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初403号 原告: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华枫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崔晓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若兰,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江西沃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南北港路(礼文中学内)。
法定代表人:曹宛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乾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怀柏,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翔,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雅公司)与被告江西沃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佳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晓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若兰、被告沃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乾国、被告淘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怀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沃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ZL20091026××××.4号专利权的电动自行车,立即销毁尚存的电动自行车;
2、沃佳公司赔偿诺雅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万元,淘宝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诺雅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91026××××.4名称为一种折叠车的发明专利权人,该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4月18日。
沃佳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2014年10月15日诺雅公司向淘宝公司发送侵权投诉邮件,告知淘宝公司,淘宝网卖出的沃佳公司生产的沃伽牌电动自行车侵犯了诺雅公司的发明专利权,而淘宝公司未作下架处理。
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诉讼中,诺雅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沃佳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2、其所使用的系现有技术。
故请求驳回诺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其作为交易平台不参与具体交易,淘宝公司对销售商入驻平台进行了资质审查,并且能够提供商家有效的联系方式,尽到了网络销售平台的义务,故其不承担任何责任。
请求判决驳回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存有异议的证据,依法认定如下:诺雅公司提交的淘宝公司的复函,淘宝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沃佳公司尽管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反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但鉴于该复函并未涉及本案被告,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于诺雅公司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可予认定,但是该评估报告系对诺雅公司无形资产的整体评估,无法直接对应于涉案专利的价值,故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定。
诺雅公司提交的两份淘宝网页打印件涉及的卖家身份亦不明,无法体现所涉产品的生产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系沃佳公司生产、销售,故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沃佳公司提交的违规处理情况,经本院(2016)苏05民初783号案件当庭审核,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15日,诺雅公司、崔晓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折叠车”的发明专利,并于2012年4月18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1026××××.4(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2016年8月30日,该发明专利权的权利人由诺雅公司、崔晓宏变更为诺雅公司、江苏爱特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特福公司)。
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间内。
本案诉讼中,崔晓宏向本院出具说明书,申请其个人放弃参与诉讼,并授权诺雅公司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同时,明确本案仅就沃佳公司、淘宝公司2016年8月30日之前的侵权行为主张相应的赔偿。
本案中,诺雅公司明确主张就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权利保护范围。
该权利要求为:一种折叠车,包括前轮、前叉(2)、折叠式车把(1)、车架、后轮、后叉(8)和前、后链轮及链条(10),所述车架主要由横梁(6)和中管(5)组成;
座管(4)与中管(5)套管式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后叉(8)经转动连接结构与中管(5)铰接,其铰接轴(20)平行于地面设置且位于中管(5)和后轮之间,使后轮沿着铰接轴向内折叠达到折叠状态时,座管下插至座管的下部与后轮后部相抵位置;
在对应于前、后链轮的位置上分别设有防脱链结构;
所述折叠车在展开状态时后叉前上部与车架相抵;
车把与前叉之间设置车把快拆(3);
设有拎手把(16),其一端与所述横梁(6)固定连接,另一端与中管(5)固定连接;
当折叠车处于折叠状态时车把的一端刹车把手柄(17)卡在所述拎手把上,另一端刹车把手柄卡在前叉上端。
此外,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4]上述技术方案中,所述后叉前上部与车架相抵处设有避震结构,所述避震结构为在后叉前上部设有避震圈,车架上固定设有配合的避震头。
第[0057]段记载:车架还设有拎手把16,其一端与所述横梁6固定连接,另一端与中管5固定连接;
使折叠车处于折叠状态时车把的一端刹车把手柄17卡在所述拎手把上,另一端刹车把手柄卡在前叉上。
该结构在不增加折叠车的宽度的前提下,解决了比较宽的刹车把手柄的安放问题。
第[0058]段记载:折叠状态时,后轮卡于座管和横梁之间,处于一个良好的锁紧状态。
沃佳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4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自行车、电动车及配件、汽车座套、服装、鞋、箱包及配件、健身器材及配件销售。
