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5民初377号 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新民,台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湖县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黎城镇大兴工业集中区通湖路1号。
法定代表人:雷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义,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地公司)与被告金湖县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
原告富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杰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310069148.6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杰达公司赔偿富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
3、判令杰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富地公司是世界著名增氧机产品的制造商,是中国增氧机行业的龙头企业。
其拥有ZL201310069148.6号发明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杰达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侵犯了富地公司的上述专利权。
杰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杰达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本案应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原告富地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永林于2015年7月15日至位于江苏省如东县大豫镇东安闸桥南侧的“春辉机电经营维修部”内购得,并且当场取得了《销货清单》和店内名片一张,其中,《销货清单》上盖具“春辉机电经营维修部”公章,而名片则显示“春辉机电经营维修部”经营者为陆春辉,经营范围为增氧机、水泵、水管、电动工具。
上述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为“春辉机电经营维修部”。
故尽管本案涉嫌侵权的销售行为发生于如东县。
但是由于富地公司并未起诉销售者,而仅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杰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而杰达公司的住所地,即默认产品的制造地在江苏省淮安市境内,依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在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发生在南京市、镇江市、扬州市、泰州市、盐城市、淮安市、宿迁市、徐州市、连云港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应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金湖县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