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7民初5119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电子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街道X工业区*栋*楼。
经营者:张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电子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电子厂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本院依法向其退还人民币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