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801号 原告:深圳市谦辰国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社区××工业区××栋××楼××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海,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豪龙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街道××村××工业园××栋××座××楼。
法定代表人:吴群灵。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千兵,男,汉族,1990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区××镇××村××组××号,身份证号码:××××3212,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谦辰国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辰国度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豪龙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龙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宏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千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谦辰国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虚拟现实3D眼镜”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9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是201530060585.1(下称涉案专利)。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网络或现场的方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原告已对该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等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豪龙源公司辩称:我方没有制造行为,我方只是在网上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控产品,被控产品是我方从华强北买的,图片是华强北的卖家提供的,买回来的证据现在找不到了,原告要求我方赔偿20万太高了,不合理。
卖这款产品时,我方不知道原告有专利,没有过错。
原告买了之后向阿里巴巴投诉,我方产品也被阿里巴巴下架了,店铺也被禁止交易了3天。
我方没有生产线和模具,没有生产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虚拟现实3D眼镜”、专利号为ZL201530060585.1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授权公告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专利权人为谦辰国度公司。
2016年3月18日,谦辰国度公司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
使用涉案专利之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虚拟现实3D眼镜。
涉案专利包含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等七张图片,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主视图,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2015年12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在案佐证。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有关事实 原告提交的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64608、64609号公证书的内容载明,被告在阿里巴巴的1688网站上开设了一家网络店铺,并在上述网络店铺中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同时,原告向上述网络店铺进行下单操作,购买了两件被控侵权产品(单价为人民币65元,运费为人民币8元,总价款为人民币138元),并由公证机关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以及对收货行为进行了公证。
被告对上述两份公证书没有异议,确认其开设了上述网络店铺,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打开公证封存的优速通速递包裹,运单号是518162090143,收件栏模糊,隐约可以看到“杨”字字样,包裹内有两个带外包装盒的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产品实物及英文产品说明书上都有“VRHOUSE”信息,未见其他厂家和商标信息。
被告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
将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提交的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64608号公证书还载明如下信息:被控侵权产品的成交数量为3个,被告该网络店铺经诚信通认证的经营模式为生厂厂家。
三、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的计算依据,并请求本院酌情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ZL201530060585.1号“虚拟现实3D眼镜”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为同类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已经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上本身并无厂家商标信息可以指向被告,原告仅凭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所办理的诚信通认证主张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外观相近似的同类产品,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万元。
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销毁专用侵权模具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豪龙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谦辰国度科技有限公司ZL201530060585.1号专利权;
二、被告深圳市豪龙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谦辰国度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谦辰国度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 审判员 江 剑 军 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嘉莉(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