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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品尚汇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如松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辖终293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品尚汇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如松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品尚汇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如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品尚汇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辉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如松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松林。

委托代理人:叶俭、黄永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品尚汇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尚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如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品尚汇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内,故深圳市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广东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批复》,本案的诉讼标的超出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的范围,故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品尚汇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品尚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品尚汇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如松公司的住所地为广州市;

且根据如松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广州市是如松公司通过网络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即如松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亦是在广州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妥当。

如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查认为:根据如松公司起诉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其是以品尚汇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如松公司享有的商标,侵害如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给如松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品尚汇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本案起诉标的金额为151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4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关于同意调整广东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批复》(法[2013]135号),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品尚汇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裁定驳回品尚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 伟 雄审判员 邹   莹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耿 丽 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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