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4249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
委托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德盛皮具商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解放北路1348号世界皮具贸易中心,注册号XXX。
经营者:薛哲纯,女,汉族,1955年10月4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13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X7。
法定代表人:李光荣。
被告: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7G。
法定代表人:李光荣。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梅花、梁静霞,均系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德盛皮具商行(以下简称德盛皮具商行)、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羿丰公司)、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峰、余庆浪,被告羿丰公司和白云皮具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梅花、梁静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德盛皮具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诉称:原告是“LOUISVUITTON”“”“”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原告在第18类和第25类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注册了大量商标。
为向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产品,原告仅通过其直营销售网络销售产品,该直营销售网络包括网站以及该网站所列专卖店。
原告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和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多次在司法程序和商标行政确权程序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给予重点保护或跨类保护。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德盛皮具商行通过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第二层2A116号商铺长期从事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于2016年3月26日在涉案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皮带一条。
2016年5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商户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此后对涉案市场进行了复查,发现涉案商铺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于2016年7月2日第二次在涉案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钱包一个。
被告羿丰公司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者,从事了向市场内商户提供经营场所和服务的行为,其有权利也有义务对涉案商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止其侵权行为,而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
在收到原告的警告函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涉案商铺侵权,也没有尽到对涉案商铺进行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客观上为涉案商铺的持续性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和创造了便利条件。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万元;
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德盛皮具商行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羿丰公司、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共同辩称:一、根据羿丰公司与薛哲纯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薛哲纯虽然承租了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的商铺,但其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且未经羿丰公司书面同意不得转租;
原告公证购买时取得的收据和名片中并无显示羿丰公司名称,因此羿丰公司与薛哲纯或商铺经营者之间并不存在共同经营、共同侵权的行为。
二、羿丰公司作为出租方和市场管理方已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和法定的管理义务,不能仅以其是否有效阻止了侵权行为的发生作为判断标准。
1.羿丰公司与薛哲纯签订的《市场管理规定》中明确约定:严禁在商铺内经销涉嫌侵权商品和假冒伪劣商品。
2.原告声称在第一次公证取证后向羿丰公司寄送了律师函,但羿丰公司从未收到该律师函,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羿丰公司已收到快递且快递内所附文件为律师函。
3.羿丰公司在收到本案诉状时才得知薛哲纯承租的商铺发生了案涉侵权行为,随后多次对案涉商铺进行巡查临检,均未发现案涉商铺有将侵权商品放在货架上公然出售的行为。
原告公证取证时也未证明案涉商铺确有摆放或展示侵权商品的事实,即案涉侵权商品藏匿于羿丰公司管理之外的场所。
案涉商铺所实施的案涉侵权行为极为隐蔽,一般情况下羿丰公司很难发现案涉商铺所实施的案涉侵权行为。
4.羿丰公司长期在市场的宣传栏张贴《关于严禁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公告》、《商品管理补充规定》,要求各商户不得经销假冒国际知名品牌产品。
5.羿丰公司成立了市场经营秩序领导小组和打假办公室,长期配合街道打假办公室、工商局、各位政府单位组织的打假活动,对市场内的商铺进行每日一到两次的不定时巡查,对经销假冒国际知名品牌的商户进行说服教育、警告或处罚;
对屡教不改的商户,终止合同或取消优先续租权。
6.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共有一千多个商铺,羿丰公司作为出租方和市场管理方无权干预商铺的独立经营,更不能随意到商铺内对商品进行搜检,羿丰公司不是执法机关,不具备“有效阻止侵权行为”所匹配的执法监管的权力。
况且,极少数商铺经销假冒国际知名品牌的行为非常隐蔽,在无法确切掌握其侵权事实的前提下,羿丰公司不可能单方解除租赁合同。
但对于已查实却屡教不改的商铺,羿丰公司采取的终极措施是终止合同,收回商铺。
7.我国现有法律并没有规定出租方和市场管理方必须具备“对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有效阻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义务,也没有将“有效阻止侵权行为发生”规定为衡量出租方和市场管理方是否履行管理义务的标准。
三、案涉注册商标并不具有高知名度,同时原告也未证明因被告的所谓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所谓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故原告主张高达20万元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羿丰公司已经尽到了作为出租方和市场管理方的管理义务,并不存在故意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更不存在“明知商户售假而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形,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羿丰公司存在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故意。
因此,羿丰公司认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路易威登马利蒂是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3226108号“”和第G1030521号“”商标的注册人,商品国际分类均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革、人造皮革、手提袋(包)、钱包等,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路易威登马利蒂是第241017号“LOUISVUITTON”、第241029号“”商标的注册人,商品国际分类均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背带、服装带等,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路易威登马利蒂为证明其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49号和(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京知民初字第264、26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等,均认定路易威登马利蒂的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2011)商标异字第48859号《“LOUISVUITTONLV”商标异议裁定书》、(2015)商标异字第0000042058号《第11062934号“XAVIERLOUISVUITT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3236号《关于第1546334号“LOUISVUITTO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3]第148284号《关于第4103144号“璐亿威登”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等;
以及《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通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通告(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关于部分国际知名商标商品定点经营的通告》等证据。
2016年3月26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饶化钧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二层的店铺(店铺外标有“2A116”字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饶化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皮带一条,但该店铺内一位自称销售人员的女性称现在没有现货,需要稍后再到店铺取,后饶化钧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该女性支付了420元,现场取得送货单、名片各一张。
