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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渝0112民初5372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胜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观音广场店,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5372号原告:源德胜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注册号440306503276713。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观音广场店,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2号2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X21906944C。

主要负责人:吴勃,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6219164684。

法定代表人:冉安东(JeanAnthoin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胜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胜公司)与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观音广场店(以下简称家乐福金观音店)、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周炜,被告家乐福金观音店及家乐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家乐福金观音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悦拍商务自拍杆”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被告家乐福金观音店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10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家乐福公司在被告家乐福金观音店不能赔偿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量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

经调查,家乐福金观音店销售的“悦拍商务自拍杆”技术特征等与原告涉案专利完全相同,家乐福金观音店销售上述商品构成侵权,家乐福金观音店是家乐福公司的分公司,应在家乐福金观音店不能赔偿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家乐福公司和家乐福金观音店共同辩称:1.被告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是被告与昆明一家商贸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进货销售的,不属于明知侵权销售的;

2.被告已经没有涉嫌侵权产品,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将涉案商品退回进货商;

3.被告仅获利2000余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第407972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实用新型名称: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

发明人:李正良;

专利号:ZL201420522729.0;

专利申请日:2014年9月11日,专利权人:源德胜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年1月21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源德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2结合权利要求1作为确定保护范围的依据。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针对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13的评价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016年8月30日,源德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缴纳涉案专利年费600元。

2017年2月10日,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2016)渝中证字第553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7年2月10日,源德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发举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家乐福超市,李发举购买了“悦拍商务自拍杆”一个,价格41.8元,并取得盖有“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发票一张。

李发举的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在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另查明,涉案专利被不同的案外人先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均维持该专利的有效性。

庭审中,原告明确权利要求2结合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弯折部;

F、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分解为: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b、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弯折部;

f、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两被告当庭认可原告上述比对意见。

上述事实,有(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6)深证字第136169号公证书及其附件专利权评价报告、(2016)深证字第136171号公证书及其附件专利收费收据、(2017)渝证字第553号公证书及其公证实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四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经合法授予,其有效期内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两被告认可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比对意见,即认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权;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家乐福金观音店销售的自拍杆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原告主张专利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被告家乐福金观音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停止侵权的方式,因被告家乐福金观音店销售了侵权商品“悦拍商务自拍杆”,故被告家乐福金观音店应当停止销售上述商品,并销毁库存商品。

关于被告家乐福金观音店辩称其已停止销售涉案商品,并将库存商品交还供货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陈述,故本院对被告家乐福金观音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由于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因此,本院综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类型、专利的稳定性、原告为维权花费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的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65000元。

因家乐福金观音店是家乐福公司的分公司,故家乐福公司应在家乐福金观音店不能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观音广场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胜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悦拍商务自拍杆”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观音广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源德胜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5000元,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在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观音广场店不能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源德胜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观音广场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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