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初322号原告:毛劲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庚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韧。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美佳乐福食品商行。
原告毛劲松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美佳乐福食品商行(以下简称美佳乐福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
本院在审理中,毛劲松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万元”为“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
2017年6月20日,毛劲松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美佳乐福商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毛劲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劲松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毛劲松负担。
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加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