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04民初6317号之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粤花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兴裕路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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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李少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三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创新工业园区机场北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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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邓江宁。
被告:温锦强,男,汉族,1971年7月19日出生,住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粤花罐头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遂宁市三丰食品有限公司、温锦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
被告遂宁市三丰食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该案件应当由被告遂宁市三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的另一被告温锦强的住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佛山市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法[2015]328号)的规定,本院被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为集中管辖佛山市五区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遂宁市三丰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佛山市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遂宁市三丰食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审查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遂宁市三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