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11民初1062号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娟,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立案起诉;
代为参加庭审;
代为变更、追加、撤销被告或第三人;
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代为上诉、撤诉和申诉;
代为调解、和解收取和解款或赔偿款;
代为缴纳诉讼费和接受撤诉退费;
代为在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文书上签字;
并有权修改、补正或补充起诉状和其他法律文件上的笔误、瑕疵或空白部分;
代为接送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陆刚,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立案起诉;
代为参加庭审;
代为变更、追加、撤销被告或第三人;
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代为上诉、撤诉和申诉;
代为调解、和解收取和解款或赔偿款;
代为缴纳诉讼费和接受撤诉退费;
代为在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文书上签字;
并有权修改、补正或补充起诉状和其他法律文件上的笔误、瑕疵或空白部分;
代为接送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文书。
被告监利县鑫源精米厂,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
投资人王力祥。
被告天元区巧灵粮油干货店,经营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经营者吴巧群。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监利县鑫源精米厂、天元区巧灵粮油干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福州米厂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监利县鑫源精米厂、天元区巧灵粮油干货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米厂的申请是其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州米厂撤回对被告监利县鑫源精米厂、天元区巧灵粮油干货店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福州米厂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