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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谦辰国度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代银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初80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谦辰国度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代银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谦辰国度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代银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800号 原告:深圳市谦辰国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社区××工业区××栋××楼××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海,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代银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工业区第××栋××楼。

法定代表人:李代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利,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谦辰国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辰国度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代银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银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宏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岳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谦辰国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虚拟现实3D眼镜”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9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是201530060585.1(下称涉案专利)。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网络或现场的方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原告已对该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等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代银龙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差异,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即幻影Vir-glass和本领域的公知惯常设计旋钮,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虚拟眼镜Vir-glass已在市场上热销。

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Vir-glass近似,仅在其基础上增加了另一款热销产品暴风魔镜2的功能性设计旋钮,不具有创造性,不应获得保护。

三、我方没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6年4月13日,距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仅半年,且被控侵权产品售价仅为人民币58元,原告方要求人民币20万元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系名称为“虚拟现实3D眼镜”、专利号为ZL201530060585.1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授权公告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专利权人为谦辰国度公司。

2016年3月18日,谦辰国度公司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

使用涉案专利之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虚拟现实3D眼镜。

涉案专利包含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等七张图片,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主视图,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专利图片内容显示:专利产品整体形状近似长方体,前部为圆弧外凸状,后部均匀内收,且尾部呈较大圆弧内凹状,前部有一圈较宽的装饰线。

产品正面为微微凸起的平直面。

产品背面为圆弧状内凹状,边沿均翘起,中间是一个长方形凹槽,其底部中间有一个长度约为长方形凹槽长度一半的上下贯通的缺口,最中间处是两个同心圆的结构,背部外侧边框表面上有若干长方形凹槽。

产品左侧面中间靠前侧有一个圆柱形凸起结构,其外侧表面布满棱线,圆柱形凸起结构下部前后处各有一个长方形插槽。

右侧面设计与左侧面相同。

产品顶面前方中部有一个细长槽,后部中部有一个细长槽,可见槽内螺纹按钮,其后侧是一个凸起的矩形框架结构。

产品底面前侧有一个长方形槽,后侧中部有一段扣带式结构。

2015年12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原告提交的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64568、64569号公证书的内容载明,被告在阿里巴巴的1688网站上开设了一家网络店铺,并在上述网络店铺中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同时,原告向上述网络店铺进行下单操作,购买了一件被控侵权产品(单价为人民币58元,运费为人民币30元,总价款为人民币88元),并由公证机关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以及对收货行为进行了公证。

被告对上述两份公证书没有异议,确认其开设了上述网络店铺,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打开公证封存的加运美速递包裹,运单号是6004345695,包裹内有一个带包装盒的被控产品,一张日期为2016年4月13日的被告送货单,被控产品外包装、中英文产品说明书上有“VRBOX”,产品实物上有“VR”信息,未见其他厂家和商标信息。

被告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

将该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具备如下相同特征:1.主视图可见二者边框均呈弧形,边框四边布有小孔,上框中部有一长条状细框,框内为长方形凹槽,凹槽两边各分布一圆形镜框,凹槽中部下方鼻托处为一弧形缺口;

2.左右视图可见二者上方均有圆形旋钮,旋钮左右两边均有凹槽,凹槽边设有装饰条;

3.俯视图可见二者下端均为弧形桥孔,桥孔上边有一短横条和一内置旋钮,桥中部两端分别设有旋钮,上部有一贯穿的装饰横条,桥面略呈弧面;

4.仰视图可见二者上端均为弧形凹槽,中部有一弧形缺口,下部设有装饰横条;

5.立体图可见二者整体形状、结构和各部分之间的结合基本相同。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1.主视图可见二者边框弧度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弧度小于涉案专利,且边框四边小孔形状存在差异,涉案专利为矩形,而被诉侵权产品小孔数量多于涉案专利,除矩形外还有圆形;

2.后视图可见,专利产品呈圆角长方形,被控侵权产品则为近似圆角长方形,其长方形的上下两端为略向内凹的弧形,其长方形的上方两个圆角比下方两个圆角的弧度更大。

3、仰视图可见二者镜盖与眼镜主体之间的连结轴不同,这一不同使得该图下部装饰横条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中部明显变细,而被诉侵权产品基本没有粗细变化。

