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初183号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桥镇丽央超市,经营地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春旺路、春秋路口(鄱阳工业园中心大道6号)。
经营者:邓丽央,女,1969年1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土,男,1966年6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系邓丽央配偶。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桥镇丽央超市(以下简称丽央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告丽央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丽央超市: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牌”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6000元,共计26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华牌”商标的所有权人。
被告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春旺路、春秋路口(鄱阳工业园中心大道6号),店铺标牌显示为“丽央超市”,店铺面积约200平方米,位于工业园区,人流量大。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中华牌铅笔并非原告所生产,即被告销售侵权商品。
原告于2017年1月21日对被告的销售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丽央超市辩称:1、原告诉称其销售假冒产品纯属诬告。
马伟伙同王鼎自称2017年1月21日到丽央超市购买了中华铅笔,取到店内小票。
但马伟拿的小票是2016年1月21日的,不知道从哪里拿来的小票作为冒充证据,属于弄虚作假、隐瞒事实。
丽央超市原本有监控,但原告却在监控消失后才起诉,属于蓄谋已久的诬告。
马伟与王鼎把铅笔带到酒店进行拍照,自导自演贴上封条,只能证明其带去的铅笔是假的,不能证明铅笔购自丽央超市,二人是钻法律空子谋取钱财。
此外,王鼎身份也无法确定,而且公证法规定公证助理不能独立开展公证活动,公证人员不能审批自己承办的公证事项。
2、原告要维权应当用正当手段,从根源查起,从厂家、批发部查起,其手段并非维权,而是以权谋私。
3、关于赔偿数额,丽央超市周边只有几幢职工宿舍,都是打工人员,小孩也不会在附近读书,铅笔不好卖。
而且铅笔价格低、利润低。
丽央超市两年最多卖出去40支,总销售额也就40元。
4、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进货渠道是钱万里桥,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7)沪东证经字第1832号公证书提供了原件,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鉴别证明”系自行出具的鉴别意见,实质为当事人陈述,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3、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发票提供了原件,且与本案诉讼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4、被告购货单,无法据以明确其进货渠道,进货单所写品名已无法与涉案产品一一对应,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拟证明的合法来源问题,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进一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经核准注册了第1540845号“ChungHwa”英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铅笔等,有效期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公司。
2011年3月24日,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3月20日。
中国铅笔一厂于1979年经核准注册了第1971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等。
1992年10月20日,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公司。
2012年9月19日,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17年1月21日15时29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鼎与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马伟共同来到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春旺路、春秋路口(鄱阳工业园中心大道6号)的“丽央超市”,该超市内挂着名称有“苏州市相城区东桥镇丽央超市”字样的营业执照,公证员对该超市外观及周边进行了拍照。
随后,马伟在该超市购买一盒(共十支)外包装印有“中华牌”字样的铅笔,支付10元后当场取得超市小票一张。
离开超市后,公证员随即在一张贴纸上记录了该超市名称、地址及购物价格等信息,并将该贴纸粘贴至该超市提供的购物袋上。
之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马伟购买的上述一盒铅笔带回酒店房间,公证员对上述一盒铅笔外包装盒、购物袋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成后,公证人员王某上述一盒铅笔连同购物袋装入一只气泡信封袋,并在该信封袋上标记了相应的公证书编号后在该信封袋封口处粘贴了公证处封条,封存完成后,王某气泡信封袋交马伟收执。
2017年2月25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1832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老凤祥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老凤祥公司当庭提交了公证书所附证物袋,经确认封存完整后,本院当庭开拆上述证物袋,内有超市购物袋一只、标注为“丽央便利超市”的超市小票一张(打印时间显示为2016年1月21日15时31分)、中华牌铅笔一盒(十支)。
丽央超市确认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店铺系其所经营,否认超市小票系其开具。
经当庭审查,上述被控侵权铅笔的包装盒上印包装盒上印有“CHUNGHWA”、“中华牌”、“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等标识,铅笔笔身上标注有“CHUNGHWA”、“”、“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等标识。
老凤祥称该盒铅笔系假冒其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提供了对应的正品以供比对。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老凤祥公司提供的正品相比,均存在外观粗糙、印字不清、印距不规范、防伪标识不符等问题。
此外,老凤祥公司提供的正品“中华牌”铅笔与被控侵权产品均在包装盒上标注了“中华老字号”标识。
另查明,丽央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邓丽央,注册于2004年5月12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百货、床上用品等的销售。
再查明,老凤祥公司提供律师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丽央超市所销售;
