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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通用机床附件厂与陈亭亭、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10民初6381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北仑通用机床附件厂与陈亭亭、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北仑通用机床附件厂,陈亭亭,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6381号原告:宁波市北仑通用机床附件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矸镇璎珞村。

负责人:乐明铭,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林,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亭亭,女,199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市辖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北仑通用机床附件厂(以下简称北仑机床厂)与被告陈亭亭、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仑机床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林、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亭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仑机床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亭亭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陈亭亭、淘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赔偿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付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

3.判令被告陈亭亭、淘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亭亭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并自愿放弃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机床附件、纺织机械设备配件,建筑机械配件、塑料制品、磨具的制造加工的个人独资企业。

原告依法于2012年3月6日受让第230685号商标,为该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7月30日至2025年7月29日,兹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7类:(0742)机床附件。

原告第230685号“”注册商标所使用的产品经过长期使用已拥有良好市场口碑,但原告在淘宝公司销售网络平台(××)上发现被告陈亭亭使用淘宝会员“艾希库利哇”经营淘宝网店(店铺名为爱惜商场)销售机床附件,该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查,原告未授权许可被告陈亭亭使用涉案商标,被告陈亭亭无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在市场上大量兜售假冒“”商标的同类产品,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原告在被告陈亭亭经营的淘宝网络店铺里订购了涉案商标的机床附件,并在上海徐汇永嘉路718弄现场收取上述所购产品,以上购买行为和相关证据材料已由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6)沪徐证经字第1957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其作为230685号商标的专用权人,并且该商标在业内拥有良好口碑,而被告却无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在市场上大量销售假冒商标的同类产品,擅自在机床附件相同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该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上判。

被告陈亭亭未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

在本案中,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商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淘宝网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淘宝公司本身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

在本案中,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1、淘宝公司在其《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2、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淘宝公司要求所有淘宝网商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确认。

3、本案中,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已经及时检查确认涉案信息已经删除,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涉案商品是否侵权尚需核实,即使被告陈亭亭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也未在知道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责任。

原告北仑机床厂、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陈亭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出示陈述证据,对原告北仑机床厂、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北仑机床厂提交的产品价目表,系自制件且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聘请律师合同缺乏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委托律师出庭情况属实,本院将结合本案诉讼情况对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酌情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淘宝公司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7月30日,上海机床附件一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30685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机床附件,有效期自1985年7月30日至1995年7月29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9日,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7类。

2012年3月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北仑机床厂。

2016年3月9日,北仑机床厂的委托代理人洪国庆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其从淘宝网上在线购买马牌钻夹头的行为和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15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洪国庆在公证处,由洪国庆操作公证处清洁计算机,在淘宝网上店铺名称显示为“爱惜商场”的店铺在线订购了钻夹头一个,实付款60.4元,并对其浏览及购���过程中所显示的网页页面进行了截图。

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名称“马牌钻夹头扳手钻夹头钻床/台钻用高精度钻夹头”,掌柜:艾希库利哇,商品交易成功0件。

2016年3月16日,洪国庆收到圆通快递员的送货电话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工作人员前往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18弄现场收取了上述订购物品(快递单号:881359383158562483),公证员现场查看快递包装,完好无破损,未发现拆痕。

收取快递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物品拆开,内有马牌钻夹头一个、配件扳手一个。

公证员对其进行拍照后重新封存并交洪国庆带回留存。

2016年3月16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6)沪徐证经字第1957号公证书。

北仑机床厂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当庭对(2016)沪徐证经字第1957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公证实物表面粘贴有圆通速递详情单(单号881359383158562483),内有扳手、钻夹头各一个、合格证一张,钻夹头的头部印有“马牌”文字,外包装盒的前后左右四面及合格证上均标注有“马图形+®+‘马牌’文字+HORSEBRAND”标识。

另,原告代理人使用法庭电脑,以相应会员名及密码登陆淘宝网,点击“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查找到上述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881359383158562483。

另查明,××的淘宝网由淘宝公司运营,依法提供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在淘宝网上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为“艾希库利哇”的淘宝店铺“爱惜商场”由陈亭亭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北仑机床厂系第230685号注册商标专用��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北仑机床厂主张被告陈亭亭使用与其商标相同的标识销售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扳手钻夹头外包装盒及合格证上多处使用“马图形+®+‘马牌’文字+HORSEBRAND”标识,钻夹头上印有“马牌”文字标识,明显属于商标性使用,该些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而上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机床附件。

北仑机床厂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北仑机床厂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第23068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陈亭亭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北仑机床厂要求陈亭亭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的诉请已无实际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且北仑机床厂未举证证明陈亭亭就涉案侵权商品仍有库存,对其要求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北仑机床厂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北仑机床厂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60.4元,交易成功0件;

2.北仑机床厂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60.4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5500元。

鉴于北仑机床厂当庭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亭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北仑通用机床附件厂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5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通用机床附件厂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通用机床附件厂负担225元,由被告陈亭亭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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