原告提交的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64568号公证书还载明如下信息:被控侵权产品的成交数量为零个,被告该网络店铺经诚信通认证的经营模式为生厂厂家。

三、被告以现有设计作为抗辩,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号为201430412402.3的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立体观影设备”,其申请日为2014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30日,专利权人为上海乐相科技有限公司;

网易数码频道于2015年01月06日发布的题为“Virglass幻影即将开售Iphone6+等你拿”的资讯;

IT168数码频道于2015年01月27日发布的题为“虚拟现实头盔Virglass幻影使用攻略”的资讯。

原告提交前述证据用于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行业内知名产品“Virglass幻影”已于2014年10月27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01月6日正式公开发售,该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仅在装饰线、旋钮部分存在细微差别,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该现有设计;

2.申请号为201430518880.2的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3D眼镜,专利权人为北京暴风魔镜科技有限公司,其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10日;

新华网广西频道于2015年01月26日发布的题为“抢先买入虚拟世界暴风魔镜2评测”的资讯。

原告提交前述证据用于证明已申请专利并上市的“暴风魔镜2”使带状装饰线、旋钮设计成为行业内的公知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所具有的带状装饰线、旋钮部分实施的是行业内公知的惯常设计。

3.百度知道关于“Virglass幻影、暴风魔镜3,VRBOX哪个好”的提问与回答页面打印件,用于证明Virglass幻影、暴风魔镜2是行业内明星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Virglass幻影的外观,并参考了暴风魔镜2所示的行业内惯常的功能性设计按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申请号为201430412402.3的外观设计专利其授权公告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且该外观设计专利与涉案专利在带状装饰线、旋钮设计等诸多方面存在明显不同,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申请号为201430518880.2的外观设计专利不仅授权公告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而且外观设计明显不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将被告提交的申请号为201430412402.3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对,二者具有如下共同点:1.主视图可见二者边框均呈弧形,框内为圆角长方形凹槽,凹槽两边各分布一圆形镜框,凹槽中部下方有一弧形缺口;

2.后视图可见二者均为圆角长方形,表面略呈弧面;

3.俯视图可见二者下端均为弧形桥孔,桥面略呈弧面。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两侧设有旋钮,而对比设计未见旋钮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在镜盖与眼镜主体结合处设有带状装饰条,而对比设计未见带状装饰条;

3.主视图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上方有一细长挂框,而对比设计没有;

且被诉侵权产品下方鼻托处的弧形缺口较宽,而对比设计较窄;

被诉侵权产品四方边框上设有多个小孔,而对比设计未见;

4.左右视图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弧形眼罩与眼镜主体结合处设有凹槽,而对比设计没有;

被诉侵权产品眼镜主体两侧中间稍偏位置有条状长方形凹槽,而对比设计没有;

5.俯视图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之弧形桥孔上方为细长挂框和内置旋钮,而对比设计弧形桥孔上方为弧形凹槽和按钮。

四、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的计算依据,并请求本院酌情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ZL201530060585.1号“虚拟现实3D眼镜”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为同类产品,二者在整体形状、组成结构、各部分的结合设计等方面基本相同,虽然边框弧度、镜盖与眼镜主体连结轴、镜盖形状及边框小孔等方面略有不同,但属于局部细微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整体外观构成近似,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中,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之专利为申请号为201430412402.3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且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在网络媒体进行了公开,为公众所知悉,且二者属同类产品,故可用于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将被告抗辩之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对,虽然二者在眼罩边框形状、镜框形状、镜盖形状等方面基本相同,但二者在两侧旋钮、两侧凹槽、带状装饰条、细长挂框、鼻托形状、俯视图桥孔上方凹槽形状以及眼罩边框有无凹槽等方面存在不同之处,致使被诉侵权产品与被告抗辩之专利在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等角度呈现出了明显区别。

对于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来说,这些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被诉侵权产品与被告抗辩之专利并不构成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被控侵权产品上本身并无厂家商标信息可以指向被告,原告仅凭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所办理的诚信通认证主张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外观相近似的同类产品,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万元。

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销毁专用侵权模具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代银龙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谦辰国度科技有限公司ZL201530060585.1号专利权;

二、被告深圳市代银龙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谦辰国度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谦辰国度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 审判员 江  剑  军 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嘉莉(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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