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931号原告:广州金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陈高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熊燕文,均为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广金业数控钣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刘世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仲国,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广州金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睿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广金业数控钣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金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燕文、被告广金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仲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23039××××.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压花板的侵权行为;
2、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产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销毁与侵权压花板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不锈钢压花板(JXK-001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1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9××××.2,该专利给原告带来良好经济效应。
被告未经许可,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前述专利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广金业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不构成侵权,是依据现有技术生产,涉案产品和涉案专利对比不构成近似,不落入保护范围,被告没有生产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睿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不锈钢压花板(JXK-001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1月28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39××××.2。
原告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上述专利第五年度年费已经缴纳。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压花组合图案,产品单元图案四方连续,图案压花深度为1.5-4mm,产品规格为宽度1220mm,长度不限定,产品的用途为一种装饰板材,用于家具装饰,如墙面装饰板、吊顶天花板、不锈钢门板等。
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佛珠江第1009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2015年9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建雄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商铺,商铺门楣有“佛山市广金业数控钣金有限公司”的招牌,以现金1690元购买了货物8件,随货取得“邓某”名片一张、提货单一张、产品宣传册一本。
名片正面印刷有被告广金业公司名称,背面印刷有“专业生产销售易鸿钣金制品不锈钢冲压花板”。
提货单印刷有被告广金业公司名称及地址,并盖有“佛山市广金业数控钣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
宣传册“关于广金业”中被告自称其为一家专业数控钣金制品、数冲各种不锈钢高端花板系列产品的生产销售企业,宣传册14页有型号为“YH-2013”的产品图片。
货物经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封某由原告保管。
2015年9月18日,经公证人员检查发现封条完好,货物包装完整,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派员对货物切割取样封存。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被告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的,但否认为其生产及许诺销售的。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侵权,都是由类似三角形的扇形单元图案连续排列组合而成,该单元图案是一个凸起设计,产品的单元图案四方延续。
被告广金业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扇形之间的间距很大、很深,涉案产品的间距较浅,涉案产品与现有设计更接近,与现有设计图案构成近似。
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装饰板(LJ02)(CN03367402.7)外观设计专利权信息;
2、艺术装饰板(金葵lc-020)(CN200430080633.5)外观设计专利权信息;
3、花板(叠花-2)(CN200630070398.2)外观设计专利权信息;
4、压花装饰板(3)(CN91305228.0)外观设计专利权信息;
5、装饰板(LJ02)(CN03367402.7)外观设计专利权信息;
6、不锈钢薄板(CN00316829.8)外观设计专利权信息。
经本院当庭向被告释明,被告指定授权公告号为CN200430080633.5的专利为现有设计比对文件。
因其提交的现有设计文献不是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网站下载的,故本院要求其在庭后一周内提交正规文献及相应的现有设计抗辩比对意见。
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公告号为CN3389700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作为现有设计比对文件。
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原告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48000元,在本案中主张8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该发票与本案无关,原告代理人代理了原告几十件案,并不清楚该律师费用是否分摊在各个案件中。
另查明,授权公告号为CN200430080633.5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艺术装饰板(金葵lc-020)”,申请日是2004年9月2日,公告日是2005年4月20日,专利状态为因未缴年费专利权终止。
专利号CN3389700D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装饰板(LJ02)”的申请日是2003年9月23日,公告日是2004年9月1日,专利状态为因未缴年费专利权终止。
被告广金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成立于2011年11月1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是制造、加工:五金制品、数控钣金,法定代表人为刘世锦。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名称为“不锈钢压花板(JXK-0011)”,专利号为ZL20123039××××.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广金业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在挂有被告招牌的店铺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了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据,被告也在庭审中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公证取得了被告的宣传册,宣传册第27页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经比对,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是相同的,故本院认定被告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宣传册上,被告自称其“专业生产销售易鸿钣金制品不锈钢冲压花板”,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包含制造、加工:五金制品、数控钣金,对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亦无提供合法来源,故在现有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本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不锈钢压花板,两者为同类产品,可以作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经比对,两者表面均呈凹凸感,扇形图案排列规律四方连续,区别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扇形角度相对涉案专利略小,两者虽然存在个别不同点,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现有设计抗辩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不锈钢压花板,用于家具装饰,如墙面装饰板、吊顶天花板、不锈钢门板等。
被告当庭指定授权公告号为CN200430080633.5,专利名称为“艺术装饰板(金葵lc-020)”的外观设计作为现有设计抗辩。
该引证文件为装饰板,与涉案专利属于同类产品,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引证文件比对,引证文件图案为树叶脉络的扇形,即扇形的圆弧边为不规则的凸起状,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扇形边为光滑圆弧状,两者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或相似。
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号为CN3389700,名称为“装饰板(LJ02)”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作为现有设计的比对文件,与当庭指定的外观设计专利不同,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当作为本案的新证据。
即使该份引证文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引证文件的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该引证文件为装饰板,与涉案专利属于同类产品,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引证文件比对,引证文件的图案为两头尖中间宽的六边形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是扇形图案,两者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或相似。
综上,被告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广金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广金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于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广金业公司有生产模具、库存宣传资料及库存产品,本院对其相应的销毁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并无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广金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元。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全部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广金业数控钣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金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123039××××.2、名称为不锈钢压花板(JXK-001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广金业数控钣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金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金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金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佛山市广金业数控钣金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