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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婺源大鄣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与婺源县鄣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赣11民初70号
案件名称江西省婺源大鄣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与婺源县鄣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省婺源大鄣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婺源县鄣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初70号原告:江西省婺源大鄣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F。

法定代表人:洪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良,江西茶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婺源县鄣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鄣山乡考源村,注册号36113021000085。

法定代表人:章松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勤乐,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省婺源大鄣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鄣山绿色食品公司)与被告婺源县鄣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鄣源饮料食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西省婺源大鄣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良、被告婺源县鄣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松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勤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鄣山绿色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使用权受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8,518元;

2.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大鄣山”注册商标是江西省著名商标,该商标是江西省婺源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注册证为第1543050号。

2004年该公司由国资改为股份制,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省婺源大鄣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同年对注册商标进行转让,2011年对到期的注册商标进行核准续展。

该公司生产的“大鄣山”品牌绿茶主要销往国外欧、美市场,享有很高声誉。

原、被告于2004年9月1日签订了《“大鄣山”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使用年限为2004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商标使用费每年2万元,从第三年起,按每年10%递增收取管理费。

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合同续签事宜,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不再使用“大鄣山”商标,双方合同终止,并要求没有用完的商标包装物无偿让其使用2个月。

合同终止后,被告一直持续使用“大鄣山”商标,原告发现后多次向婺源县工商局举报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均以印制的“大鄣山”商标包装物没有使用完为借口,继续在宾馆、酒店、客运站销售侵权产品。

2012年原告单位董事长在婺源县茶博府酒店用餐时,发现服务员将瓶装“大鄣山”商标的矿泉水发给客人饮用。

2014年7月间有一旅客在婺源汽车站坐车去浙江东阳,车站配发给旅客的矿泉水上也有“大鄣山”的商标。

2016年7月23日原告单位董事长饭后散步时,在婺源县城彩虹××路××一货车桶装矿泉水均有“大鄣山”的商标,立刻向婺源县市监局举报,同月25号写了书面举报材料,经县市监局查处,并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婺)市监(商)罚决(2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侵权产品;

(三)罚款人民币3万元。

被告对行政处罚没有提出异议,对侵权赔偿不同意调解。

综上,被告对原告持有的“大鄣山”著名商标品牌,自2010年8月终止合同后,仍持续使用至2016年8月,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其行为是违法的。

为保护原告的商标合法使用权不受侵害,合法经济利益不受损失,根据民诉法、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鄣源饮料食品公司辩称,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是事实,但情节轻微,且并非恶意侵权。

1、被告与原告的合同到期后,被告停止使用“大鄣山”商标,开始使用自己申请注册的“鄣源”商标,但2016年7月鄣源饮料食品公司因桶装水封口套用完,新印刷的封口套未及时送到,员工为应急使用了原印有“大鄣山”商标的封口套,被告并未在桶装水桶身上使用“大鄣山”商标,并非恶意侵权,更不存在持续侵权的行为;

2、被告使用“大鄣山”封口套是做临时应急之用,是为了桶装水看起来美观,主观上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故意;

3、被告已有自己的商标且实际使用了6年多,完全没有必要再去使用原告的商标;

4、原告的商标主要用于茶叶,且原告并不生产水饮料,故被告的此次侵权行为对其损害比较小。

综上,被告侵权行为的总收入为6,000元,且仅为封口使用,原告大鄣山绿色食品公司要求被告鄣源饮料食品公司赔偿248,51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愿意按公平原则给予赔偿。

大鄣山绿色食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江西省婺源大鄣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原告企业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2、江西省婺源大鄣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洪鹏的法定代表人身份;

3、“大鄣山”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大鄣山”商标已被注册;

4、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拟证明原告是受让所得“大鄣山”注册商标;

5、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大鄣山”商标续展至2021年3月20日;

6、“大鄣山”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对该商标许可使用的时限约定为2004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

7、侵犯“大鄣山”商标权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侵犯商标权的事实,侵权商标使用在大桶矿泉水封口位置,大桶矿泉水位置下面段;

8、侵权赔偿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因侵权应赔偿金额,依据原、被告双方关于“大鄣山”商标使用权合同约定进行计算;

9、(婺)市监(商)罚决[2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侵犯“大鄣山”商标权的行为已被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事实;

10、(婺)市监(食)清单[2016]321号涉案(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拟证明侵犯“大鄣山”商标权的物品已被行政机关查封的事实;

11、婺源县鄣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12、婺源县鄣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松阳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13、江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律师费用。

