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初154号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新民,台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林,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富兰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山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钟加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卫西,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富兰克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以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