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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区福佳惠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民终1952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区福佳惠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福佳惠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福佳惠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经营者:陈俊涛,男,汉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福佳惠百货商店(以下简称福佳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7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粮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支持中粮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福佳商店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国家正在不断加大保护知识产权力度,建设创新型国家,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不能体现国家现行法规及政策精神。

国务院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特别提出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新修改的商标法也将侵权赔偿数额调高至300万元。

本案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与司法政策和法规所体现的精神背道而驰。

而且福佳商店销售侵权商品种类多,侵权主观恶意大,赔偿数额低不能弥补中粮公司制止侵权的成本,打压了商标权人的维权积极性,而且不能对侵权人的行为予以惩罚,助长侵权人的气焰。

二、中粮公司为维护、提升商品品牌价值投入了巨额(一年超过10亿元)的广告费用,应得到更高的赔偿。

三、中粮公司为本案支付的维权费用共13018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950元、公证购买费用48元、取证费2000元、工商查档费20元。

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低额的赔偿会导致权利人越维权损失就越大。

该赔偿数额甚至低于其他案调解的赔偿数额。

四、太低的赔偿数额不仅不能遏制侵权行为,而且还会产生错误的示范效应。

赔偿数额适度才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

适度的赔偿数额不仅能防止侵权者再次侵权,对别的正在或将来可能侵权的商户也会产生警示作用,从而对整个社会都有一个良性的正面导向。

对于侵权者,其侵权的代价应当高于其侵权行为所带来的非法利益,从而使侵权者因担心风险而不愿意从事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福佳商店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福佳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福佳商店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费用20000元;

三、诉讼费用由福佳商店承担。

诉讼中,中粮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福佳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7859361号、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第8753306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请求福佳商店支付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依法酌定。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粮公司是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该商标最近一次续展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

中粮公司是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为“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止。

中粮公司是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为“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葡萄酒”,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止。

中粮公司是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为“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止。

中粮公司是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

中粮公司是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为“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该商标最近一次续展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止。

2016年1月5日,中粮公司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由,委托广州浩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佛山市高明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月12日,佛山市高明公证处的公证员严惠华、公证处工作人员曹建锋与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兆明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某巷的一间标有“福佳惠百货”招牌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孙兆明在该商场购买了两瓶红酒(分别为“橡木桶窖藏1992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窖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5”),取得《收据》一张(收据号码:4074795)及小票(小票单号:0004160112A001)一张。

孙兆明将购得的红酒及收据、小票交给所购商品及取得的单据交由公证员人员带回佛山市高明公证处,公证员人员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后进行封存。

2016年2月14日,佛山市高明公证处为此出具了《公证书》【(2016)粤佛高明第000455号】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拆封了中粮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

拆封后,中粮公司指认公证物中的“窖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5”为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如下:经比对,中粮公司认为“窖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5”外包装盒正面上方印制的长城图案,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9号商标构成近似;

外包装盒正面下方及包装盒盖印制的“華夏”两个汉字,与中粮公司第7859361号商标构成近似;

酒瓶正面标签印制的“HUAXIA”拼音及“華夏”汉字与第7859361号、第4443289号商标构成近似;

酒瓶正面标签中间部分的长城图案与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9号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福佳商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俊涛,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发酵酒、蒸馏酒、卷烟、日用百货,经营场所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竹路泰兴街3-4号。

又查明,中粮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多件案件共支出公证费10450元,并委托执业律师代理诉讼。

依据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粮公司通过注册或受让的方式,取得了第70855号、第7859361号、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第8753306号、第324477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上述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保护。

关于福佳商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首先,福佳商店销售的“窖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5”与中粮公司持有的第70855号、第7859361号、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第8753306号、第3244779号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其次,“窖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5”外包装盒正面上方印制的长城图案,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8753306号、第3244779号商标中的长城图案构成近似构成近似;

外包装盒正面下方及包装盒盖印制的“華夏”两个汉字,与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商标中的汉字“華夏”及“华夏”构成近似;

外包装盒正面标签印制的“HUAXIAJINZHUANG”字母与中粮公司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使用的字母相同,两者构成近似;

酒瓶正面标签印制的“華夏”两个汉字与中粮公司的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商标构成近似;

酒瓶正面标签中间印制的长城图案与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8753306号、第3244779号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足以导致市场混淆从而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对中粮公司持有的第70855号、第7859361号、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第8753306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侵害。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福佳商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福佳商店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中粮公司诉请福佳商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及合理维权费用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福佳商店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法确定福佳商店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

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结合福佳商店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福佳商店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000元,该赔偿数额包含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福佳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7859361号、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第8753306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有与上述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窖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5”;

二、福佳商店(经营者:陈俊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包括但不限于中粮公司因调查处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三、驳回中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福佳商店未能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中粮公司负担150元,由福佳商店负担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因中粮公司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与福佳商店因侵权获利数额均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赔偿数额进行酌定并无不当。

福佳商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日用百货等,并非以酒类商品为主要销售商品,故销售侵权产品的规模一般情况下要小于酒类生产商、批发商或专营酒类的零售商,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有别于酒类生产商、批发商和专营酒类的零售商。

中粮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95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48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和工商查档费20元。

对此,本院认为,因中粮公司未提交与律师费发票相对应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工商查档费、调查取证费的支出凭证和委托调查合同,故中粮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以认定,中粮公司主张的调查取证费与工商查档费,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中粮公司支付的公证费以及购买侵权产品所产生的费用属于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福佳商店的经营规模以及侵权产品的数量、中粮公司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包括中粮公司委托律师必然支出一定的代理费,一审法院判决福佳商店向中粮公司赔偿损失4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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