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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涛与深圳市礼尚天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民初1094号
案件名称张涛与深圳市礼尚天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涛,深圳市礼尚天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1094号原告:张涛,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浠,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礼尚天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笋岗东路3002号万通大厦2011。

法定代表人:柯火勇。

原告张涛诉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深圳市礼尚天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尚天成公司)、柯火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因无法确认被告柯火勇的主体身份信息,本院作出(2016)浙01民初10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涛对柯火勇的起诉。

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浠,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礼尚天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因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张涛申请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当庭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礼尚天成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张涛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六万元整;

2、礼尚天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张涛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ZL20153044××××.9“蓝牙音箱(A1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27日。

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自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新颖的设计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成为音箱行业最畅销的一款产品。

张涛委托代理人通过礼尚天成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上开设的经营店铺购买到涉嫌侵权的产品。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外观相同,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礼尚天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侵权产品并在市场上大量销售,侵犯了张涛的专利权,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礼尚天成公司未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张涛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专利证书。

证明:张涛所享有的专利权利。

2、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交费收据、专利收费信息检索。

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证明:张涛将涉案专利许可给案外人使用。

4、环球资源展合同。

证明:张涛对涉案专利产品投入资金宣传。

5、宣传彩页。

证明:涉案专利产品投入资金宣传及涉案专利产品外观。

6、礼尚天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礼尚天成公司具有生产资质及能力。

7、公证书。

证明:礼尚天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8、一人承诺书。

证明:礼尚天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2,可以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归属、效力状况及保护范围,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证据3,该证据可以证明张涛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深圳市敦拓电子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但对于使用费的金额,张涛未提交实际支付凭证,故不具有相应的证据效力。

3、证据4、5,无法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的宣传情况,不具有证据效力。

4、证据6,可以证明礼尚天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确认其证据效力。

5、证据7,可以证明张涛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具有证据效力,至于礼尚天成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定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6、证据8,因本院已裁定驳回对柯火勇的起诉,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张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蓝牙音箱(A10)”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4月27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44××××.9,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外部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详见下图)。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张涛与深圳市敦拓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将上述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深圳市敦拓电子有限公司使用,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5月5日至2025年11月10日,并于2016年7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2016年7月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涛的代理人李某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1688.com”,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并在首页搜索栏内输入“a10蓝牙音箱”,在搜索结果中点击“厂家批发创意A10无线蓝牙音箱金属低音炮LED迷你插卡手机蓝牙音响深圳市礼尚天成电子科…”,进入相应页面查看该产品,显示价格“1-99单价32元,100-9999单价27元,≥10000单价25元”,1529台成交,21条评价,选择颜色、数量,购买上述产品并进行网上支付。

依次点击页面中的“深圳市礼尚天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档案”、“联系方式”,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产品详细信息显示“厂家直销……支持OEM定制,按客户要求打LOGO…….可根据客户需求定制容量及LOGO,100套以上免费印文字类单色LOGO”。

2016年7月11日,公证处收取包裹一件(韵达快运,运单号为1901559402476),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某进行了现场签收,公证人员对收到的包裹拍照后打开包裹,并对包裹中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2016年8月3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由李某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查看相应订单及物流信息,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礼尚天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物流公司为韵达快运,运单号为1901559402476。

2016年9月12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599号公证书。

经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内含音箱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纸盒和音箱上均无制造商信息。

另查明,礼尚天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设计、销售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44××××.9“蓝牙音箱(A10)”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张涛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在于,产品整体形状均为圆柱形,其最大直径和高度比约为14:9,由上部主体和下部底座两部分组成。

上部主体较高,其中间偏下部有一圈装饰条纹。

产品下部底座的直径较小且较矮,根据主视图可见,其正面表面中间有一个凸起的圆角长方形按钮,其左侧有一个圆形插孔,其右侧有一个细长插孔。

底座左侧面水平方向分布四个间隔较小且凸起的长方形按钮,其右侧面有一个六边形插孔。

产品顶面密布小圆形扩音孔。

产品底面外侧有一个圆环形垫脚。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底座高度和产品总高度比例略有差异。

本院认为,以本领域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两者在整体外形、各部位造型、装饰条纹、底面设计、表面插孔和按钮分布上基本一致,底座高度的差异较小,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44××××.9“蓝牙音箱(A1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张涛指控礼尚天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礼尚天成公司在涉案店铺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侵权产品系厂家直销,支持OEM定制,可按客户要求打LOGO等等,且在产品名称中表明侵权产品为“厂家批发”,在礼尚天成公司未提出抗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上证据可以推定礼尚天成公司系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关于销售及许诺销售,因张涛通过公证保全购买了侵权产品,且礼尚天成公司在涉案网店上公布侵权产品信息,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亦展示有侵权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故认定礼尚天成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礼尚天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张涛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44××××.9“蓝牙音箱(A10)”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张涛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张涛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礼尚天成公司侵权获得的利益,且张涛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礼尚天成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27日;

2.礼尚天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3.涉案侵权产品售价为人民币25-32元,成交记录1529件;

4.礼尚天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

5.张涛为本案维权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礼尚天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张涛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44××××.9“蓝牙音箱(A10)”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礼尚天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涛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张涛负担325元,由被告深圳市礼尚天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75元。

原告张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市礼尚天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叁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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