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583号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盱城淮河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高为淼,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娜,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丽,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堰区名羊天下全羊馆,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淮海东路210号附10号。
经营者:范福平,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被告姜堰区名羊天下全羊馆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盱眙龙虾协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娜、吴忠丽,被告姜堰区名羊天下全羊馆经营者范福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核准取得了“盱眙龙虾”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为龙虾。
原告在取得商标后,对“盱眙龙虾”品牌进行大力宣传及维护,每年投入巨资举办“龙虾节”等活动,同时对“盱眙龙虾”品牌龙虾的养殖、制作、销售进行监督、控制,以保证品牌产品质量。
“盱眙龙虾”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经营场所外店牌上标注“名羊天下全羊馆烤全羊烤羊腿烤���排盱眙龙虾”等字样,店西墙挂有两块牌子,标注“中国国际龙虾节组委会、盱眙龙虾协会中国盱眙国际龙虾节信得过龙虾店”、“第十三届中国盱眙伙计龙虾节组委会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盱眙十三香龙虾全国百家连锁店”等字样,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公众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辩称,对原告享有“盱眙龙虾”注册商标权、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门店及店铺使用包含“盱眙龙虾”字样和标识的招牌等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悬挂的牌匾部分是经营者参加加盟培训时免费获得、部分是委托广告公司制作,被告未实际从事龙虾经营活动,故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为第12584774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龙虾,且在有效期内。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龙虾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9月2日,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位于姜堰区罗塘街道淮海东路210号附10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告店牌标示包含“盱眙龙虾”等字样、店招下西墙挂有“中国国际龙虾节组委会、盱眙龙虾协会中国盱眙国际龙虾节信得过龙虾店”标牌、“第十三届中国盱眙国际龙虾节组委会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盱眙十三香龙虾全国百家连锁店”标牌,店铺内悬挂标识牌亦包含“盱眙龙虾”等字样,上述标牌均包含“”标识。
另查明,被告姜堰区名羊天下全羊馆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10月31日开业,经营者为范福平,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原告所注册的涉案“”商标即为证明商标,该商标不仅证明使用上述商标的单位或个人所销售的龙虾来源于盱眙,更能证明上述龙虾的养殖、制作、销售处于原告的监督、控制之下,因而品质得以保证。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即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姜堰区名羊天下全羊馆在其店招使用“盱眙龙虾”字样,在其店内使用包��“”标识的牌匾,该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并且牌匾中还标有“中国国际龙虾节组委会、盱眙龙虾协会中国盱眙国际龙虾节信得过龙虾店”、“第十三届中国盱眙国际龙虾节组委会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盱眙十三香龙虾全国百家连锁店”字样,上述图形标识和文字的结合容易使消费者误认被告是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的会员店,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证明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至于被告辩称其未实际从事龙虾经营活动,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其在店内宣传牌匾等处���注涉案标识,该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性使用,结合其标注有“盱眙龙虾”字样的店招,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及时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犯注册商标主观过错程度、龙虾系季节性消费商品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堰区名羊天下全羊馆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第125847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姜堰区名羊天下全羊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姜堰区名羊天下全羊馆负担900元,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负担23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佳人民陪审员 高玉华人民陪审员 弓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卓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