随后饶化钧凭上述送货单到店铺取得皮带一条。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4月5日出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049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行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公证人员现场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可见内有皮带一条,路易威登马利蒂当庭表示,公证封存皮带的外包装盒、包装袋和皮带上均印有“LOUISVUITTON”标识,皮带扣上有“”标识,与其第241017号“LOUISVUITTON”和第241029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2016年5月6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羿丰公司邮寄《关于要求你方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律师函》,记载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内包括2A116在内的部分商铺存在售假行为,要求其立即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组织售假商户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等内容。
该律师函于2016年5月7日被妥投签收。
2016年7月2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饶化钧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二层的店铺(店铺外标有“2A116”字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饶化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钱包一个,并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该店铺内一位自称销售人员的女性支付了300元,现场取得送货单、名片各一张。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116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行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公证人员现场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可见内有钱包一个,路易威登马利蒂当庭表示,公证封存钱包的外包装盒、包装袋、标签和钱包内侧均印有“LOUISVUITTON”标识,与其第241019号“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钱包的拉链上有“”标识,与其第241081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钱包的包身上有格纹图案,与其第3226108号“”和第G1030521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并提交了发票号码为92670620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0000元),发票号码分别为69270219和04483909的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000元)。
2013年7月22日,羿丰公司(甲方)与薛哲纯(乙方)签订《广州市白云区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羿丰公司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1348号广州市白云区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一期)第二层第2A116号商铺出租给乙方入场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合同的第五条第1款第(7)项约定:甲方作为市场开办者有权也有责任依照有关法规和市场管理规定对场内经营者(暨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乙方若因同一类违法行为被执法机关或市场管理方查处两次的,甲方有权即时解除本合同收回乙方经营的商铺,并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就该合同还签署了《市场管理规定》,其中第一条第3款规定:严禁在商铺内经销涉嫌侵权商品和假冒伪劣商品,否则,被市场管理人员发现的售假商铺,按市场有关“打假规定”处理;
被工商部门查处的商铺,按工商部门的处理意见处理;
影响特别严重或情节特别恶劣的商铺,按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羿丰公司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还提交了《关于终止的情况说明》一份,记载羿丰公司与案涉档口已中止了承租权或取消了优先续租权,已收回案涉档口等内容,但该份情况说明中并未涉及本案2A116号档口。
另查:德盛皮具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4年6月9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皮革制品;
羿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2年2月9日,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场地租赁、物业管理等;
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法人股东为羿丰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场地租赁、物业管理等。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律师函、发票、商铺租赁合同、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路易威登马利蒂是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3226108号“”、第G1030521号“”、第241017号“LOUISVUITTON”和第24102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德盛皮具商行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二层2A116号商铺先后两次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的全过程有公证人员的公证,公证取证的商铺地址与德盛皮具商行的工商登记地址基本一致,结合羿丰公司与德盛皮具商行的经营者薛哲纯签订的《广州市白云区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商铺租赁合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德盛皮具商行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皮带和钱包,分别与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25类和第18类相同。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3226108号“”、第G1030521号“”、第241017号“LOUISVUITTON”和第241029号“”注册商标标识均基本一致。
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做工、材质、包装及售价等因素,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举证期限内,德盛皮具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或经过商标注册人的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德盛皮具商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了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羿丰公司、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诉讼中,路易威登马利蒂明确其主张两被告实施了为涉案商铺提供帮助和便利的间接侵权行为,应与德盛皮具商行连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商标专用权。
本案的涉案商铺位于两被告开办的“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内,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方和管理方,两被告对于承租商铺的经营者应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督促承租人的经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路易威登马利蒂分别于2016年3月26日、7月2日先后两次在同一涉案商铺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并于第一次公证购买后的2016年5月6日即向羿丰公司发出律师函,明确告知其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众多商铺存在侵权的事实。
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可以推定两被告对其市场内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众多商铺销售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应是明知的。
然而,至路易威登马利蒂于2016年7月2日再次在涉案商铺公证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时止,两被告在明知涉案商铺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虽然两被告抗辩称其已与其他涉嫌侵权商铺中止了合同或取消了优先承租权,但两被告的上述措施均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路易威登马利蒂仍在涉案商铺第二次公证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
由此可见,两被告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未履行其应负的经营管理责任及监督责任,为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帮助和便利,应与德盛皮具商行连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现路易威登马利蒂要求羿丰公司、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与德盛皮具商行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的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有相关票据和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未能证明仅针对本案发生,鉴于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实际损失数额,或三被告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正品售价、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12万元(含合理费用)。
德盛皮具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六)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德盛皮具商行、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3226108号“”、第G1030521号“”、第241017号“LOUISVUITTON”和第241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德盛皮具商行、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12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172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德盛皮具商行、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8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三被告共同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德盛皮具商行、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