2、如丽央超市侵权行为成立,其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是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是否应予采信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第九条规定:“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规定:“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故经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中立性、客观性以及相应的社会公信力;
同时,担任公证员必须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可见公证员的选任有着严格的条件和审批程序,公证员经公证机构委派,依法从事公证活动,同样具有相应的社会公信力。
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系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其所出具的(2017)沪东证经字第1832号公证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所记载的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丽央超市指控公证员、公证人员存在弄虚作假、自我审批等情节,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超市小票时间为2016年的争议,本院认为,超市小票显示的打印时间系打印机所连接的电脑设定的时间,由于电脑时间可以人为设定,故超市小票显示打印时间与实际时间不符,不足以构成推翻公证证明事实的相反证据。
综上,本院对公证书记载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经营地址和营业执照均指向丽央超市,应认定系丽央超市所销售。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涉案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及续展,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铅笔与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均使用了与上述两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但经比对存在外观粗糙、印字不清、印距不规范、防伪标识不符等问题,应认定为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商标权人可以就侵权行为向生产者、批发者主张权利,也可以向零售者主张权利。
丽央超市的销售行为侵害了老凤祥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丽央超市所称的老凤祥公司维权手段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老凤祥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老凤祥公司基于其商标权遭到他人侵害提起本案诉讼,系正当行使民事权利。
同时,鉴于我国目前客观上存在部分小商品假冒泛滥的现实,该现象的存在不仅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故商标权人通过较大规模的商业维权来遏制制假售假行为,其维权行为并未违背行使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正当目的。
关于丽央超市提出的合法来源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前提是销售了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中丽央超市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又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本身存在逻辑矛盾。
商标法规定合法来源抗辩,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免除无过错销售者的侵权赔偿责任,鼓励销售者提供自己所售侵权产品的来源,以便于从源头上打击假冒行为。
此外,合法来源抗辩一旦适用即免除了销售者的赔偿责任,为平衡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确保商标权人可以向确定的上一级供货商主张权利。
故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应当对供货方的主体资格、供货事实等负有严格的举证义务。
本案中,丽央超市提供的销货单填写的商品品名为“HB铅笔”或“2B铅笔”,未填写出具单据的年份,无法与涉案侵权产品建立相应的关联性,更应当注意的销货单所写的“兆明文体玩具”主体不明,更未到庭确认其向丽央超市供货的事实。
故丽央超市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老凤祥公司提出了26000元的侵权赔偿请求,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能证明丽央超市的实际销售数量。
考虑到丽央超市系零售食品和日用百货的综合性超市,并非批发性质,且并非专营铅笔或文具,故就涉案产品难以存在大额销售量,同时涉案产品单价为1元/支,难以为销售者带来高额利润,故老凤祥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予调整。
本案中也应当注意到假冒商品泛滥客观上将对商标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和品牌价值造成重大损失。
老凤祥公司近年来在全国各地的大量维权案件表明,大量低价质劣的假冒“中华牌”铅笔充斥于各地综合性超市,不仅抢占了老凤祥公司正品铅笔的大量市场份额,也极大的降低了“中华”商标这一中华老字号所承载的商誉和品牌价值。
如丽央超市这样的综合性超市,作为专业从事商品零售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努力规范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既有利于零售市场的净化,也可以规避自身的法律风险。
故本案侵权赔偿的确定,应着重考虑商标权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零售行业的规范化,而非单纯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获利。
同时,老凤祥公司为本案维权实际产生了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0元,该两项费用应作为维权合理费用计入侵权赔偿,老凤祥公司也实际为本案进行了调查取证、聘请执业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其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也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及其对注册商标权利人品牌价值和市场份额造成的损害、侵权产品的种类、售价、丽央超市的经营期间和经营场所位置以及老凤祥公司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丽央超市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5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桥镇丽央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540845号“ChungHwa”、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桥镇丽央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51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桥镇丽央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赵晓青 审 判 员 林银勇 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婷婷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六条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规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