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6473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穗乐隆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松州街螺涌村高桥路58号A06铺。
经营者:谢自辉,男,汉族,1984年5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穗乐隆百货店(以下简称“穗乐隆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朝,被告穗乐隆百货店的经营者谢自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松州街螺涌村高桥路致力地产集团大厦旁的“穗乐隆超市”内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袜子,这些袜子使用了与原告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但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售,损害了其品牌形象。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共计200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穗乐隆百货店答辩称:不确认被诉侵权商品是从其百货店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亦无侵害原告商标权,因为有注册证号,有制造商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应视为合格商品,穗乐百货店的供应商为广州市永利百货店,因大批量进货,无法看清哪些商品侵权。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8日,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第933429号“”注册商标;
2002年1月8日,上述商标转让给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
2003年1月28日,上述商标转让给七匹狼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7日,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人员同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高桥路致力地产集团大厦旁的“穗乐隆超市”,店内悬挂烟草零售许可证显示名称为穗乐隆百货店。
七匹狼公司的受委托人购买了袜子三双,并取得电脑小票及POS签购单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购得的物品及取得票据进行拍摄并封存后交七匹狼公司的受委托人收执。
2017年2月3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作出(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16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的票据复印件、照片与实际相符。
公证书附件显示:电脑小票抬头为“穗乐隆超市”,数量为3,单价为5.8元,金额为17.4元;
POS签购单的商户名为广州市白云区金沙洲穗乐隆超市,交易金额为17.4元。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密封完好。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有护足舒适女袜三双,每双袜子的标签上均显示:“”标识;
注册号3673417;
中国冬季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授权产品;
制造商为汕头市潮南区陇田壮福针织厂,印有“穗乐隆超市”“地址:广州市白云区罗冲围螺涌高桥大街58号首层”字样的塑料袋一个,电脑小票和POS签购单各一张。
七匹狼公司当庭主张穗乐隆百货店销售的被诉侵权的袜子使用了与其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侵害了其享有的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诉讼中,七匹狼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并提交律师费发票,另公证费1000元,但未提交发票。
另查:穗乐隆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谢自辉,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
日用杂品综合零售。
穗乐隆百货店为证实其供货来源提交了采购表、销售表及进货清单的打印件,七匹狼公司对以上证据材料均不认可。
另经本院核查:案外人郑钟文是第3673417号“”注册商标的申请人,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保护期内,该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穗乐隆百货店是否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问题。
本案七匹狼公司的受委托人从穗乐隆百货店处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公证书记载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商店名称和地址与穗乐隆百货店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上记载的名称和地址基本一致,证据保全公证所得的塑料袋上的商店名称和地址与穗乐隆百货店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上记载的名称和地址基本一致,电脑小票上显示的商品品名与被诉侵权商品标签上的编号一致,POS签购单上显示的商店名称与穗乐隆百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上的名称基本一致。
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是穗乐隆百货店所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穗乐隆百货店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七匹狼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公证书》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可以辨别,被诉侵权商品袜子的标签上有“”标识及“注册号3673417”字样,穗乐隆百货店辩称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是注册商标,未侵害七匹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本院核查,第3673417号“”注册商标是汉字和拼音组合型商标,并无“”图案标识,而被诉侵权商品并未忠实使用第3673417“”注册商标,而是在标签的显著位置上使用了含“”的“”标识,故本院对穗乐隆百货店的答辩不予采纳。
经对比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七匹狼公司的第933429号“”注册商标,均是图案、汉字及字母的组合型标识,标识的图案部分均是一匹侧面似在奔跑的狼,狼形图案基本一致,无显著区别,狼形图案均占标志的主要部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将被诉侵权商品和七匹狼公司享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举证期限内,穗乐隆百货店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七匹狼公司的合法授权许可,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进货渠道及相关资质,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七匹狼公司第933429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穗乐隆百货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七匹狼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现七匹狼公司要求穗乐隆百货店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公证费的实际支出情况;
虽然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但未能证实该费用仅是针对本案发生,但考虑到本案确有公证支出及律师参加庭审,必然产生相应费用,故本院对于七匹狼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酌情支持。
至于经济损失16000元,因七匹狼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穗乐隆百货店侵权所受损失及穗乐隆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零售)、价格、侵权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穗乐隆百货店应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穗乐隆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穗乐隆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5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穗乐隆百货店负担165元(本案受理费已由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