对大鄣山绿色食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鄣源饮料食品公司对证据1--6没有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并提出三张照片不能反映水的生产者是谁以及拍摄的时间,且照片有白天照的也有晚上照,不能证明被告一直在侵犯并使用原告商标,亦不能证明被告在桶身上使用了原告的商标;

对证据8被告认为不属于证据,且按以前的合同来计算损失有误;

对证据9--13无异议,但执法部门查处的是被告仅使用了原告商标做为封口袋,共15,000个,已使用1,500个,每桶售价4元,共经营所得6,000元。

对此,本院对证据1-6、证据9-13予以认可,因被告对证据7、8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鄣源饮料食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身份,拟证明被告企业基本信息;

第二组证据:3、2006年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3935406号商标为“鄣源”商标注册证;

4、2010年9月26日婺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赣婺疾检字(2010)第1009131号检验报告;

5、2011年3月20日婺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赣婺疾检字(2010)第1112078号检验报告;

6、2012年9月10日婺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赣婺疾检字(2010)第1202169号检验报告;

7、2014年3月16日婺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赣婺疾检字(2010)第1401023号检验报告;

8、2012年11月16日上饶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出厂委托检验报告;

9、2013年1月30日上饶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

10、商标照片;

11、被告使用的封口袋;

12、(婺)市监(商)罚决[2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自己有合法的商标,且已实际投入使用,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被告仅在桶装水封口处使用过原告商标,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了使用封口标志,并未在其他位置使用。

对鄣源饮料食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大鄣山绿色食品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

对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二组中的证据2-11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2000年6月,江西省婺源县大鄣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543050号“大鄣山”注册商标;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果汁饮料(饮料),果茶(不含酒精),茶饮料(水),酸梅汤,饮料制剂;

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西省婺源大鄣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依法受让取得第1543050号“大鄣山”注册商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二、原、被告于2004年9月1日签订了《“大鄣山”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使用年限为2004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商标使用费每年2万元,从第三年起,按每年10%递增收取管理费。

三、2016年7月25日婺源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管股接到婺源县大鄣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洪鹏的举报材料,举报人投诉婺源县鄣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大鄣山山泉水冒用其公司注册的大鄣山商标,经调查查明冒用“大鄣山”注册商标的大鄣山山泉水由婺源县鄣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在检查时发现了冒用“大鄣山”商标的封口袋,这批封口袋共印制15,000份,库存13,500份,销售1,500份,每桶水售价为4元,总共6,000元,2016年8月26日,婺源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鄣源饮料食品公司作出(婺)市监(商)罚决(2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大鄣山绿色食品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五、婺源县鄣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8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章松阳,其经营范围为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其他饮用水)}生产、销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11月3日),营业期限为2001年8月15日至2031年8月14日,经营场所为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鄣山乡考源村。

六、2006年1月,婺源县鄣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935406号“鄣源”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汽水,无酒精饮料,果汁,啤酒,绿豆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果茶(不含酒精);

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

上述事实有大鄣山绿色食品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大鄣山”商标注册证,婺源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婺)市监(商)罚决[2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和鄣源县鄣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鄣源”商标注册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西省婺源县大鄣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依法申请注册了第1543050号“大鄣山”商标,上述商标至今有效,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婺源县鄣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大鄣山”商标是用在侵权产品的瓶身还是封口袋上;

2、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时间长短;

3、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经婺源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管股调查查明,被告鄣源饮料食品公司冒用原告大鄣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注册的“大鄣山”商标,用于大鄣山山泉水的封口袋上,被告生产的大鄣山山泉水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为此婺源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26日对鄣源饮料食品公司作出(婺)市监(商)罚决(2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鄣源饮料食品公司亦对其将“大鄣山”商标用于山泉水封口袋的行为予以认可,故鄣源饮料食品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大鄣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鄣源饮料食品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持续长达6年之久,因原告只提供了照片,但该照片既不能证明水的生产者是被告,也不能证明照片上的水是被告在使用“大鄣山”商标的合法期限外经营销售,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时间长达6年之久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大鄣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的具体损失金额,依据(婺)市监(商)罚决[2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鄣源饮料食品公司的批封口袋共印制了15,000份,库存13,500份,销售1,500份,每桶水售价为4元,总共售价6,000元,本院根据鄣源饮料食品公司侵权销售所得金额,并结合其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及案涉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对于鄣源饮料食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大鄣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应酌情予以确定;

大鄣山绿色食品公司出示了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因该费用属于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5,000元合理费用予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婺源县鄣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西省婺源大鄣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第15430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婺源县鄣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省婺源大鄣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人民币4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婺源大鄣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8元,由原告江西省婺源大鄣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254.5元;由被告婺源县鄣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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