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民终1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浙鑫起重设备商行,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东迹大道203号101室。
经营者:冯现辉,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南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现影(系冯现辉之弟),住河南省长垣县南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
法定代表人:张竝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倩倩,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浙鑫起重设备商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8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浙鑫起重设备商行以其已与被上诉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9000元赔偿款为由,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浙鑫起重设备商行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衢州市衢江区浙鑫起重设备商行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浙鑫起重设备商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