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
22016年8月30日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界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罚款十八万元;
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2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3月15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光兴,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代理检察院刘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光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原为安徽朗凯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凯奇公司)的员工,于2015年7月28日辞职。
2016年2月底,郭某同被告人朱某某联系购买“朗凯奇”牌SBS防水卷材600卷,约定每卷300元。
被告人朱某某未经“朗凯奇”注册商标所有人朗凯奇公司的许可,于2016年3月初私自向朗凯奇公司的生产商山东省潍坊市金隆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下单订购600卷“朗凯奇”牌SBS防水材料,并要求在防水卷材上标注监制商是朗凯奇公司,商标是朗凯奇牌,后被告人朱某某分两次支付17万元货款。
同年3月12日,从金隆公司出库的599卷防水卷材运抵界首。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有如下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2.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3.假冒的产品未投入使用,没有产生不良影响;
4.主动恶性小;
5.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6.系初犯、偶犯。
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物证SBS防水卷材;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证人盛某、郭某等人证言;
被告人朱某某供述;
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界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取得被害人安徽朗凯奇建材有限公司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积极缴纳罚金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关于此部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结合其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二、暂扣于界首市市场监督监督管理局的潍坊市金隆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防水卷材599卷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立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陈 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