性技术特征不应当如二审判决那样苛刻地要求二者达到的技术效果必须完全一致,否则专利立法时完全不必规定等同原则,只须规定相同原则即可。

二审判决不仅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也罔顾专利立法目的,不利于技术革新,应当予以撤销。

宁波高新区汇富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轴连接”与涉案专利“轴承连接”是否属于等同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程恩广在涉案专利确权程序的口头审理过程中,确定其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第二连接件(61)为双层对称结构,第一连接件(31)位于第二连接件(61)的两层之间,并与第二连接件(61)轴承连接”限定为“轴承连接”,并明确陈述“涉案专利采用轴承连接可以减少连接件之间的摩擦系数,保证回转精度,提高滑板车收折和展开的精度,同时减小磨损,加强安全性,因而具有创造性”。

显然,程恩广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对“轴承连接”这一技术特征进行了明确限定,并据此主张该技术特征“具有创造性”。

而被诉侵权产品直接通过轴贯穿两个连接件,没有使用轴承支撑机械旋转体,不能达到程恩广所称涉案专利轴承连接基本相同的上述效果。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轴连接”的技术方案达不到与涉案专利“轴承连接”基本相同的效果,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程恩广关于涉案专利“轴承连接”与被控侵权产品“轴连接”属于等同技术特征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程恩广申请再审称涉案专利的文字记载为“轴承”,并非影响该专利是否被维持的技术特征,二审判决要求被诉侵权产品“轴连接”与涉案专利“轴承连接”达到技术效果上的完全一致,过于苛刻。

本院认为,该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亦不能成立。

首先,二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轴承”技术效果上的限定,系基于程恩广在涉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的陈述意见而认定的,符合程恩广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规定,程恩广申请再审所称“轴承连接”属于边缘性技术特征,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恩广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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