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初365号原告:陆小强,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峰,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会鹏,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原告陆小强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张会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陆小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峰、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会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寻梦公司立即删除侵权链接;
2.判令被告张会鹏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000元,以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6,000元,并由寻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名称为“腹部健身器主架(固定式呼啦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被告张会鹏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店铺“泽哥优品百货”中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寻梦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寻梦公司已将涉案链接删除,故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系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
2.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
3.寻梦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立即核实涉案商品信息,通知商家处理被诉侵权产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寻梦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张会鹏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费收据、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及操作日志、拼多多平台知产维权投诉指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名称为“腹部健身器主架(固定式呼啦圈)”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7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8月27日,专利号为XXXXXXXXXXXX.9,专利权人为原告陆小强,该专利目前有效。
2020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4097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4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少坤使用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的手机,进入“拼多多”APP,在名称为“泽哥优品百货”的网店购买了“呼啦圈”一个,寄送地址为前述公证处。
购买后,上述购买的货物寄送至公证处。
快递单据显示:百世快递XXXXXXXXXXXXXXX。
经检查,该货物外包装完整。
签收后至拆包前,该货物保管于公证处证物室。
2020年4月1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雷少坤从公证处提取了该货物,并对该货物外观及内在的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员随后将原物品封存,并交由雷少坤保管。
当庭拆封前述公证封存产品,外包装上没有任何的产品信息,产品包装内也没有说明书和产品信息。
被告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运营方,被告张会鹏系涉案“泽哥优品百货”店铺经营者。
两被告签订有《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约定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寻梦公司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被告寻梦公司网站中设置有专门的维权投诉指引页面。
涉案商品ID为XXXXXXXXXXXX,寻梦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对该商品ID予以禁售。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销售数据显示,该商品ID项下实际成交销售数量为1件,销售金额为299.9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仍在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外观设计近似的判断应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呼啦圈,系相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两者均为圆环形,环状主体中空外圆侧开口呈轨道结构,整个环状主体由若干节轨道单元构成。
轨道单元之间通过连接件相互连接成环,每节轨道单元的内圆侧均对应安装一个按摩扣,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两者无实质性差异。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张会鹏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原告专利权,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两被告侵权责任的承担被告张会鹏是涉案“泽哥优品百货”店铺的经营者,其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并已被平台禁售,被告张会鹏侵权行为业已停止,对于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寻梦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寻梦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中存在过错,且在案证据证明寻梦公司已及时对被诉侵权产品采取了禁售措施,故对原告主张寻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张会鹏经营的店铺仅销售了一件被控侵权产品,且该产品系由原告为本案公证取证购买,不能证明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有所减少,进而产生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公证费等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费用的凭证,但鉴于原告确为本案聘请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并实际申请了公证保全,必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本院将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行业的通常收费标准等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会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小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陆小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陆小强负担人民币230元,被告张会鹏负担人民币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韡审 判 员 范静波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法官 助理 陈蕴智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