淘宝公司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以其淘宝网为用户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2014年10月9日,诺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晓宏向苏州市苏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崔晓宏在淘宝网销售平台中名称显示为“绿色出行邦”的店铺中购买了“沃伽超轻锂电车”一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为2260元。
2014年10月11日,被诉侵权产品寄送至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崔晓宏对该产品外包装及产品实物等进行了照片拍摄。
苏州市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4)苏苏证经内字第3193、3196号公证书各一份。
2014年10月,沃佳公司向淘宝公司发函,认为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一批电动车构成专利侵权并要求其进行下架处理,后淘宝公司回函,对其中部分产品予以下架处理,其余部分提供商家信息,建议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庭审中,经当庭开拆公证保全实物,沃佳公司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生产和销售。
经比对,诺雅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而沃佳公司认为存在下述四个不同点:1、被诉侵权产品处于折叠状态时,座管的下部与后轮存在一定空隙,缺少“折叠状态时,座管下插至座管的下部与后轮后部相抵位置”这一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车把与前叉的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不同,其并不具有车把快拆结构;
3、被诉侵权产品的车把是自然松脱状态,不存在涉案专利“当折叠车处于折叠状态时车把的一端刹车把手柄卡在所述拎手把上,另一端刹车把手柄卡在前叉上端”这一技术特征;
4、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所述折叠车在展开状态时后叉前上部与车架相抵”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相抵的部位在后叉中部,离上部尚有一段距离;
且被诉侵权产品上还可加贴一个避震圈,避震圈并不与后叉上端连接,而是与外部结构连接。
淘宝公司未发表比对意见。
诉讼中,沃佳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081021××××.3号、名称为“轻便式折叠自行车”的发明专利以及专利号为ZL20092009××××.4号、名称为“内折叠自行车”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相应的依据。
其中“轻便式折叠自行车”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0月29日,其权利要求为“一种轻便式折叠自行车,包括鞍座(1)、折叠车把(2)、前车轮(5)、脚蹬(6)、后车轮(8)、车把立管快拆器(3)、车架立管快拆器(11)等;
其特征是:所涉车架分为车架前部(4)与车架后部(9),在车架前部(4)及车架后部(9)之间设有二级传动加速链轮(7);
二级传动加速链轮(7)整体固定在车架前部(4)上,通过转轴(12)与车架后部(9)以可转动的方式连接;
在车架后部(9)设有两个脚轮(10),两个脚轮(10)同心相距90-120毫米”。
而“内折叠自行车”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8月14日,其权利要求1为“内折叠自行车是由车架、前车叉、后车叉、前轮、后轮、车把车座和链条驱动机构组成,其特征在于:车架前端有前车叉转向立管固定孔,后端有座管固定插管,座管固定插管下端前面焊接有中轴固定孔后面焊接有后车叉转轴固定孔;
前车叉左肩通过转动机构和车把立管下端固定连接,右肩通过带弹性的视觉校正带与车把连接;
后车叉肩部与车架后端由磁性连接机构和PU减震器连接”。
对于沃佳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诺雅公司认为比对技术文件并未覆盖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结构特性。
另查明,诺雅公司就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另向本院起诉沃佳公司、淘宝公司侵犯了其专利号为ZL20071002××××.9号,名称为“电动车架”的发明专利权,本院已予以受理,案号为(2016)苏05民初783号。
在该案庭审过程中,沃佳公司当庭登录了涉案网店“绿色出行邦”的卖家账号,显示了其后台信息。
查询结果显示,涉案产品“沃伽超轻锂电车”的商品链接已经于2014年10月31日因违规删除。
后台数据显示,该网店于2014年5月6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产生了111条交易记录,其中交易成功的49条,交易关闭的62条(订单信息未显示付款时间)。
在111条交易中,涉及整台电动车的交易记录的67条,其中交易成功的22条;
其余交易涉及的商品为与涉案电动车相配套的雨披、充电器、防盗锁、挡泥板、座椅等。
同时,崔晓宏当庭访问了“中国电动车网”、“慧聪网”两个网站。
经核实,“中国电动车网”中有沃佳公司的会员信息,网页信息显示沃佳公司为企业会员,联系人屈乾伟,主营产品为沃佳锂电车,其中发布的一款“沃伽超轻铝电池电动自行车”;
“慧聪网”的供应信息中也有沃佳公司的会员信息,联系人屈乾国,所发布的一款“迷你款锂电动车自行车”,其整体外观和外在结构亦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沃佳公司认为上述网络信息不是其公司授权发布,图片是虚假的。
再查明,诺雅公司为证明其维权支出,提交了其向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苏州分所开具的金额为40000元的服务费发票、向苏州公证处开具的3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诺雅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三、沃佳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四、如构成侵权,则侵权责任如何判定。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于2012年4月18日授权时,其专利权人为诺雅公司和崔晓宏,至2016年8月30日,专利权人变更为诺雅公司和爱特福公司。
本案中,诺雅公司仅就两被告于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的侵权行为主张相应的赔偿额,在此期间,权利人为诺雅公司与崔晓宏,而崔晓宏在诉讼中已明确放弃参与诉讼并授权诺雅公司单独提起诉讼,故诺雅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有权就该期间内其权利遭受侵害主张相应的赔偿,诺雅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经庭审比对,沃佳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具有四处不同点,分述如下: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缺少“折叠状态时,座管下插至座管的下部与后轮后部相抵位置”这一技术特征。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58]段记载“折叠状态时,后轮卡于座管和横梁之间,处于一个良好的锁紧状态”。
可见,座管下插至座管的下部与后轮部相抵的位置,是为了锁紧后轮,使后轮组件无法绕铰链轴向展开方向运动。
而当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处于折叠状态,座管下插后,提起车体,座管的下部与后轮后部相抵,而即使在静止放置时,座管的下部也已经抵到后轮的附近,且根据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相同的折叠结构和相同的座管收纳结构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座管下插后,座管下部限制了后轮组件绕铰链轴向展开方向运动,从而解决了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折叠状态时,座管下插至座管的下部与后轮后部相抵位置”这一技术特征。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车把与前叉的连接方式是否与涉案专利不同,其是否具有车把快拆结构的问题。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关于车把与前叉的连接方式表述为“车把快拆”,而车把快拆本身并非特定的技术术语,亦没有特定的技术特征的限定。
