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初34号原告:红旗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七里港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方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云,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佳品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五金机电水暖灯具批发市场5排38-39号。
法定代表人:林天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军,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耀辉,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红旗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诉被告西安佳品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云、被告佳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的行为;
2、赔偿因侵犯原告第3475359号“HONGQI”、第3475361号“红旗”商标专用权的经济损失10万元;
3、赔偿原告为保护商标权而支出的各项损失2万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成为第3475359号“HONGQI”、第3475361号“红旗”商标专用权人。
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
原告在商标有效期届满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续展申请,续展有效期为:201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
原告一直在第九类,气压表、压力计商品上使用3475361号“红旗”商标,在全国各省、市消费者心中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告故意销售侵犯原告第3475359号“HONGQI”、第3475361号“红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知识产权的侵犯。
为维护该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佳品公司辩称,被告2015年底才成立,不是专门销售仪表的公司,有自己的经营范围。
2016年7月4日,有人在市场上推销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就购买了16个。
紧接着就有人前来购买,被告认为是有人故意陷害,根本不构成侵权,即使存在侵权,进价也就200余元,达不到原告主张的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律师费收据,被告不认可真实性。
由于原告提交的该票据形式要件齐备,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475359号“HONGQI”商标、第3475361号“红旗”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红旗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气量计;
温度表;
出租车计价器;
气压表;
密度计;
恒温器;
测力计;
真空计;
压力计;
精密测量仪器;
测压仪器;
非医用温度计;
温度指示计;
转速计;
水表;
油表;
煤气表;
电流计;
示波器;
电度表。
2014年3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两个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均自201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
2016年7月6日,红旗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西安市未央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7月12日,公证人员及红旗公司工作人员一同来到位于西安市北三环五金机电灯具批发市场5排38-39号【该店面门头上的广告牌显示:陕西塘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厂)】,红旗公司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二十个压力表,红旗公司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1720元,并取得销售清单一份、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红旗公司工作人员将所购商品、销售清单及名片交公证员保管,并对所购物品封存。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及封存过程进行了拍照。
2016年8月1日,西安市未央区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6)西未证民字第1007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销售清单显示,货名“压力表”,数量为16,单价为80元,金额为1280元;
货名“订做”,数量为4元,单价为110元,金额为440元,销售清单载明的总金额为1720元。
同日,西安市未央区公证处收取红旗公司公证费3000元。
2016年12月7日,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向红旗公司出具《收款票据》,载明的收费项目为“律师代理费”,金额为9999元。
本案庭审中,原告红旗公司当庭打开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佳品公司认可20个压力表均系其销售。
原告红旗公司认可佳品公司销售的20个压力表中,有4个是合法产品,其余16个是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是以下问题:一、原告红旗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告红旗公司是涉案第3475359号“HONGQI”商标、第3475361号“红旗”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红旗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红旗公司有权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红旗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被告佳品公司是否侵犯原告红旗公司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2016)西未证民字第1007号《公证书》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佳品公司销售的16个被控侵权压力表上标注有与第3475359号“HONGQI”商标、第3475361号“红旗”商标相同的图案,且非原告生产的合法产品。
由于被告佳品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与原告红旗公司第3475359号“HONGQI”商标、第3475361号“红旗”商标相同的图案,应认定其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告红旗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佳品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侵权所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费用的合理倍数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由于原告红旗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佳品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价格以及被告亦销售了合法产品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西安佳品机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红旗仪表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第3475359号、第3475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佳品机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红旗仪表有限公司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红旗仪表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红旗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红旗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佳品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