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车把快拆应系指能实现快速拆装的结构。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螺帽螺丝结构对车把与前叉进行连接,而此种连接方式在实际操作中能够达到快速拆装的目的,属于一种常见的快拆结构,故沃佳公司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车把快拆结构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当折叠车处于折叠状态时车把的一端刹车把手柄卡在所述拎手把上,另一端刹车把手柄卡在前叉上端”这一技术特征的问题。
沃佳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车把处于自然松脱状态故不符合卡的特征,而根据专利说明书第[0057]段的描述,“使折叠车处于折叠状态时车把的一端刹车把手柄17卡在所述拎手把上,另一端刹车把手柄卡在前叉上。
该结构在不增加折叠车的宽度的前提下,解决了比较宽的刹车把手柄的安放问题”。
可见,该技术特征主要是利用了把手端部与刹车把之间的空间,将刹车把安放于其间,从而使得车在折叠状态时体积较小。
而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具有该项技术特征。
第四,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所述折叠车在展开状态时后叉前上部与车架相抵”这一技术特征的问题。
沃佳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相抵的部位在后叉中部,离上部尚有一段距离;
且被诉侵权产品上还可加贴一个避震圈,避震圈并不与后叉上端连接,而是与外部结构连接。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所谓的后叉前上部是相对于整个后叉而言靠近车架的那一部分,而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其在展开状态时,后叉前端亦相抵于车架。
无论被诉侵权产品后叉前端是否安装避震圈均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该项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何况,安装避震圈在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及专利说明书中均有披露。
综上所述,沃佳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点均无法成立,依照一一对应,全面覆盖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沃佳公司所提交的两项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其中,被诉侵权产品所具有的“车把与前叉之间设置车把快拆”、“设有拎手把”、“当折叠车处于折叠状态时车把的一端刹车把手柄卡在所述拎手把上,另一端刹车把手柄卡在前叉上端”、“在对应于前、后链轮的位置上分别设有防脱链结构”等项结构特征在沃佳公司所提交的现有技术方案中均未有披露,故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利用现有技术生产所得,沃佳公司所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
如上所述,沃佳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而淘宝公司作为网络销售服务提供者,其本身并不具备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的专业技能,故在被诉侵权产品未经司法途径确认构成侵权之前,淘宝公司未及时将被诉侵权产品下架并不属于明知侵权而故意销售的情形,诺雅公司诉请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本案诉讼中,诺雅公司主动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该申请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权益,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而关于赔偿金额,诺雅公司未就其主张的30万元赔偿提供具体的计算依据。
本案中,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首先涉及的是沃佳公司侵权期间、侵权数量的争议。
关于侵权期间,沃佳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产品于2014年10月31日已经在淘宝网店“绿色出行邦”下架,但正如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产品的销售信息仍在“中国电动车网”、“慧聪网”中存在,而且生产商和供货商指向沃佳公司。
沃佳公司认为所涉网页信息并非其授权发布,系虚假信息,但鉴于沃佳公司实际存在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涉案产品在某个淘宝网店下架,不代表其全部销售行为停止。
在沃佳公司未提出反证的情况下,上述“中国电动车网”、“慧聪网”的销售信息应认定系沃佳公司所发布。
故本案侵权期间应当计算至诺雅公司所主张的2016年8月30日为止。
关于侵权数量,沃佳公司提供了淘宝网店“绿色出行邦”的后台数据,显示交易成功的仅有22台产品,但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淘宝网店“绿色出行邦”并非沃佳公司的唯一销售渠道,而沃佳公司作为具有一定规模的电动车生产企业,仅有几十台的产量也不符合其经营能力,故该后台数据无法直接作为沃佳公司总产量的依据。
鉴于本案侵权产品具体数量无法查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及其对产品价值的贡献、沃佳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期间、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依法酌定沃佳公司赔偿诺雅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诺雅公司为本案诉讼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购买侵权产品共计花费5260元,该费用应作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但由于诺雅公司另就所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提起了另案诉讼,该笔费用应当在两个案件中进行分配。
此外,诺雅公司实际聘请专利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客观上将支付相应服务费,该费用亦应当在合理范围作为维权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依法酌定沃佳公司赔偿诺雅公司维权合理支出76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沃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7630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江西沃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赵晓青 审 判 员 林银勇 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雯俊 韦婷婷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